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12-24 00:48:15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杜培武的一、二审辩护人,我们深知杜培武案件的重大,也深知自己身上的担子和风险。但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为了使本案的被告人杜培武得到公正的结果,再次提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杜培武死刑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一、首先简单驳斥一审对证据的错误采信和认定:

  1.一审采信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一)现场勘验笔录仅仅记载:“离合器片踏板上附有红色泥土......”而与以后所有鉴定的提取泥土来自“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与勘验笔录的记载背道而驰。

  (二)云0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遗留泥土气味及与被告杜培武袜子气味,经警犬气味鉴别(多次多犬)均为同一,以证实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该车。:

  第一,车内死者之一王>湘是杜的妻子,互相有同一气味毫不奇怪。

  第二,四月二十日发案,?

  第三 ,一头无反应”,等于无法鉴定。

  (三)对云0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提取泥土与杜培武衬衣、涉案人民币鉴定......,而本案中没有任何文件、证据证明,警方在“刹车上发现过泥土”,不知鉴定人和鉴定单位从哪里取得这一参照鉴定物?是虚构?是捏造?如此证据如何能定罪,定死罪?

  (四)“被告人杜培武警式衬衣袖口上,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的附着火药残留物质证实:杜曾穿此衬衣使用军用枪支射击的事实”。请二审法庭注意的是,至少有十份证据证明杜培武在单位有过射击训练的事实。

  2.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

  (一)“戒毒所干警、职工赵坤生、黄建忠”均证实了被告人杜培武在单位,怎么能做为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据?

  (二)“王>湘之兄王>军证实杜培武有反常表现”, (A)什么是反常表现,谁能证实王>军的孤证?

  (B)王>军在本案中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公诉机关干部,其证言有什么依据可以证实可靠、真实?

  3.杜培武的亲笔供词,已被其公诉前的《控告书》、 《刑讯伤情照片》、伤痕、破裂的衣物所全部否认。

  如果杜培武的口供是真实的,为什么按其口供找不出凶器?甚至连口供所述,抛弃凶器的现场都不能证实?

  综上所述:一审使用的以上七种(份)证据根本没有任何排他性,完全是一些不能关联,捕风捉影的间接线索,如此“证据”怎么能定罪并量其死刑?

  本案实质性证据:奸情杀人动机的证据何在? 杀人凶器的去向何在?

  辩护人充分理解涉及本案公、检、法有关人士的心情,但我国司法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绝对不能受意气所影响。审判长在一审法庭上几次叫:“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此类问话不仅失去了公正裁判的意义,也使审判明显流于形式,这是辩护人所不能理解和容忍的。

  二、仍然坚持一审辩护观点:侦察过程中取证程序违法,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而对侦查过程中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却视而不见。



  本案一开庭,被告人杜培武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让合议庭及诉讼参加人过目验证,以证实其所述惨遭刑讯逼供事实的客观存在。当庭一审合议庭人员是亲眼听见、历历在目的.而且被告人杜培武在与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当即就提交了《控告书》给辩护人.同时告知辩护人。其刑讯逼供的伤情已由驻监检察官验证并拍了照片,驻监检察官还收取了《控告书》。公诉机关用某个审讯的录像片断来否定全案的审讯情况,企图排除刑讯逼供,但这种断章取意的视听资料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显属此地无银三百两。据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求法庭依照这一规定确认被告人杜培武所做的供述无效!请求法庭向昆明市第一看守所驻监检察官提取相关照片和资料!

  (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有关控告书),,但仅仅表面慎重,休庭后再次质证,仍轻信了公诉人所称;

  “看守所检察官拍的照片(上诉人被刑讯之伤情照片)未找到”之说法而判定,并认定:一审辩护人“未能举证”仅仅是见对证据评说和推论。而事实上辩护人当庭>次口头,事后>次书面申请法庭往看守所提取“伤情照片”。而法庭却为何不提?这不是被告人的权利?这不是辩护人的举证?一审法庭当庭的伤情验证不是证据吗?怎么审完之后又忘了呢?

  2.虚构“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泥土的证据,误导侦察视线,后果严重而这一重要情况,,。

  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然而:

  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一:“警犬气味鉴定”是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本案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首先,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嗅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其次,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发案,直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才由警犬甄别是何原因?嗅源是否可以经长期保管而不发生变化和失效?这一重大问题被一审法庭的“补充勘验”,在第二次开庭中冲淡得一无所有,试问,离案发8个多月的“补充勘验”还算现场勘验吗?在辩护人提出如此明显的问题下,去按图索驹的“补充证据”真实吗?可靠吗?

