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

发布时间:2019-08-05 10:02:15


编者按:1999年9月20日至2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上,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该建议条款包括1999年6月7日至11日召开的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地理标志法律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通过的文本。1995年11月13日至16日、1996年10月28日至31日、1997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的WIPO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会议和第三次会议就已讨论研究保护驰名商标草案,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地理标志法律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1998年7月13日至17日)、第二次会议第一部分(1999年3月15日至17日)和第二部分(1999年6月7日至11日)继续讨论保护驰名商标草案。“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是WIPO为适应工业产权发展而首次确立的保护驰名商标国际协调的共同标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

确认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有义务适用各该条约的相关规定的巴黎联盟成员国和本组织成员国,以及若干政府间组织,必须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建议各该成员国根据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务委员会(SCT)在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会议上所通过的载于本决议中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并建议每一个亦属有权处理商标事务的政府间组织成员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或本组织成员国,提请该政府间组织注意可比照根据载于本决议中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可能性。

第1条定义

在本规定中:

(i)“成员国”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和/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

(ii)“局”指由成员国授权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机构;

(iii)“主管机关”指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

(iv)“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

(V)“域名”指代表因特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

第—部分驰名商际的确定

第2条对某商标是否在某成员国为驰名商标的确定

(1)[需考虑的因素] (a)在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主管机关应对能据以就该商标驰名作出推理的任何情况予以考虑。

(b)尤其是,主管机关应对向其提交的有关能据以就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作出推理的因素的信息加以考虑,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内容的信息: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

2.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所作的广告或公告及介绍;

4.该商标的任何注册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期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度;

5.成功实施该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围;

6.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

(c)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确定将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还在一些案例中,可能这些因素一个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决定的可能是未在上文本款(b)项中列举的另外的因素。此种另外的因素可能单独地,也可能与上文本款(b)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

(2)[相关公众] (a)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

(i)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

(ii)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

(iii)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服务的商业界。

(b)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C)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d)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如果该成员国适用本款(c)项的话),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3)[不要求的因素] (a)作为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

(i)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ii)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或该商标已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或就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

(iii)该商标为该成员国中的全体公众所熟知。

(b)尽管有本款(a)项第(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2)款(d)项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驰名。

第二部分保护范围

第3条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1)[驰名商标的保护] 成员国应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以防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其效力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中驰名之时起。

(2)[对恶意的考虑] 在适用本规定第二部分时,可考虑将恶意作为评估竞争利益的众多因素之一。

第4条发生冲突的商标

(1)[发生冲突的商标] (a)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b)无论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如何,只要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

(iii)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c)尽管有第2条第(3)款(a)项第(i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1)款(b)项第(ii)和(iii)目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d)尽管有本条第(2)至(4)款的规定,不得要求成员国适用:

(i)本条第(1)款(a)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某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i)本条第(1)款(b)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特殊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某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但依恶意对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2)[异议程序] 如果可适用法律允许第三方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按本条第(1)款(a)项规定与某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构成提出异议的依据。

(3)[宣布无效的程序] (a)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在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要求主管机关裁决,对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布无效。

(b)如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提议对商标的注册宣布无效,在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作为作出此种无效宣布的依据。

(4)[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

(5)[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a)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注册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对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布无效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b)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禁止使用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c)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人,在对该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6)[对已注册但未使用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但从未使用,成员国不得在提出对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布无效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第5条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1)[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a)如果某企业标志或该企业标志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企业标志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暗示使用该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该企业标志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

(iii)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b)尽管有第2条第(3)款第(i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1)款(a)项第(ii)和(iii)目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c)不得要求成员国适用本条第(1)款(a)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某企业标志,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依恶意对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2)[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

(3)[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a)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禁止使用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b)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人,在对该企业标志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第6条发生冲突的域名

(1)[发生冲突的域名] 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至少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即应认为该域名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撤销;转让] 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由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

注释

第一条

1.1 (i)(ii).“成员国”和“局”取其本义。

1.2 (iii).“主管机关”的性质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家体制。该定义宜做广义解释以适应各成员国的制度。

