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吴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一案

发布时间:2020-11-09 14:38:1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吴某,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耀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制作的(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4)闵民一(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某、原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谩骂原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被告王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确有第三者,只不过没有被抓住而已。现被告也同意离婚。

  在原审中,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本市603室、604室房屋之产权及该房屋内的装潢、设施和全部财产(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控制),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居住自行解决;

  三、现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及银行存款,均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的债权23,000元(债务人均为被告亲戚、朋友),由被告享有。

  五、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均各自所有;

  六、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财产折价款8万元,此款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七、案件费293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吴某称: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所载的上海市603 室、604室商品房,其中有其与王某所生之子吴某某的产权份额,故要求依法撤销(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项,维持该民事调解协议其余内容。还需要说明,其与王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人民币274,411.27元,虽由其领取,但其中9万元已由其交予王某。在再审诉讼中,吴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所载的商品房,系用其与王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中的14万元购买。在第三次庭审中则称:上述商品房系用其子吴某某的钱款购买,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房地闵字(2002)第06262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内容为:权利人吴某某、吴某;房地坐落603室。

  2、“沪房地闵字(2002)第0626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内容为:权利人吴某某、吴某;房地坐落604室。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王某称:上海市603室、604室商品房,实由其与吴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中的14万元购买,产权当属其与吴某共有。吴某在办理上述商品房产权证时,将儿子吴某某亦作为房屋产权人,未经其同意。其与吴某共有之房屋,除上述商品房外,还有上海市202室商品房一套,以及由双方所建房屋的动迁单位增补的上海市闵201室平价房一套。此外,其与吴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确为人民币274,411.27元,其中9万元已由吴某交予其。但原审民事调解协议所载的双方共同财产中,还遗漏了在吴某处尚存的房屋动迁安置费和双方共同存款等。原审民事调解协议对双方其余财产的记载也较笼统。因此,要求一并解决。

  在再审庭审质证中:对原审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二份,原审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自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称,将其子吴某某亦作为房屋产权人未经其同意。

  经再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上证据自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吴某与原审被告王某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8 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位于上海市的603室、604室商品房,2002年12月所办理的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为吴某与吴某某。2003年3月,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同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2003年10月,吴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吴某与王某达成了离婚的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向本院领取了(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吴某、王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一度尚可,但之后双方关系因故不睦,直至僵化。双方在原审中对离婚协商一致,与法无悖,应予维持。关于原审调解中所涉的上海市603室、604室商品房,该房屋产权证所载的权利人为吴某某与吴某。王某称吴某某列为上述房屋产权人未经其同意,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采信。因此,根据上述房屋产权证内容,应当认定吴某某为上述房屋权利人之一。在未征得吴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吴某、王某将上述房屋产权处分归王某所有,双方的行为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由于吴某、王某在原审调解协议中对各项财产的分割互有关联,双方对上述房屋产权处分有误,必然导致其他财产的分割也难以成立。故原审民事调解协议所涉的财产处分问题,依法应当另行解决。此外,王某所称的双方另有其他房屋、财产问题,亦应由双方依法另行解决。因本案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未作处理,故原审案件受理费应作调整。据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至第七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勇

  审 判 员 丁建新

  审 判 员 黄永福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