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1 15:29:15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登记种类、登记客体、登记程序以及登记机构等内容的设计。
  
(一)信托登记种类
  
信托财产登记是我国法定的信托登记。除此之外,信托基本信息也即信托本身的登记和受益权登记,也应作为信托登记种类予以明确。这不仅仅是信托法理和我国信托法规的要求,同时也是信托登记的国际发展趋势。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外在表现,即信托类似于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仅为该信托所独有,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
  
英美法系对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有明确的规定,如美国法律明确将封闭式投资基金的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定义为一种非公司组织[12]。我国信托法规也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同一受托人管理下的不同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相互独立,其前提是某一信托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只有通过信托基本信息登记,证明某一信托是客观存在的之后,才能进一步通过信托财产登记,证明在该信托项下存在哪些信托财产。因此,信托基本信息登记是信托财产登记的前提和基础。
  
从国际上信托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日本在2006年底重新修订的《信托法》以及在2007年8月颁布的《限定责任信托登记规则》中,都明确规定必须在对该信托本身(而非信托财产)办理了信托登记后,才能具备有限责任信托的效力,否则受托人必须以其固有财产对信托负债承担责任[13]。
  
另外,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另一重要内容是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在信托法理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拟信托的财产后,即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而以其指定的受益人通过享受受益权的方式对信托财产继续间接地保持信托关系。我国信托法规也明确规定受益人享有受益权[14],并且,在我国的信托实务中,绝大多数信托都是自益信托。因此,受益权登记可以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
  
(二)登记客体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客体为信托财产,其范围为信托设立时的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笔者认为,信托登记的客体,不仅应包括前述的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也应该包括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以及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新的信托财产。信托登记的作用之一是定分止争,证明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状况。而一旦发生纠纷,其对象将涵盖整个信托财产(同一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可能既包括有权属登记的财产,也包括无权属登记的财产),而不仅仅是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或者设立时的信托财产。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以及在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而产生的新的信托财产,在涉诉时能够对抗第三人,应对全部信托财产进行信托登记。
  
日本信托法规定,凡是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不办理信托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即受托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该未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15]。因此,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托财产,不办理信托登记,仍不能对抗第三人。在2006年新修订的信托法中,日本对信托登记客体范围进行了扩展,从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扩展到了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在对破产银行进行清算时,发现破产银行用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都发放了大量贷款,但哪些贷款债权属于固有财产需要纳入破产财产,哪些贷款债权属于信托财产不应纳入破产财产,引发了大量纠纷和争议。因此,动产、债权等传统意义上并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成为信托财产时,也都需要办理信托登记。
  
(三)登记程序及效力
  
对于信托登记的程序,我国信托法有着明确的规定:1.签署信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意味着受托人承诺信托,信托成立[16],该信托的信托关系得到了信托当事人的内部承认,但尚未获得外部承认。2.财产移交。对拟信托的有权属登记财产,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将委托人拟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成为信托财产,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隔离;对于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则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实质占有为财产移交的标志;3.信托登记。对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在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之后,受托人持新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证明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对于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可在实质占有财产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直接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信托登记办理后,意味着信托财产被登记到了具体的信托项下,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同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和隔离,保障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于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信托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意味着信托生效,表明信托关系得到了外部承认,同时,受益人开始享有受益权[17]。对于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其法律效力可以参照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以信托财产为有限责任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登记机构
  
无论从信托制度的法理内涵,还是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单独设立信托登记机构是必须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信托登记的独特性决定了应设立单独的信托登记机构。信托登记与传统权属登记性质不同,差别较大,由现有权属登记部门负责信托登记将对我国现有的权属登记体系构成法理和实务上的挑战。其次,权属登记部门负责信托登记不能涵盖所有的信托财产。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将无法由独立第三方证明其独立性,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第三,我国权属登记部门种类繁多,登记规则地域差异性较大,且分属不同的部门管辖。这种分散管理的状况使得通过各个部委出台规章来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规则的成本极高,同时,信托登记信息分散在各个不同权属登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传输的难度很大,将导致同一信托项下的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登记信息相互割裂,信托相关人难以查询某一信托的完整财产信息,既不利于信托登记的办理,也难以保护信托当事人的权益。【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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