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在先权关键是举证——也谈商标抢注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9 21:48:15


一、商标抢注的原因与形式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时间性。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先申请注册者享有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能给所有者带来或可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可能性、广域性与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地域性、时间性之间的矛盾,导致出现商标抢注现象。

随着国际化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以及产品信息的大量流动,商标抢注逐步形成几种主要形式:

同行企业在其他国家抢注竞争对手的商标,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抢先占领市场,增加自己的收益,并且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一些企业内部人员离开原企业后,到同行其他企业或自己开办企业,抢先注册原企业未注册商标,或者联营、合伙企业的一方抢先注册共有的商标。

代理商将委托人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以图巩固或取得独家代理地位,甚至达到排斥委托人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的目的。

二、先使用原则和先注册原则的比较

国际上的商标制度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类:

1.通过使用获得

有些国家的商标制度是建立在使用基础上的,不通过注册而仅通过使用就可能获得商标权。这种做法是基于商标通过使用才能实现其功能,商标的功能决定了商标的保护。

2.通过注册获得

在许多国家中,商标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获得。这种做法是基于法律保障和商标秩序的要求。

正是基于权利获得的方式不同,所以在制止商标抢注的方法上有着重大差别:

对于采用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来说,处理商标抢注纠纷的关键主要在“先使用”这一事实的认定。例如,美国关于商标抢注的纠纷通过所谓“抵触”程序解决,商标专用权判属提供最早使用证据的当事人。因此,商标抢注行为并不多见。但在域外注册中,若当地商标制度采用使用在先原则,而在先使用人在当地尚未开始使用其商标时,由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限制,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这一现象涉及到国际法领域,尚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对于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来说,由于获得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所以商标抢注的纠纷相对较多。采用这种商标制度的国家通常都会采取一些不同的措施,限制抢注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以维护商标领域的秩序。

三、依据我国商标制度制止商标抢注行为

我国施行申请在先原则为主的商标保护制度,在鼓励商标注册的基础上,为体现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应地采用了制止商标抢注的具体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一)制止商标抢注的法律依据

1.我国商标法 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如下规定: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被抢注商标与先使用商标往往完全相同或非 常近似,消费者和一般公众将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因此抢先注册的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

《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若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 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 商标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商标评审委 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

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2.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有对其他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保护的义务。

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只要符合下列四项条件在先权利商标应受到保护:

(1)在先权利商标被视为“驰名商标”。

(2)抢先注册商标使用的产品与在先权利商标的产品“相同或类似”。

(3)抢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对在先权利商标构成复制。

(4)抢先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商标易于混淆。

《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商号应在《巴黎公约》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现代企业的企业名称很多与其产品的商标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可依照《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国受到保护,不论获注册或者申请注册与否。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定《巴黎公约》同盟成员国领对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的行为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下小情况:

(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亏为;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面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抢先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仅会冲淡和损害在先权利人就其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而且亦会导致消费者对带有抢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发生混肴。如果带有抢先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那么此种商品的出售将给在先权利人的声誉造成极其严重且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在先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在先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在先权利,撤销被抢注的商标,必须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据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或企业简介

介绍企业的经营时间、现有规模、分支机构的世界分布情况,以及所经营的商品种类、商品所达到的范围,这些证据可以用于认定在先权利人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抢先注册商标行为的性质是否明显带有欺骗性。

2.商标简介

向商标注册和商标纠纷主管机关提供在先权利商标的样本及其说明,阐述其与已抢注商标的相似性,以证明抢先注册商标是否抄袭和复制在先使用商标;同时应提供其商标在其它国家注册的情况,证明其在先权利。

3.商标使用的证据; 提供带有此种商标的商品的生产、销售方面:的证据,以及广告、宣传、发送等凭证,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在这里必须注意两个要点:一是,商标保护的地域性要求使用必须是在要求权利的国家的使用;二是,这种使用必须是公开使用。而封闭、保密形式的使用,例如在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文本中出现不属于公开使用,不能当做使用的证据o

4.商品的销售量及商标的知名度

提供有关的证据,例如商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商品同行业的比较,名次,商标广告的费用,商标排名等等,以争取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

5.抢注商标者的抄袭和复制、恶意和欺骗的证据

提供抢注商标者与商标在先使用人既往关系的证据,特别是能够证明抢注商标者知晓该商标已为对方在先使用并享有信誉的证据。举证说明该商标的独创性,企业的自创商标,往往极具显著性,创造出完全相同的商标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出现相同或极其相似的商标,除非提供有力的反证,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抄袭和复制。充足的证据对于商标主管机关认定抢注方的行为的性质是极为关键的。

6.其他有关证据

提供其他有利于在先权利人要求权利,撤销

抢注的商标的证据。例如,商标抢注一方抢注其他

企业的商标的行为,或以前的类似纠纷的处理结

果。 作者单位: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

编辑日期:1997-3

作者:晁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