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9-08-11 08:55:15


发布部门: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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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但书所称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及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之变更对受益人之权益无重大影响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动产投资信托契约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终止处分信托财产所得现金分配后,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存续期间之缩短。

二、依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之记载,取得受益人全体书面同意所为之变更。

三、不动产投资信托契约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订定当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补充事项,其内容涉及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应记载事项之变更。但以其修正或补充事项,系经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定系更正原有约定之明显错误、澄清原有约定疑义或为不抵触其它约定所为之补充,并声明对受益人无重大影响者为限。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事。

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之变更,对受益人之权益无重大影响者,受托机构应将变更后之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通知受益人或依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所定方式公告。

第3条 受托机构应于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执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计画之结算书及报告书,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结算书及报告书之格式,由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4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款、第三十三条第十四款所定不动产投资信托契约及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应记载信托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事项中有关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如受益人于契约订定时尚未确定,而嗣后可得确定者,得以叙明使受益人特定之方式办理。

第5条 受托机构应选任符合一定条件之不动产管理机构,并于委任契约书记载该不动产管理机构之职权、义务、责任及应遵行事项。

前项一定条件及委任契约书之应记载事项,由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洽商相关不动产管理机构之商业同业公会订定之。

第6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所称本机构所在地,指本公司所在地或银行兼营信托业务营业执照登载之所在地。

第7条 不动产投资信托办理信托登记时,应以受托机构名义登记,并于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为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信托财产。

第8条 受托机构应分别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及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执行完成后四个月内,就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之信托财产作成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下列书表,向信托监察人报告,并通知各受益人: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之报告书。

前项书表之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及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执行完成,受托机构已依第一项规定作成计画执行完成书表,且其内容足以涵盖当年度营业年度终了书表者,得免作成当年度营业年度终了书表。

受托机构于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及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执行完成当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已依第一项规定作成计画执行完成书表,且其内容足以涵盖前一年度之营业年度终了书表者,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营业年度终了书表。

第9条 委托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供之信托财产书件及资料,应包含表彰信托财产之标示、权利性质、法定用途、使用许可或管制、与信托财产有关之债务明细、信托财产上之负担等证明文件。

第10条 委托人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所提供之债务明细书面文件,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托财产所担保债务明细。

二、债务余额明细。

三、委托人对于第三人所为之其它承诺、保证或借贷等直接或间接之债权债务关系,于不履行时将影响信托事务之执行效果者,其债务明细。

第11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信托财产上之负担,指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典权或租赁权等第三人得对信托财产为直接请求之权利。

第12条 受益人依本条例行使表决权、兑领本金及其所生利益、孳息或其它收益时应否提示受益证券,依不动产投资信托契约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之约定办理。

第13条 受托机构、信托监察人、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不得担任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所发行受益证券之签证机构。

主办证券承销商不得担任当次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所发行受益证券之签证机构。

依不动产投资信托计画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同次发行之证券,应委托同一机构签证。

第1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