  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二:“泥土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泥土为参照泥土来源与被告人杜培武所带的钞票上的泥土进行鉴别.结果是“鉴定类同”,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从何而来,又何来的正确鉴定结果?

  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三:“泥土结构比较”,以“刹车踏板”、“油门踏板”的足迹附着泥土与被告人杜培武衣领上的泥土相比较,矿物质含量类同,从而认定是杜培武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系子虚乌有,其鉴定参照的泥土来源毫无依据,岂能鉴定出正确的结果?

  综上所述;,纯属主观推断的鉴定结果。在根本没有“刹车踏板”、

  “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处以死刑的关键性鉴定结果是虚构的来源?还是工作失误?。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对被告人杜培武有罪指控的证据,在取证上存在着与《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21条等条款柜违背的严重违法行为。

?视而不见?判处一个公民死刑岂能如此草率?

  3.虚设现场,视听资料不真实。:

  本案起诉书及公诉人指控,作案现场在汽车上,但公诉人则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现场指认录像”,并以此证实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然而,’连公诉机关、侦察机关自己均不能认定现场在何处,却在“录像”中有现场,有山、有草、有路、有......一切的场景出现。试问:所指认的杀人现场场地真实吗?既然真实,为什么没有在历次的侦察、起诉等法律文件中记载?连控方自己都不能认定的现场,又怎么能以录像的形式展示给法庭呢?法庭又凭什么就采信并以此判处杜培武死刑呢?

  本案取证的违法行为比比皆是,无须一一列举,取证的违法必将导致证据效力的丧失,其证据依法根本不能采信,而且应依法追究违法取证者的相应责任。法律依据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具体规定。

  以上刑询逼供以及一系列违法取证的问题显而易见,、是辩护人主观推断和评说。如此草率和简单的态度对于一>关系人命的大案要案来讲是何等不负责任啊!

  第二,。

  一审判定:被告人杜培武因怀疑其妻王>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人怀恨在心,继而将王>湘、王俊波两人枪杀。对此判决,从庭审质证的情况可以看出:所谓怀疑之说,仅仅是被告人杜培武一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孤证,没有其它证据映证。然而,辩护人当庭出具的带领王>湘做手术的徐屹立医生的证明证实:当时杜培武并没有任何不高兴的迹象,而且杜培武还尽心尽力的照顾了王>湘,在王>湘疼痛发火之时,杜培武所表现的只是“伸了下舌头”表示怕她或让她,由此可以肯定,所谓通过人工流产怀疑王>湘有外遇之说不能成立;其>,被告人杜培武周围的朋友、家人均证实杜培武与王>湘在案发前夫妻关系一直非常良好.根本没有任何口角和不愉快的情况发生,其三,被告人杜培武家里的电话是通过总机转接的分机。不可能查到是什么地方打来的电话.或电话费的多少。故通过电话及电话费得知王>湘与王俊波联系密切或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说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本案被一审判定为一起有预谋的杀人案件,在《侦破报告》中指出:被告人杜培武知道王俊波要上昆明后,巧妙地进行了安排,如不是自己值班而故意去值班造成不在现场的假象,约王>湘、王俊波到玉龙湾玩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怀疑,在没有得到证实之前,就预谋“杀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少?还有预谋杀人的枪需要靠王俊波带来,事前王俊波是不是来昆?王俊波带不带枪来昆?带来的枪能否顺利的拿到杜培武手上?拿不到枪的情况下,一人对付两人或更多的人能否对付得下来?等等均是不可思议的问题,在这样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便随意推断被告人杜培武具有设计、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未免太草率!

  辩护人认为;;,无非是人云亦云照抄了公诉人的观点来确认这一虚构的“事实”。由此,一审判处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处于死刑是不能成立的,是主观推断和毫无证据的!对于杜培武与王>湘的关系,辩护人当庭列举了三份以上证人证言,!

  第三、。

  一审判定被告人杜培武故意杀死了王>湘、王俊波的时间、空间、地点、手段、凶器等方面的证据均存在着严重不足,而且所有证据相互严重矛盾,根本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更何况处于极刑。

  1.时间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法医认定,被害人死于距受检时间前40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把死亡时间固定在40小时,即4月20日晚8点,排除了“左、右”之说,在此我们要问如果左、右一个小时,被告人杜培武还有犯罪时间吗?回答是明确的“没有”。因为有证据证明在4月20日晚7点40分之前和晚9点以后,

  均有人在戒毒所看见了被告人杜培武,由此看来指控杀死人的时间恰恰是被告人杜培武不具备的时间条件。

  (一审判定证人证言之一戒毒所李劳、赵坤生、黄建忠等的证言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问题!)

