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21-04-13 01:25:15


  关于涉外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1号)

  你院[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0039号“关于张家港A电子公司与B国际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任何这样的仲裁的全部程序应用英文进行,有关仲裁情况应每天用英文记录。仲裁应由三名仲裁员来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流利的英语,双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派,该仲裁员为该仲裁庭主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遵守并执行。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在仲裁裁决中另有规定。”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但该约定是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而不是对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是对解决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的规定,而并非对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在确认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时必须适用我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故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瑞士的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你院关于确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意见缺乏根据。根据瑞士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有效。、,本案纠纷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此复

  2006年3月9日

  附:

  (2004年12月19日 [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0039号)

,B国际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驳回张家港A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张家港A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对该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特报请你院审批。现将本案有关情况及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5年10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张家港A电子有限公司和Brose国际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公司合同》(简称《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资成立张家港B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汽车配件。合资公司注册资本850万德国马克,其中B公司出资额为510万德国马克,占注册自本的60%;A公司出自额为340万德国马克,占注册自本的40%。《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如果中国无相关的法律,应适用国际法律和商务惯例。”第九十四条约定:“如果在本合同签订后,中国修订了法律,或新颁法律,适用于公司或双方的经营。”第九十五条约定:“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第九十六条约定:“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任何这样的仲裁的全部程序应用英文进行,有关仲裁情况应每天用英文记录。仲裁应由三名仲裁员来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流利的英语,双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派,该仲裁员为该仲裁庭主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遵守并执行。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在仲裁裁决中另有规定。”

  2004年7月12日,,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39631 356.17元人民币,并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等。A公司起诉时就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然而,,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合资经营合同》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却没有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且在签约时就已经存在三个可以在瑞士苏黎世受理本案纠纷的仲裁机构,即意大利瑞士商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故该《合资经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