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特点及司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1-04-02 09:32:15


  公司诉讼的状况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性,并和经济发展总体水平、法制水平、信用体系密切相关。,分析公司诉讼的变化、规律及难点问题,以期提高公司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

  一、公司诉讼特点及原因分析

  公司诉讼,是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主线,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权益为落脚点的各类诉讼的总称,包括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一系列纠纷。,而且新类型、疑难复杂问题较多,这对于公司诉讼研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看到一些明显的特点。

  (一)公司诉讼数量受《公司法》修订影响明显

  公司诉讼的数量变化与区域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程度对应关系,同时受到立法活动的直接影响。在海淀区,2000年开始出现公司纠纷,2003年上升至百件以上,这种迅速上升趋势一直持续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有观点认为公司诉讼会大幅上升,但事实却让人大跌眼镜。2006年公司纠纷突然大幅下降了38%,2007年公司纠纷又反弹到276件,同比增幅64%。2005年至2007年,海淀区公司诉讼数量呈“V”字形变化,这意味着什么呢?

  在宏观经济环境中,我们找不到公司纠纷在2006年突降的背景原因,问题指向了一个重要因素——《公司法》的修订。我们认为,是《公司法》的规范指引功能收到了明显效果。当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时候,人们一方面将公司作为财富积聚的有效工具而广泛使用,另一方面迅速发展着的公司内部不断衍生出各种矛盾,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公司治理及对外关系中的种种问题。数据显示,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在2005年迅速升高,公司经营管理中的纷争急于通过诉讼解决,但同时给司法部门带来的消被问题是滥诉现象相当严重。,经审理后查明,被诉的员工均非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法》意义上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所谓分红款是公司对员工的奖励,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的起诉均被裁定驳回。可以说,旧《公司法》较为粗疏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公司纠纷的滥诉现象,尤以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股东权纠纷等领域最为严重。2006年,公司纠纷下降幅度最大的就是损害公司权益案件,降幅达77%,其次是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即请求分红)、股东权纠纷、股东会决议纠纷、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降幅也都在30%以上。通过对各主要类型公司纠纷数量变化的分析,可以肯定,导致公司纠纷数量下降的主要原因是新《公司法》自身作用使然——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很好地发挥了对公司组织行为的指引功能和对公司内部纠纷的防范功能。

  一是制度设计细密化,防范内部纷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为例,该类纠纷在所有公司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有92件是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占三分之一。鉴于股权转让易引发纠纷的突出问题,新《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新增了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等程序内容(第72条),有助于降低因股权转让引发股东对抗的可能性。同样,新《公司法》在高管人员损害公司权益、股东知情权、股东会决议等纠纷多发领域,都针对实际问题作出了更多细密的规定,降低了公司治理成本,防范因程序问题引发公司内部纷争。二是针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环节明确规定了可诉性救济措施。具有“可诉性”的民事纠纷,才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终局性地解决。例如,为维护股东权益,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明确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三大权利的同时,更直接规定了股东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提起的6种诉讼。这些可诉性救济措施的明文规定,可以称得上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利器,使得公司控制股东、高管人员不敢恣意妄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的现象有所减少。

  修订后的《公司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放大了作用效果,有效发挥出市场经济组织法、行为法的功能。在其强大的震荡作用下,2006年公司纠纷明显下降。

  (二)公司诉讼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的趋向更加明显

  随着人们对新《公司法》的了解,当事人有了更多可以依靠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加之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新矛盾不断出现,公司诉讼在2007年形成明显的反弹。从各主要类型案件的变化情况看,股东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案件基本增长点。如,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所以股东之间追究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的案件明显增多,这对于实现法人财产权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产生出良好的效果。再如解散纠纷、清算纠纷、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纠纷,这些诉讼因为有了新《公司法》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案件数量得以迅速增长。同时,办理公司案件的法官们普遍感受到,即便是传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风险分配的难度也在不断增加。以2005年和2007年的对比为例,虽然纠纷原因的构成没有大的变化,但同样是因合同效力提起的诉讼,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在减少,以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的案件在增多;同样是因合同违约提起的诉讼,主张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案件在减少,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在增多。发生公司纠纷的几率并没有因为人们对《公司法》认识的加深而降低,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反而在更高的水平上开始了新一轮的纷争。

  (三)当事人对公司诉讼的认知水平明显提升

  我国《公司法》虽已颁行10余年,但公司纠纷较大规模发生却是近几年的事情,很多身为股东的当事人,对公司诉讼这一比较专业化的诉讼领域相当陌生。但是在本次调研中,我们发现2005年到2007年这3年间,当事人对公司诉讼的认知水平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

,指的是原告起诉的案件能够经历全部诉讼程序,被以判决、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终局性地解决,不是半途而废,无功而返。原告提起诉讼能否被有效解决,取决于很多方面的因素,不符合诉讼法要求或缺乏胜诉把握的案件都可能无法走完全部诉讼程序。我们认为,,意味着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方式能够满足诉讼法上的基本要求,也在形式上满足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行使要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因此,,反映出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认知程度,也反映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能力的高低。

