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878号

发布时间:2020-01-31 13:22:15


  刑事裁定书

  (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8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某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某某春、某某俊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闵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某峰、某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某某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旅客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春、某某俊在本市闵行区某某街73号电玩城,发现被害人陈某使用与其相同的办法诈赌赢取钱款,遂联络被告人某某峰,黄赶至现场后,三人共同在本市闵行区某某街,以陈某“抢生意”为由,采用殴打、电击棒电击等方式,从陈某处劫得人民币2,100元;后又将陈某带至本市某某路287号七天连锁酒店l606室,向陈某及其亲友索要钱款;次日凌晨,陈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被解救。同年1月8日,某某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2日、4月30日,某某俊、某某峰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峰、某某春、某某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某某峰、某某俊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某某峰、某某春上诉均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针对某某峰、某某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某某峰、某某春及原审被告人某某俊等人以被害人陈某“抢生意”为由,采用殴打、电击棒电击等方式,强行要求陈某“赔偿损失”,从陈处劫得人民币2,100元,上述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翠英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沈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