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6 03:22: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证四字第0920001456号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指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客户交付之委托投资资产,就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或其它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核准项目之投资为价值分析、投资判断,并基于该投资判断,为客户执行投资或交易。

信托业办理信托业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后段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信托财产运用于本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之业务(以下简称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另有规定外,其运用之规范应依第四章规定办理。

前项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单独管理运用或集合管理运用之信托财产涉及运用于本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未达新台币一千万元者,得不受第四章之规范。

本办法所称保管机构,指经财政部核准得办理保管或信托业务,并符合证期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银行或信托业。

第3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向证期会申请核准。

任何人非经前项核准,不得经营有价证券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第4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营业满二年,并具有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能力。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上之处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警告之处分。

五、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第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二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上之处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警告之处分。

四、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第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设置专责部门,并指派专责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办理之。

除前项专责部门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并应设置投资研究、财务会计及内部稽核等部门。

第一项专责部门应配置适足及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并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资格条件。

第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检具下列书件,,转报证期会核准: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业务章则。

四、最近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申请时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加送上半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五、董事会议事录。

六、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前项第三款业务章则,应载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经营原则、作业手续、权责划分、营业纷争处理、人员教育训练及管理事项等内部控制制度。

同业公会转报第一项之申请书件时,应同时检送审查表及审查意见。

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证期会得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8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证期会核准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函送同业公会审查后,转报证期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营业执照。

四、符合第六条规定之组织与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项目审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之审查报告。

六、依第十七条制作之说明书。

七、已依第十条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八、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五款之会计师,应以得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业务之会计师为限。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于第一项期间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者,证期会得废止其核准。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函送同业公会转报证期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9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保管机构对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客户委托之资金及以该资金购入之资产,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它权利。

第10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下列规定,向财政部核准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证期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一亿元者,提存新台币一千万元。

二、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未达新台币二亿元者,提存新台币二千万元。

三、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亿元以上而未达新台币三亿元者,提存新台币三千万元。

四、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提存新台币五千万元。

前项营业保证金不得分散提存于不同金融机构;提存金融机构之更换,应函报证期会核准后始得为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实收资本额增加时,应依第一项之规定,于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前,向提存之金融机构增提营业保证金。

第一项营业保证金之处理要点,由同业公会拟订,函报证期会核定。

第11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由客户将委托投资资产交由保管机构保管或信托移转予保管机构,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托投资资产。

前项保管机构,应由客户自行指定之。

客户指定之保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对客户负告知义务:

一、投资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二、担任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或监察人者;或其董事、监察人担任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三、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持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四、由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者。

五、保管机构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间,具有其它实质控制关系者。

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以委任方式办理,且客户为信托业或其它经证期会核准之事业,得由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12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接受客户委托投资资产,最低限额由证期会定之。

第13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接受委托投资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一定倍数,其倍数由证期会定之。但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项净值以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为准。

第14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证期会另有规定外,其投资范围以下列为限,且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一、于本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

二、于本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交易之有价证券。

三、经证期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投资之承销有价证券。

四、政府债券及募集发行之公司债券

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六、其它经证期会核准者。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从事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价证券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

第1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证期会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及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运用委托投资资产,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每一客户投资任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之总额,超过每一委托投资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为全体客户投资任一发行公司之股份总额,超过该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

前项第一款有价证券为公司债者,不得超过每一委托投资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第1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应遵守相关法令规定外,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所获知之信息,为自己或客户以外之人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

二、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从事足以损害客户权益之交易。

三、与客户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但证期会对绩效报酬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运用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与自己资金或其它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为相对委托之交易。但经由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委托买卖成交,且非故意发生相对委托之结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户之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买卖有价证券。

六、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转让他人。但证期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七、运用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无正当理由,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自全权委托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其它全权委托帐户,或自其它帐户改为全权委托帐户。

八、未依投资分析报告作成投资决策,或投资分析报告显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础与根据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释者不在此限。

九、其它经证期会规定不得从事之行为。

前项规定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其它受雇人准用之。

第1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前,应有七日以上之期间,供客户审阅全部条款内容,并先对客户资力、投资经验及其目的需求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连同相关证明文件留存备查;另应将全权委托投资之相关事项指派专人向客户做详细说明,并交付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该说明书并作为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附件。

前项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全权委托投资之性质、范围、经营原则、收费方式、禁止规定、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者及保管机构之法律关系及运作方式等事项。

二、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之分析方法、信息来源及投资策略。

三、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之学历与经历。

四、最近二年度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

五、因业务发生诉讼或非讼事件之说明。

六、投资风险警语。

前项说明书如有变更,应向证期会报备。

第18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明订其与客户间因委任关系所生之各项全权委托投资权利义务内容,并将契约副本送交保管机构。

前项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与客户个别签订,除法令或证期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签约后可要求解约之事由及期限。

三、委托投资时之委托投资资产。

四、投资基本方针及投资范围之约定与变更。投资范围应明白列出有价证券之种类或名称。

五、投资决策之授与及限制。

六、资产运用指示权之授与及限制。

七、投资经理人之指定与变更。

八、保管机构之指定与变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九、证券经纪商之指定与变更。

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保密义务。

一一、客户为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其股权异动之有关法律责任。

一二、报告义务。

一三、委托报酬与费用之计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时机。

一四、契约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一五、契约之变更与终止。

一六重要事项变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一七契约关系终止后之了结义务。

一八违约处理条款。

一九受停业或撤销或废止核准处分后之处理方式。

二一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前项第三款委托投资资产,应于签约时一次全额存入保管机构;增加委托投资资产时,亦同。

第二项第四款投资基本方针与投资范围,应参酌客户之资力、投资经验、投资目的及投资法令限制,审慎议定之。

第二项第六款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之运用指示权,涉及闲置资金之运用及范围,由证期会另定之。

