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5章:香港康体发展局(废除)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03 13:29: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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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a)废除《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第1149章);(b)解散香港康体发展局;(c)解散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受托人委员会;(d)结束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e)将该发展局及该委员会的资产、负债、权利及责任和该基金的结余转归政府;及(f)相关事宜。[2004年10月1日]2004年第151号法律公告(本为2004年第11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01/10/2004第1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康体发展局(废除)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10/2004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生效日期”(commencement)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被废除条例第5h条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受托人委员会;“被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根据第3条被废除的《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第1149章);“基金”(fund)指根据被废除条例第5g条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发展局”(board)指根据被废除条例第3条设立的香港康体发展局。第3条废除版本日期01/10/2004第2部废除、解散、结束及转归《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第1149章)现予废除。第4条解散发展局版本日期01/10/2004发展局现予解散。第5条解散委员会版本日期01/10/2004委员会现予解散。第6条结束基金版本日期01/10/2004基金现予结束。第7条转归版本日期01/10/2004(1)在生效日期当日,所有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归属发展局或委员会的资产、负债、权利及责任即转归政府。(2)在生效日期当日,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基金结余即转归政府。(3)自生效日期起,凡发展局或委员会属其中一方的任何协议、契据、担保书或其他文书载有符合以下描述的条文,则该条文须视为已被免去─(a)禁止根据本条达成的转归或规定须就该项转归获得任何同意或批准的条文,或具有该项禁止或规定的效力的条文;或(b)令违责行为因该项转归而发生或当作发生的条文,或令任何权利或责任因该项转归而产生或终止的条文。(4)凡有在发展局、委员会或基金的名义下的资产或负债的纪录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人的簿册内的,则在政府的要求下,该银行、公司或其他人须将该等纪录改为该等簿册内的在政府的名义下的资产或负债的纪录(5)为免生疑问,根据本条达成的转归,无需任何转易、转让、退回、移转或其他作为,即具有效力。第8条未届满的任期版本日期01/10/2004第3部第2部的附带及补充条文发展局或委员会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的任期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尚未届满,则在生效日期当日届满。第9条协议等的效力版本日期01/10/2004凡有协议由发展局或委员会订立或是就发展局或委员会而订立,或有交易由发展局或委员会达成或是就发展局或委员会而达成,或有其他事情由发展局或委员会作出或是向或就发展局或委员会而作出,而该协议、交易或事情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则该协议、交易或事情自生效日期起,在符合本条例的范围内,具有犹如是由政府或是向或就政府而订立、达成或作出一样的效力。第10条连续受雇版本日期01/10/2004(1)任何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受雇于发展局或委员会的雇用,如凭借本条例而成为受雇于政府的雇用,则本条适用于该项受雇于政府的雇用。(2)尽管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6条的规定,《雇佣条例》(第57章)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雇用。(3)就《雇佣条例》(第57章)而言,本条例不会中断本条所适用的雇用的连续性。(4)就《雇佣条例》(第57章)而言,本条所适用的雇用须视为受雇于同一雇主的雇用。第11条法律程序版本日期01/10/2004(1)政府可以本身的名义就根据第7条转归它的任何资产、负债、权利或责任起诉或被起诉。(2)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由发展局或委员会提出或针对发展局或委员会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诉及仲裁),均可由政府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或针对政府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第12条对发展局或委员会的提述版本日期01/10/2004自生效日期起,在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件中对发展局或委员会的提述,须视为对政府的提述─(a)关于或影响根据第7条转归政府的任何资产、负债、权利或责任的任何文书或其他文件(包括任何公共机构所备存的登记册,但不包括成文法则);、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第13条最后帐目表及报告版本日期01/10/2004(1)前主席须就指明期间拟备─(a)发展局的帐目表;(b)基金的帐目表;(c)发展局事务的报告;及(d)基金管理的报告。(2)根据第(1)款拟备的帐目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前主席签署。()根据第(1)款拟备的帐目表须由前主席委任的核数师(须属《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审计及核证。(4)有关核数师如认为为执行他根据本条所具有的职责而有需要,可在任何合理时间─(a)查阅发展局或基金的帐目簿册、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该等簿册、付款凭单及纪录在生效日期当日凭借第7条而转归政府);及(b)要求前主席提供资料或解释。(5)有关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计根据第(1)款拟备的帐目表,并就该审计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交报告。(6)前主席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交第(1)(c)及(d)款提述的报告。(7)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5)及(6)款向他提交的每份报告的文本提交在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8)如前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为本条任何一款的施行而执行职能,则在该款中对前主席的提述须视为对前副主席的提述。(9)在本条中─“前主席”(formerchairman)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凭借被废除条例第3条担任发展局主席职位的人;“前副主席”(formervicechairman)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凭借被废除条例第3条担任发展局副主席职位的人;“指明期间”(specifiedperiod)指在2003年4月1日开始而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结束的期间。第14条本条例不影响有效的作为版本日期01/10/2004本条例并不影响由发展局或委员会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生效日期前向或就发展局或委员会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第15条本条例须解释为只延续本身是有效和合法的作为版本日期01/10/2004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对下列事情赋予效力或令该等事情继续有效或令该等事情可予施行─(a)根据被废除条例本来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来就不能施行的事情;或(b)并非在合法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情。第16条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23条的效力版本日期01/10/2004本条例中与根据第3条作出的废除有关的条文,是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效力。第1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1/10/2004第4部相应修订(已失时效而略去)第1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1/10/2004(已失时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