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26 17:57:15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

,。

  三、,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trustlaws.net)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编 号: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项号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报关单


编号

出口合同 (协议)编号

预计收汇日期

出口金额折美元

备注


经办人(签字): 外汇管理局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