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于法不容

发布时间:2020-11-20 05:52:15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已成为商家竞争的有利武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也逐步演变成一种新的社会现象,不时引发企业内心的激愤,并给企业带来一阵阵不安。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抢注商标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对此,社会各界有着不同的见解,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从中又给我们带来什么启示呢?这确实是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的课题。 l “抢注”并非一种法律术语,但是却逐步成为一种特定社会现象的专门用语。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抢占商机是企业制胜的法宝,因此,抢先注册一个消费者喜爱,能在市场上叫得开的商标,正是表明了经营者的机智。但是,这种“机智”必须是建立在自己辛勤劳动基础之上,如果把别人辛辛苦苦创造出来的成果,包括那些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尚未知名的商标,“抢夺”过来,据为己有,这无异于一种强盗和盗窃行径。不管抢注者如何炫耀自己的“聪明”和“才智”,都不能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和不道德性。为了加以区别,人们又把后一种行为称为恶意“抢注”。

恶意“抢注”行为并不是今天才出现的。早在三十年代,上海就发生过外国资本家抢注中国民族工业企业的“剪刀”牌肥皂商标,逼迫中国人退出市场的事件。同时,这种现象不仅中国有,国外也有。“全聚德”在东南亚被抢注,“同仁堂”、“狗不理”在日本被抢注,“红塔山”在菲律宾被抢注,最近,“美的”电扇又在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被抢注。有人曾统计,中国商标在海外申请注册时约有15%的商标会遇到已被抢注的问题。

面对恶意“抢注”商标现象,不少人提出,既然恶意“抢注”行为是经常发生的非法行为,为什么法律不对此作出严格的规定加以限制?商标主管机关为什么不早点下手,把它置于死地?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深入了解商标法律制度及其程序,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遏制商标的恶意“抢注”。

首先,由于商标权是~种民事权利商标注册实行的是自愿注册原则,因此,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去申请,商标权的保护也应由当事人自己来主张,法律不能强制企业注册商标和保护自己的权利,商标主管机关也不能越俎代庖。如果当事人自己不去注册商标,就不可能阻止他人去申请注册,也不能要求商标主管机关拒绝他人的申请。

其次,按照《商标法》和国际有关协定的规定,商标注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在某一个类别或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选择注册商标。在不同类别和非类似商品上允许存在相同的商标,如白兔牌糖果、白兔牌洗衣粉、白兔牌婴儿服装等。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正是利用这一点,在商标权人未注册的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企业如果要开拓自己的业务范围,就应该根据企业的发展战略。及早在有关的类别上注册商标,如果临渴掘井,就为时晚矣!

第三,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在同一类别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只有申请最早的申请人能够获准注册,申请在后的,则不能被核准注册。即使你使用在先,也不能阻止他人的在先权。只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天提出申请的,才要求当事人提供使用证明,确属使用在先的才被核准注册。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就是看到他人在某些类别上还没有及早注册,就抢先一步,以申请在先来阻止他人注册;并以此为由,认为自己应该拥有“抢注”的商标权。

第四,商标审查程序,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形式审查当中,如果申请人资格合法,填写书件规范,未超越经营范围,商标局就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在实质审查中,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不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规定,没有与在先权利冲突,商标局就应当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依据商标法,审查员对注册申请人是否属于恶意“抢注”难以判断,法律也没有规定商标审查要审查申请人的动机。实际审查工作中,审查员只能看到申请人递交的有关书件,仅凭借这些书件,就去判定申请人的动机也是过于勉强的。

尽管如此,实际上已有不少明显抄袭、复制、故意模仿他人已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注册申请,在审查中被商标局驳回。对那些无法判定是否属于恶意“抢注”,难以驳回的,只能发布公告,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为此,商标法设置了异议程序、争议程序、复审程序、撤销程序等等,给相关权利人提供主张权利的机会。这些程序是商标实质审查的延续,当事人完全可以运用这些法定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抢注入的非法企图。只要你学会了运用法律武器,就不会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感到无能为力。

第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抢注入可以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对“抢注”商标不予核准。

第二、在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可以提出争议,通过争议撤销被争议商标。

第三、被抢注人还可以根据《商标法》规定,以注册不当的理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四、商标局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申诉,也同样有权对违反《商标法》规定的不当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显然,在这些程序当中,如果发现并证明申请人或注册人确属恶意“抢注”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将依法驳回申请或者撤销注册商标。这正是商标法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保障措施和补救制度。

一些抢注商标的人认为,我是依法提出注册申请,并依法获准注册,因此这个商标就是合法的,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正所谓合法不合理,法又奈我何?许多人也因此感到迷惑不解,以为法律对这种恶意行为无法制裁。

应该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商标法>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取得商标权上的公平性,规定了自愿注册、申请在先、分类保护等一系列原则和制度,但是这些并不是唯一的原则。不能成为恶意“抢注”的借口。

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申请在先原则,但这只是一个程序性原则,它必须还要服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综观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方面的国际条约,对此无一例外。商标法明确规定禁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也禁止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同时,,也禁止予以注册。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是在明知那些公众熟知商标和上市公司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短时间内大批量注册商标,并向这些企业大敲竹杠,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注册的恶意。

企业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将商标用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否则,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我国<商标法>在确立和保护商标专用权时,也同样要求商标注册人必须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并规定如果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而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后,甚至刚刚发布初审公告,就四处联络“推销”商标,表明其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在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而是试图通过注册、转让商标从中牟利,这显然是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无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行为,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看看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抢注的大批商标,绝大多数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或是早已被众多股民知晓的上市公司名称。这些商标和企业名称由于企业多年的使用和培育,其商业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抢注人把别人现成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拿来”注册,并没有投入创造性劳动,没有花费多少心血,就想换取大笔金钱,这不过是借别人的声誉和商业价值来替自己发财,这正是《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所不允许的。

总之,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虽然当事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但事后证明该商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用条款,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完全有权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请求,撤销该商标。被撤销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也就是说,由于该商标没有注册的基础条件或基础条件是虚假的,因此从注册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被撤销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给予赔偿。抢注商标人自以为法律是有空子可钻的,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最后的结果仍然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通过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抢注商标一案,确实给我们带来不少启示。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商标法>的普及和宣传,引导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提高企业领导人和决策人的法律意识,依法从事企业的经营活动。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不懂法,片面理解法,甚至扭曲法律的本意,是不可能遵法守法的。二是,要正确处理正常的商标权纠纷和恶意“抢注”的关系,对商标确权当中出现的问题,要区分不同性质,采取相应的处理方法。不能把恶意“抢注’,当作一般商标纠纷来处理,而要依法撤销,给以严厉的打击。三是,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制,在修改<商标法>时,要对禁用条款加以细化,增加对不正当注册行为的限定,增强对恶意“抢注”行为的遏制和制裁。

编辑日期:1998-16

作者:黎晓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