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处理准则

发布时间:2021-04-28 04:39: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37号

;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发行受益凭证适用本准则规定。

第3条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核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募集与发行兼采申请核准及申报生效制。

前项所称申请核准,谓本会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提出相关书件予以审查,如未发现异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第一项所称申报生效,谓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规定检齐相关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除因申报书件应行记载事项不充分、为保护公益有必要补正说明或经本会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会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届满一定营业日即可生效。

前项所称营业日,系指证券市场交易日。

第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报)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请或申报事项有违反法令,致影响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请(报)案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自接获本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申请(报)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三、已向本会提出申请(报)案件尚未经核准或生效。

四、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报)书件,有事实证明无达成发行计画之能力。

五、本次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计画之重要内容未经列成议案,提董事会讨论并决议通过。

六、所提申请(报)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

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所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财务报告不依有关法令或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情节重大。

八、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年度每股净值低于票面金额。但取得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营业执照未满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经本会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申请(报)案件,期限尚未届满。

十一、本次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与现有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投资基本方针及范围未有适当区隔或其投资标的显有不当。

十二、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情节重大。

十三、其它本会为保护公益认有必要。

第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在国内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于国外有价证券,除适用前条规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或本法第一百零三条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具备研究与投资海外有价证券市场之能力且未藉由与国外投资顾问公司之合作关系,获取全球投资之技术,以增进投资能力。

三、最近一年从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对新台币汇率走势之臆测。

第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报)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自向本会申请或申报后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前,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生财务或业务重大变化,或申请(报)书件内容发生变动,致对发行计画有重大影响时,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二日内向本会申报,并应视事项性质请律师或会计师表示对本次募集计画之影响提报本会。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核发营业执照后,除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外,应于一个月内申请募集符合下列规定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一、为国内募集投资于国内之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二、基金型态为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者,最低成立金额为新台币二十亿元;为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者,最低成立金额为新台币三十亿元。

三、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权单位之分散标准,应符合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之规定。

四、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自成立日后满六个月,受益人始得申请买回。

前项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于核准函送达日起六个月内开始募集,四十五日内募集成立该基金。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报)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核准或生效后,除前二项规定外,应于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通知函送达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募集,三十日内募集成立该基金。但有正当理由无法于三个月内开始募集者,于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展延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第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后,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办理追加募集:

一、自开放买回之日起至申请(报)送件日届满一个月。

二、申请(报)日前五个营业日平均已发行单位数占原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发行单位数之比率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9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未成立前,不得发行受益凭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内,制作并交付受益凭证予申购人。

发行受益凭证得不印制实体,而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之。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报)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后,本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核准或申报生效:

一、自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通知函到达之日起,逾第七条所定期限未开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二、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情事。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情事。

四、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生对投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事项,未依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申报本会。

五、其它有违反本准则规定或本会于核准申请或申报生效时之限制或禁止事项。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撤销或废止其核准或申报生效时,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办理相关事宜。

第1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请(报)事项或保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价值之宣传。

第1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检附申报书,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一、国内募集投资国内之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募集案件。但办理第七条第一项案件者,不在此限。

二、除债券型、平衡型及货币市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外,国内募集投资国内之各类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提出之申报书件不完备、应记载事项不充分或有第六条规定之情事,于未经本会通知停止其申报生效前,自行完成补正者,自本会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前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第1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除依前条规定办理者外,应检附申请书,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提出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者,得退回其申请案件。

第1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报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停止其申报发生效力:

一、申报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

二、有第六条规定之情事。

三、本会为保护公益认有必要。

第1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停止申报生效送达日起,得就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提出补正,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如未再经本会通知补正或退回案件,自本会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本会依前条规定停止其申报生效后,自停止申报生效函送达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未依前项规定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或虽提出解除申请而仍有原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第1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向申购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但国外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依募集地区之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公开说明书应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编制。

第1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会洽经中央银行同意后核准:

一、国内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国外。

二、货币市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取得中央银行同意后,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国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国内。

二、以外币计价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第1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检附之申请(报)书格式及书件内容,由本会公告。

依本准则规定提出之申请(报)书件,应依本会规定格式制作并装订成册。

第20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