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发布时间:2021-01-19 17:57: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47号

;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负责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条或其它法律之规定应负责之人。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办理受益凭证之募集发行、销售及私募。

二、投资研究分析。

三、基金之经营管理。

四、执行基金买卖有价证券。

五、办理全权委托投资有关业务之研究分析、投资决策或买卖执行。

六、内部稽核。

七、主办会计。

八、协助办理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业务。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业务人员总人数之二分之一。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能力,除信托业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规定,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曾担任一年以上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或三年以上经理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并具证券、期货、金融、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曾担任三年以上荐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金融专业知识、经营经验及领导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聘任总经理,应检具规划人选符合资格之证明文件,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本会审查时得命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到会说明。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不得兼任该公司之董事长、分支机构经理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理人或全权委托投资经理人。

第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业务部门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及分支机构经理人、部门主管,应具备领导及有效辅佐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能力,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二年以上者。

二、,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并具证券、期货、金融、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曾担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金融专业知识、经营经验及领导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及前项人员担任或直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之职务者,应取得或具备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定之资格条件。

本规则发布前,已担任第一项职务之人员,得于原职务或任期内续任之,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于本规则发布后升任或充任者,应具备或符合本规则所订资格条件;不符者,解任之。

信托业办理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部门主管,本会于必要时得命其于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到会说明。

信托业办理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部门主管,不得兼任该公司之基金经理人或全权委托投资经理人。

第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于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运用,均应指派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之基金经理人专人负责:

一、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者。

二、经证券商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或已取得原证券主管机关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并在专业投资机构担任证券投资分析或证券投资决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经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事业之业务员测验合格,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分析或证券投资决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现任基金经理人,于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职达一年以上,且继续担任同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经理人并计达二年以上者。

五、担任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投资经理人职务一年以上,无不良纪录者。

基金经理人得负责之基金数量、额度及其资格条件,由本会定之。

第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业务人员,除基金经理人应符合前条所定资格条件外,应由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者担任之:

一、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

二、经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事业之业务员测验合格,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或期货相关工作经验一年以上。

三、经证券商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或已取得原证券主管机关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或期货相关工作经验二年以上者。

四、,担任证券、期货机构或信托业之业务人员三年以上者。

第三条至本条第一项所定专业投资机构及其工作项目,由本会公告。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业务部门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及分支机构经理人、部门主管与业务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为专任;其于执行职务前,应由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同业公会登录,非经登录,不得执行业务。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前项之登录;已登录者,应予撤销:

一、有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第一项之人员有异动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异动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向同业公会申报登录。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在办妥异动登录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内部稽核人员,不得办理登录范围以外之业务。但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内部稽核人员,得由信托业登记之内部稽核人员兼任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办理研究分析、投资或交易决策不得与买卖执行之业务人员相互兼任。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办理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投资或交易决策人员相互兼任。

第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之登录事项,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业务人员,应参加本会及原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所指定机构办理之职前训练与在职训练。

第11条 初任及离职满二年后再任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业务人员,应于到职后半年内参加职前训练,在职人员应于任职期间参加在职训练。

第12条 未参加第十条训练或训练未能取得合格成绩于一年内再行补训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业务人员,并由同业公会撤销其业务人员登录。

第1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其它业务人员或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业务。

前项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泄漏予他人或从事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买入或卖出,或无正当理由,与受托投资资金为相对委托之交易。

三、为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四、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未将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手退还手续费或给付其它利益归入基金资产。

五、约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对价或负担损失,促销受益凭证。

六、转让出席股东会委托书或藉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收受金钱或其它利益。

七、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意图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或从事其它足以损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权益之行为。

八、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自基金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全权委托帐户,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权委托帐户改为基金帐户。

九、于公开场所或传播媒体,对个别有价证券之买卖进行推介,或对个别有价证券未来之价位作研判预测。

十、利用非专职人员招揽客户或给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其它影响受益人、客户之权益或本事业之经营者。

第一项之人员对于受益人或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除其它法律或本会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1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与基金经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义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某种公司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公司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时止,不得从事该公司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基金经理人本人及其关系人从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应向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报交易情形。

前项应申报之资料范围及投资标的,由本会定之。

第二项所称关系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本人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二、本人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

第1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基金经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担任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者,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该发行公司所发行之证券时,不得参与买卖之决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基金经理人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其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股东代表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或分支机构经理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兼为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一项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其股份之计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1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股东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时,准用本规则关于董事、监察人之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以法人股东之代表人身分担任者,本规则关于董事、监察人之规定,于法人股东准用之。

第1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经理人或业务人员请假、停止执行业务或其它原因出缺者,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指派具有与被代理人相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该人员并不得违反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八条之规定。

前项之代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设专簿载明代理之事由、期间、代理人及其职务,以供查考。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执行业务,对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或本于法令或契约规定事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于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及其它经本会核准之有关业务之行为涉及民事责任者,推定为该事业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1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与业务人员涉嫌违反本法或其它有关法令,或就执行职务相关事项之查询,应于本会所定期间内,到会说明或提出书面报告资料。

第2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与业务人员,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义交易者,不得买卖其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封闭式基金

前项人员申购其所服务公司发行之开放式基金,应受最低持有期间内不得请求买回之限制。

前项最低持有期间,除本会或契约另有规定外,为一个月,并自下列期日起算:

一、新募集基金为基金成立日。

二、已成立基金为每笔申购日。

第2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与业务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本会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对健全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经营与发展,增进资产管理服务市场之整合管理具有显著绩效者。

二、研究著述,对发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或执行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具有创意,经采行者。

三、举发市场不法违规事项,经查明属实者。

四、热心公益,发挥团队精神有具体事迹者。

五、其它有足资表扬之事迹者。

第2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