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式年金与契约式年金的区别及和谐共生

发布时间:2019-08-04 08:57:15




 一家大型的制造企业,除正式员工外,有部分员工参加的是外劳或镇保,现公司想为全体员工建立补充养老计划。
 
 此种情形下,公司想实行普惠制,但是信托式年金要求必须是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才能作为主体参加,因此对于那些参加外劳或镇保的员工来说就不能享受该年金政策。此时该公司可以考虑对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购买信托式年金,其他员工为其购买契约式年金。

  二者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增加员工退休后的收入,弥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足,同时这两类年金都可以通过归属比例的设置为企业留住人才设置“金手铐”

  我国实行的是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次是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统一政策,强制实施,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其覆盖面较广,原则上适用于各类企业。第二层次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它由国家指定或规定的商业运营机构进行管理,由企业自愿参加,按照完全累积式的运行方式,建立企业与员工个人账户,在法律规定的领取时间对账户内累积的金额进行领取。第三层次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它由国家宏观指导,职工自愿参加,选择管理机构,目的是使职工退休后生活能够过得更好。第一层次主要体现了国家对职工利益的强制性保护和职工平等的社会保险权利,第二、三层次因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收入不同而有所差别,体现效率原则。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已经越来越受到企业和社会的重视,它可以使职工在按国家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上再增加一些,直接体现了一个企业对员工福利的关切,有利于稳定企业职工队伍,发展企业生产,从而直接影响了企业凝聚力和员工忠诚度。本文将向大家介绍一种重要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产品——企业年金,同时将为大家呈现信托式年金和契约式年金——作为企业年金的两种运作模式,是如何适应不同的企业管理目的,对员工进行保障和激励,从而成为现代企业管理者的一项管理工具。

  什么是年金?

  年金是指在各种养老保险制度缴费期满发生领取时,受托人(保险人)承诺每年(或每季、每月)给付一定金额给受益人(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年金的主要特点:

  ——投保人要在开始领取之前,交清所有保费,不能边交保费,边领年金。

  ——年金保险可以有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没有确定的期限,但均以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支付条件。在年金受领者死亡时,保险人立即终止支付。

  ——投保年金保险可以使晚年生活得到经济保障。人们在年轻时节约闲散资金缴纳保费,年老之后就可以按期领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

  ——投保年金保险对于年金购买者来说是非常安全可靠的。因为,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提取责任准备金,而且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准备金储备制度保证,即使投保客户所购买年金的保险公司停业或破产,其余保险公司仍会自动为购买者分担年金给付。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建立年金制度可以:

  增强企业竞争力

  年金通过完善并提高员工综合福利保障制度解除员工养老的后顾之忧,稳定员工队伍,形成企业永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激励优秀员工

  年金方案可以由企业自定比例,通过对企业贡献较大的管理层、精英人才和其他员工分配较高的年金份额的方式,激励管理层和优秀人才,有利于优化企业的人才结构。

  留住优秀人才

  年金作为一种延期支付的企业薪酬福利,通过对企业缴费的归属比例设置,对企业的人才流失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俗称“金手铐”。

  政策鼓励和税收优惠性

  对于信托式年金,国家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为实施企业年金给予了政策保障;各地区也对于实施年金开始制定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费用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扣除。(www.trustlaws.net)

  信托式年金与契约式年金的区别

  信托式年金(也称为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契约式年金(也成为商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企业依据其自身经济能力,经企业内部决策层决策,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信托式年金与契约式年金的区别在于:

  运作模式不同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采用的运作模式不同,一个是信托模式,一个是契约模式。在信托式年金中,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信托关系,进行年金的运作;在契约式年金中,企业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委托关系,进行年金的运作。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信托关系中,涉及到三方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当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将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即所有权完全独立。

  所谓委托,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知道委托合同的定义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在委托关系中,仅涉及两方主体,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当委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管理的财产仍归属委托人,属于委托人的财产。

  参加人员资格不同

  依据定义,信托式年金(也称为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信托式年金的参加人员必须是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员工。

  契约式年金(也称为商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企业依据其自身经济能力,经企业内部决策层决策,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契约式年金的参加人员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由公司指定给其全部或部分员工缴纳。

  参加人员缴费方式及税收制度支持不同

  信托式年金要求企业与个人必须都有缴费,企业缴费在不超过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范围内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契约式年金可以由公司单独缴费或者由公司与个人共同缴费,企业缴费尚无税收支持。

  建立的条件和流程不同

  信托式年金要求满足条件(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参与率达到100%,同时需要履行内部民主协商以及外部方案报备等流程。因此整个过程相对规范,一旦该年金方案通过劳动部或者劳动局报批下来,,具有绝对的合规、合法性。

  契约式年金建立条件相对宽松,级差、归属比例等由企业决定,方案经由企业内部核心层决策即可。

  领取条件不同

  信托式年金在员工退休、身故、出国定居3种情形下可以领取。

  契约式年金在员工退休、身故时可以领取,部分年金可以在员工全残、离职时进行领取。(www.666law.com)

  和谐共生——案例与选择

  从以上对信托式年金与契约式年金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二者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增加员工退休后的收入,弥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足,同时这两类年金都可以通过归属比例的设置为企业留住人才设置“金手铐”。

  当然,不同的企业根据不同的管理目标,区别使用两种年金,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管理者的意图,最有力地对不同员工产生最有效地激励。如:

  ○ 某公司,想对中高层员工建立激励、留才计划,这部分员工占员工总数的20%。

  此种情形下,该公司并不想实行普惠制,希望对部分员工实施激励。因此,这类企业适宜做契约式年金。

  ○ 一家大型的制造企业,除正式员工外,有部分员工参加的是外劳或镇保,现公司想为全体员工建立补充养老计划。

  此种情形下,公司想实行普惠制,但是信托式年金要求必须是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才能作为主体参加,因此对于那些参加外劳或镇保的员工来说就不能享受该年金政策。此时该公司可以考虑对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购买信托式年金,其他员工为其购买契约式年金。

  ○ 一家企业想为员工退休生活多做些保障,希望有一个较长期的计划,今年效益特别好,预算为工资额度的一定比例,大概为15%,想尽量用足。

  按照信托式年金的要求,企业可以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即8.33%范围内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因此,该企业可以用足政策,在职工工资总额的8.33%范围内做信托式年金,剩余的6.67%可以通过契约式年金补足。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对年金运作模式的选择,对不同的保险人的选择也显得意义重大。保险人的资历不同,管理运作经验不一,风险管控能力差异等也会导致企业在做出选择后,员工的收益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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