  2005年至2007年,、调解、撤诉、裁驳方式办结了93%以上的公司诉讼案件。 [1]其中只有撤诉案件会因为不同的撤诉原因,而影响到案件是否被有效处理的统计,因此我们查阅了全部撤诉案件的案卷。结果显示:2005年的84件撤诉案件中有21件是当事人因和解而撤诉,2006年的45件撤诉案件中有8件因和解而撤诉,2007年的85件撤诉案件中有15件因和解而撤诉。加上判决和调解案件数量后可知,,2005年占46%,2006年占58%,2007年达到了63%。,意味着起诉质量的上升,当事人出于同一目的反复诉讼可以相对减少。

  (四)公司纠纷的诉讼成本明显偏高#p#分页标题#e#

  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胜诉。,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使原告的诉讼目的难于达到。根据我们的统计,2005年有70个公司案件的原告得到了胜诉的判决,占所有公司案件的26%,到2006年这个比例上升到30%,2007年为31%。考虑到调解和当事人和解也符合原告的诉讼意图,可以得出,2005年有37%的公司案件原告达到了诉讼目的,2006年这个比例上升至42%,2007年为45%。

  对原告而言,公司诉讼成功率不高;,公司诉讼无疑是各类商事诉讼中成本最高的类型之一。以2006年为例,买卖纠纷的审理天数平均为61天,票据纠纷为56天,劳动争议为79天,医疗纠纷为282天,由于医疗纠纷绝大多数需要鉴定, [2]相比之下,公司纠纷的平均审理天数为100天。 [3]也就是说,公司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在3个月以上,很大比例的案件需要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是一个十分沉重的负担。较低的审判效率,甚至会引起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怀疑。

  (五)公司诉讼中的法律关系难于梳理

  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了诉讼请求、诉的识别与判断、案件的管辖、原被告的主体地位,,存在着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 [4]

  我们将买卖纠纷和经营纠纷 [5]这两类传统商事纠纷的处理与公司纠纷的结案方式进行比较,用以说明案件难易在结案方式上的反映。 [6]

  公司纠纷的裁驳比例明显偏高。以2005—2007年的统计,同期公司纠纷的裁驳比例均大大高于经营纠纷和买卖纠纷。裁驳的原因一般包括原被告的适格问题、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而具体、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等。 [7]裁驳比例的高低,说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效力正确与否,比例越低,说明原告在法律关系问题上所犯错误越少。 [8]以请求给付为目的的买卖纠纷,一般绝少出现这些问题。但在经营纠纷和公司纠纷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常常是一个突出的问题。甚至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法官对案件涉及法律关系拿不准的时候,,再做最终处理。所以,裁驳比例往往能够说明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比较之下,公司纠纷难度最大,经营纠纷次之,买卖纠纷难度最小。

  诉讼标的瑕疵是造成公司诉讼裁驳比例偏高的另一方面重要原因。公司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常出现两类问题。一是诉讼请求的混合。如一案中,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确认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显然,这两项诉请针对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后者是公司全体股东对股权转让关系的同意行为。由于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也无法一致,所以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实际上,,因此不必两者都诉,,因该项转让所作股东会决议自然失去约束力。二是诉讼请求的跨越。如一案中,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解散公司;2.按股权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前一请求是后一请求的前提。对于后者而言,给付义务未到清偿期(未清算完毕),诉的利益尚未产生,所以两者不应当同时提出。

  判决与裁驳案件的数量之比考验法官对案件把握能力的高低。鉴于商事纠纷中法律关系问题的复杂性,法官有时会劝说当事人撤回起诉或以裁驳的方式检验法律关系判断的正确与否,当法官不能够说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时候,法官是判是裁就大致能够说明其对案件把握能力的高低。 [9]越是传统的商事诉讼,越是法律关系简单的诉讼,判决与裁驳的比值往往越高。 [10]这在2005—2007年公司纠纷与买卖纠纷、经营纠纷结案方式的统计中可以得到明显的印证。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公司纠纷中,判决与裁驳之比,由2005年的1.42比1,2006年的3.17比1,上升到2007年的5.96比1。法官对公司纠纷的把握能力已经稳步提高。

  由于以下两个方面因素,我们无法对不同性质公司纠纷进行比较:一是细分后的公司纠纷数量过少(通常在50件以下),单个案件偶然因素的影响过大;二是撤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比例过小,裁驳案件中程序因素所占比例过于悬殊,而程序问题导致裁驳本是立案阶段应当解决的事项。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在股权转让纠纷和知情权纠纷这两类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中,判决的比例相对稳定,而在股东权纠纷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判决和裁驳的比例变化巨大,判决比例迅速上升,而裁驳比例迅速下降,这说明法官对这两类不易厘清的法律关系纠纷已经有了相当的把握,裁判决断的能力得到提升。

  (六)公司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难于调处

  统计显示,公司纠纷的调撤率偏低。从2005—2007年的统计表中可能看出,买卖纠纷的调撤率始终保持在50%以上,经营纠纷和公司纠纷在40%左右。不论是调解,还是原告撤诉,说明当事人自愿接受了这样一种处理方式。能够说服当事人,虽然存在法官调解技巧的问题,但更主要说明了矛盾可以调和,当事人在情、理、法方面的认识与法官的判断能够达成一致。买卖纠纷,通常可以一次性解决,而公司纠纷,通常不能一次性解决,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在中国人厌讼的传统文化背景下,原来在一个锅里吃饭的一家人,。公司纠纷的调撤率低,说明了公司纠纷的矛盾调和的可能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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