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7 22:57:15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