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分析小区的车辆安全

发布时间:2019-08-26 21:15:15


  从案例分析小区的车辆安全

  导读:除非业主与物业公司另行订立保管合同,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应该是公共服务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负有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如果业主的车辆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被盗,物业公司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

  原告:王某,女,山东某监理公司东营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东营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东营某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7月21日晚23时40分许,原告发现其居住的小区68号楼室内的一个电脑包被盗,包内装有鲁eae797奥迪车钥匙一把、酷派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及各类重要文件和合同等。在原告处居住的人员遂拨打110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张某及保安人员到场。22日0时30分许,警方人员进入原告住处,此时,鲁eae797奥迪车尚停在原告楼下后院。被告遂安排保安人员巡逻排查。被告监控录像显示:22日2时19分左右,有一辆机动车外出。被告东门保安当班记录载明:2时19分有一辆银白色奥迪车外出,车号鲁eae797,经查有出入证,按规定放行。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在原告家中居住的阎某、周某等人发现鲁eae797车被盗。。。该车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称,作为物业公司,被告依法负有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且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被告承诺保护的情况下,原、被告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重大过失,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373 670元外,原告尚有179 282.5元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依法负有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于法无据,被告对此不仅没有法定义务,而且没有约定义务。原告称原、被告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假使原告车辆真的丢失,也是刑事犯罪和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73 670元是对原告车辆被盗损失的全部赔偿。保险赔付与购置车辆之间费用的差价是原告自己选择了放弃。原告对自己已放弃的权利无权再行向被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的业主,已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业主使用手册明确载明物业公司只负责小区内的车辆管理,不负责车辆的保管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原告交纳的物业费包含安防费用,原、被告形成保管关系,理由不当,。原告主张其车钥匙丢失后,被告承诺不让车辆离开小区,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为其保管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