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发布时间:2019-08-16 11:21:15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之所以称为代表诉讼,是因为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本应由公司自身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但由于公司不能提起诉讼,或者不愿提起诉讼,为保护公司的利益,最终实现股东整体(当然包括提起诉讼的股东本人)的利益,就应当允许股东代公司行使诉讼权,诉讼所得利益要归于公司。也即,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是源于其自身,而是源于公司,股东并不是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执行公司的义务。

  理论界对于派生诉讼的概念有着较为统一的认识,但对于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性质争议颇大。有的学者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说,认为基于股东债权说的观点,股东因股份的持有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这种学说将派生诉讼提起权归属于自益权。有的学者主张他益权说,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作为股东享有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利,以公司受到非法和不适行为为条件,以公司大多数股东不积极行使对致害人的追诉权为前提。因此,派生诉讼提起权完全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是一种地道的他益权。笔者认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是以公司利益,兼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为,其结果往往是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公司利益损失的避免,从而使公司股东间接受益。因此,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性质应为共益权。而自益权说或者他益权说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并不可取:自益权说混淆了股东权和债权这两个法律概念;而他益权说仅从表面分析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忽视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根本出发点还是为了保障其个人利益。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共益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转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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