第二项第九款证券经纪商之指定,由客户自行为之;客户不指定时,由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定之,惟应注意适当之分散,避免过度集中,其与该证券商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并应于契约中揭露。

第二项第十三款所定之报酬,得依证期会规定收取绩效报酬。

第二项第二十款纷争之解决方式及全权委托投资相关契约,由同业公会拟订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及契约模板,函报证期会核定。

第一项之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及相关资料,于契约失效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项第八款保管机构之指定与变更,于依第十一条第五项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适用之。

第19条 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及受托证券经纪商之受托买卖契约,应载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从事有价证券投资逾越法令或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所定限制范围者,应由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履行责任。

第20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以委任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由客户与保管机构另行签订委任或信托契约,办理有价证券投资之开户、款券保管、买卖交割、帐务处理或股权行使等事宜。

依第十一条第五项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委任或信托契约,保管机构应与客户个别签订,除法令或证期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托。

保管机构执行第一项之业务,应先审核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约定之范围及限制事项。

第一项委任或信托契约之内容及契约模板,由同业公会拟订后函报证期会核定。

第21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由同业公会拟订业务操作办法,规定签约、开户、买卖、交割、结算及其它有关事项之处理等事项,并报经证期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前项业务操作办法为之。

第22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应依据投资分析报告做成投资决策,投资分析报告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投资建议;投资决策应载明决定买卖之证券种类、数量、价格及时机;执行记录应记载实际投资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投资差异原因,上述书面资料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文件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应按客户别设帐,按日登载客户资产交易情形及委任资产库存数量及金额。

客户得要求查询前项资料,受任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拒绝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收取证券商之手续费折让,应作为客户买卖成本之减少。

第23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每月定期编制客户资产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送达客户。

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之净值减损达原委托投资资产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时,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编制前项书件送达客户。日后每达较前次报告资产净值减损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亦同。

第24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其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予终止。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停业或显然经营不善,证期会得命其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移转于其它经指定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但客户不同意或不为意思表示者,其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视为终止。

第2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证期会之规定,定期申报相关业务表册送同业公会备查。

前项之相关业务表册,其格式由同业公会订之。

第26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配置适足及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

前项主管及办理有价证券研究分析、投资决策或有价证券买卖执行之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除应具备信托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专门学识或经验外,并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资格条件之一。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得自行保管信托财产。但应指定专责人员办理。

第27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二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上之处分或未曾受信托业主管机关依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警告之处分或未曾受信托业主管机关依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纠正并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处分。

四、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第28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接受委托投资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指拨营运资金之一定倍数,其倍数由证期会定之。但指拨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29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除证期会另有规定外,其投资范围以下列为限,且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一、于本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

二、于本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交易之有价证券。

三、经证期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投资之承销有价证券。

四、政府债券及募集发行之公司债券。

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六、其它经证期会核准者。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从事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价证券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

第30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除证期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每一全权委托投资信托契约投资任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之总额,超过该信托财产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为全体全权委托投资信托契约投资任一发行公司之股份总额,超过该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

前项第一款之有价证券为公司债者,不得超过每一信托财产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第31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信托业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除应遵守相关法令规定外,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所获知与信托财产有关之信息,为自己或为该信托财产客户及受益人以外之人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

二、以信托财产投资于有价证券时,从事足以损害客户或受益人权益之交易。

三、与客户或受益人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但证期会对绩效报酬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运用信托财产与本身之财产或受托之其它财产为相对委托之交易。但经由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委托买卖成交,且非故意发生相对委托之结果者,不在此限。

五、运用客户信托财产买卖有价证券时,无正当理由而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自信托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其它信托帐户,或自其它帐户改为信托帐户。

六、利用信托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买卖有价证券。

七、未依投资分析报告作成投资决策,或投资分析报告显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础与根据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释者不在此限。

八、其它经证期会规定不得从事之行为。

前项规定于信托业之其它受雇人准用之。

第32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受托人应自行处理信托事务。但经客户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前项得代理受托人处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第三人,以经证期会核准得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信托业暨得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为限。

第33条 信托业与客户所签订之信托契约,除应依信托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记载各款事项外,涉及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再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经纪商之指定与变更。

二、重要事项变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违约处理条款。

四、。

五、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信托契约及其相关资料,于信托期间届满后至少保存五年。

依信托契约所定之报酬,得依证期会规定收取绩效报酬。

第一项第一款证券经纪商之指定,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由信托业指定之,惟应注意适当之分散,避免过度集中,其与该证券商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并应于信托契约中揭露,如有信托业法第二十七条情事时,并应事先取得受益人之书面同意。

第一项第四款纷争之解决方式,应由同业公会会同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信托业公会)订定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并报经证期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34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操作办法,由同业公会会同信托业公会订定,规定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相关之签约、开户、买卖、交割、结算及其它有关事项之处理事宜,并报经证期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应依前项业务操作办法为之。

第35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据投资分析报告做成投资决策,投资分析报告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投资建议;投资决策应载明决定买卖之证券种类、数量、价格及时机;执行纪录应记载实际投资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投资差异原因,上述书面资料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文件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应依个别信托契约分别记帐,按日登载信托财产交易情形及委托资产库存数量及金额。

信托业运用信托财产买卖有价证券时,收取证券商之手续费折让,应作为信托财产运用时买卖成本之减少。

第36条 全权委托投资信托契约及受托证券经纪商之受托买卖契约,应载明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从事有价证券投资逾越法令或信托契约所定限制范围者,应由信托业负履行责任。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违反法令或契约,或因其它可归责于信托业之事由,致客户或受益人受有损害者,应依信托业法第三十五条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37条 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前段与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准用之。但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信托业与客户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本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