  2.出入断墙的证据严重不足:有证据证明戒毒所断墙有人值班,4月20日晚值班人员没有看见有人出入,更没有看见被告人杜培武出入,;,怎么能证明值班人员有吃夜霄,巡视等离岗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杜培武没有离开戒毒所,就不能作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杜培武经断墙往返作案就不是事实。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辩护人所举戒毒所有关证人证言也随着“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得荡然无存!!!)

  3.作案的地点证据严重不足:,由于汽车本身是交通工具,可能停放于不同的位置,但作案时必然要有汽车所停放或运行的地点,那么,案件究竟在何处发生,也就成了本案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明确作案地点,才能判断作案的可能性。另外,,为什么车内没有喷射状血迹?子弹头怎么又到了死者的前面?车内怎么没有检测到射击残留物?车内死者身后的靠背上怎么没有破损?怎么没有检测到指纹、毛发等?这些问题在本案中均无合符逻辑的解释,由此,只指控在车内实施的犯罪,而无相应地点,显属证据不足,而且所谓现场指认的录像也成了虚假之作,不能采信。如此证据岂能认定杜培武作案?岂能判处杜培武死刑?

  4.气味鉴定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气味鉴定是作为主要有罪证据宋认定的,对于这个证据取得的严重违法性,辩护人已经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提出,无须累述。退而言之.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没有把嗅源同与杜培武共同生活的王>湘的气味进行鉴别,无法排除杜培武与王>湘属同一气味的可能,警犬判断王>湘与杜培武的气味一致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又怎么可能判定被告人杜培武到过汽车内的现场?。本案的气味鉴定尚处在不能确定状态,由此被告人杜培武是否到过车上,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杀人呢?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之二,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岂能为证?岂能处于上诉人死刑???

  5.作案凶器来龙去脉毫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不涉及凶器竟能判人死刑可谓胆大!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但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杜培武过去的交待是如实的。既然如实交待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被告人杜培武没有作案,怎么知道凶器的来龙去脉?没有作案承认枪的去向只能是刑讯逼供的产物。以侦察、公诉机关、,也无法查证落实(见公安机关98年7月17日工作说明)。面对如此严重的证据不足,

,可想是多么草率或简单的断案啊1

  6.射击残留物拉曼测试证据不足,只有共性,没有排它性,上诉人杜培武有铁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射击事实。

  由于取证的程序问题,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另外,就算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此鉴定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杜培武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杀死>王时的行为。射击的事实有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次参与单位组织的射击训练,所以,在杜培武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为证,来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杀死>王。此证据没有排他性,只有同一性。一审判定采信的公安机关科学技术鉴定之事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辩护人提供的数份戒毒所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有合法的射击事实,!

  7.心理测试C P S是否定本案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侦察机关委托C P S鉴定的原因是:“案件侦查过程中,仍有诸多疑点,且无直接证据,为进一步推进侦查工作的开展,特委托进行C P 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见鉴定书第一页)。”也就是说:1998年6月24日委托 C P S鉴定之前没有把握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

  1998年8月3日才出《鉴定书》而《破案报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则已肯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既然证据不足才来作C P S测试,C P S没有结论却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其结果只有>种:其一,毫无证据的推断,其>,C P S之外已有更好的侦察手段补充本来不足的证据。结果没有其>的证据充实,只有其一的情况,就是将错就错毫无证据的推断。可以想象,其认定的真实性、可靠性是何等的草率或草菅人命啊!

P S测试的结论来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 P S”起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

  (三)C P S测试的使用,也有对被告人杜培武相当有利的部分,如:“没有离开戒毒所不是谎言。”既然没有离开戒毒所,怎么去驾车?怎么去杀人?怎么去抛尸?怎么去抛藏凶器、赃物?

  (四)辩护人在二审中再提C P S测试问题是再次请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警方自己以证据不足而让上诉人杜培武作C P S测试,之后,既没有使用C P S的结论,也没有更好的侦察手段,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的证据不足,是怎么自然足了起来,并可以判定是杜培武所为,进而判处其死刑?

  综上所述,,毫无理由地照抄照录,轻易采信公诉方漏洞百出的举证,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自相矛盾,;王,并判处上诉人杜培武死刑纯属草率从事,仅凭现有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有罪,反而只能证明被告人杜培武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胡乐 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