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8-21 10:14:1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父亲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的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就本案的量刑,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其实被告人张**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张**本来在宿迁读书,是被告人李**怂恿他到徐州来抢劫的,不然不会发生今天这样的悲剧。衡量被告人张**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比同案犯李**来说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1、起意抢劫的不是被告人张**。

  本案中起意抢劫的是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2010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提出来去抢钱的?”李**答:“一开始时我开玩笑说去抢钱,后来就玩真的了。”

  被告人张**在2010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大约在一个月左右,我在宿迁的时候,李**给我打来电话问我现在怎么样,我说不好,李**就讲他早就想抢劫了,就叫我来徐州与他一起抢劫,弄点钱花花。”

  2、犯罪工具不是被告人张**提供的,犯罪用的刀具和口罩等都是被告人李**花钱购买提供的。犯罪所用的电动车也是被告人李**提供的。

  被告人李**在2010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刀是什么时候从哪里买的?”被告人李**答:“……我们俩人一起到易初爱莲超市到矿大这边路上的小摊位上买的,是我付的钱,两把刀一共40元钱。”

  张**在2010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我们就一起到矿西的路边上买了两把刀,每把刀20元,两把刀一共40元钱,还买了两个口罩,这两样东西多少钱我忘了,都是李**付的钱。”

  3、抢劫所得的钱,由被告人李**保管,再由两人花费。抢劫所得手机也是由被告人李**保管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没有认定为从犯,衡量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仍然比同案李**的作用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四次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系初犯,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张**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好学的在校学生。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张**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张**的时候,张**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四)本案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被告人李**在2010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在每次抢劫时你们殴打被害人了吗?”被告人李**答:“没有打他们。”本案抢劫数额较少,三次抢劫共抢现金590元和三部旧手机。而且本案也未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五)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被告人张**实施犯罪的时候刚满18周岁2个月零9天,是一涉世未深,懵懂无知的青少年。其心智发展水平还很不成熟,从而影响了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对于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规定应当进行延伸解读,即对于刚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实施犯罪时刚满18周岁,可改造性强;犯罪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塑造性强。,使其早日回归到社会中去,好好学习,发挥其特长,早日为社会做贡献。这也符合刑法教育和改造功能的精神。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系从犯,自愿认罪,而且系初犯,情节轻微,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张**的具体情况,!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义旭

  王荣洲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注: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地名等均采用化名)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律硕士,现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