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发布时间:2019-08-19 11:50:15


核心内容:不良债权的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并不一致,认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显得很重要。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与一般的债权转让行为相比,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确实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动力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因素,对其操作程序也有一定的政策性要求。

  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是国家为减轻银行和国有企业的包袱,促进其改革和发展,在此政策精神指导下而进行的一系列带有很强行政色彩的民事行为。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从资产性质上来说,都是国家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获得的也都是金融债权。但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设立后,按政策从事管理和处置不良债权,其并不因 “国有金融机构”的身份而在交易中享有比其他民事主体更优越更强大的可以凌驾于交易相对方之上的权利,其在市场中从事的处置不良债权的行为仍为普通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效力的评价应按照民商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认定。

  但国家相关机关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不良债权的行为还是有特殊的规定,而合同法中认定合同效力时,也有对“行政法规”等因素的考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我们要准确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要了解相关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该条例中提出了公开、竞争、择优的处理原则,并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当然包括不良债权)主要采招标、拍卖等方式。但通过对具体规则条文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该条例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具体方式仅仅作了指导性规定,而未对交易行为方式作强行性规定。

  由于该行政法规同时授权财政部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因此,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把握,还要依照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 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规定:“……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国防、。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该民事行为除应遵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还不能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从对以上法规文件的规定来看,对于不良债权的转让方式,招标、拍卖、要约邀请还是协议转让等均可,对其公开与否均未作特殊的强行性要求。但对可转让债权范围及受让主体有所限制,而对于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转让的,对投标人数作了最少人数的规定,这些条款都是可能影响债权转让效力的强行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