1.3 (iv).“企业标志”是指识别企业的符号,而非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后者仅有商标功能。可构成企业标志的符号包括商号、企业标记、象征、徽章等。有时,一个公司的名称即企业标志与该公司的商标相同,这一事实容易滋生商标和企业标志在功能上的混淆。

1.4 (v).“域名”是指用户因特网数字化地址的替代物。数字化地址(也称因特网协定地址或者“TP”地址)是指能够识别与因特网相连接的特定计算机的数码。域名则是此类地址的便于记忆的替代品,即将该地址键入计算机就自动转化为数字地址。

第二条

2.1 (1)(a).商标所有人试图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就必须提供能够支持其请求的信息。本条(1)(a)要求主管机关对向其提交的所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任何情况均加以考虑。

2.2 (1)(b).(1)(b)通过列举的方式列出诸多标准,这些标准一旦提出,主管机关就必须加以考虑。任何主管机关不得坚持提出任何特殊标准;提供哪些信息的选择权由要求保护的当事人享有。未能达到任何特殊标准本身不能得出申请商标为非驰名商标的结论。

2.3 No1.商标获得了解和认知的程度可以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的方法确定。应当认识到,此类方法的运用及其取得的量的结果没有任何标准。

2.4 No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是确定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熟知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本条第三款第一项之一表明,不得要求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在该国内的实际使用。商标在邻国、相同语言或者语种的国家、为相同媒介(如电视、出版)覆盖的国家、有紧密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使用,都与认定该商标在指定国的认知程度有关。

2.5 术语“使用”的含义并不明确。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何种形式构成使用的问题通常由下列原因引起: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不使用的无效撤销和通过使用取得商标的显著性。但是,根据本条规定的目的,“使用”应该包括商标在因特网上的使用。

2.6 No3.“宣传”可以认为构成使用,并可以作为确定某商标是否为公众熟知的独立的标准。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宣传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所引发的争论。如果竞争性产品或者服务数量不断增加,公众将特定商标作为新的商品或者服务认知,则最初都是因为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广告是宣传的形式之一,例如,以印刷品或者电子媒介(包括因特网)所做的广告。另一个宣传的例子是在博览会上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展览会的参观者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尽管有时参观者仅限于一个国家如国内博览会),但是“宣传”不限于国际博览会。

2.7 No4.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数量及其时间可能是该商标是否为公众熟知的指示器。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数量虽然与驰名商标的认定相关,但不得要求该商标的注册必须以相同的注册人名义。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商标在不同的国家可能分别归隶属于一个集团的不同公司所有。注册仅与它所反映的商标使用和认知范围有关,例如,该商标在一个国家实际使用并注册,或者以善意使用为目的而注册。

2.8 No5.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权的行使实行国家原则。驰名商标权在相邻国家成功行使和特定商标在相邻国家获得认知的证据,可能成为该商标在特定国家是否驰名的指示器。“行使”应当作广义解释,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用异议程序阻止冲突商标的注册。

2.9 No6.存在诸多商标价值评估方法。商标价值评估不要求采取特定的方法。仅仅说明商标的价值可能是商标是否驰名的指示器。

2.10 (1)(c)第一段(c)阐明(b)所列举的标准并非毫无遗漏,符合或者不符合上述标准本身都不足以得出特定商标是否驰名的结论。

2.11 (2)(a).(a)承认公众对特定商标的认知,此种认知可以存在于相关的公众之中,而非所有公众。(i)(ii)(iii)罗列了三种相关公众。(i)(ii)(iii)具有说明性,还存在超乎于此的相关公众。

2.12 (i).“消费者”应从广义理解,而不应局限于事实上和实际上消费产品的人。在此种意义上,“消费者保护”包括所有消费领域的公众。因为,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存在巨大差异,其实际或者潜在的消费者在个案中也有所不同。实际或者潜在的消费者团体可能等同于实际购买者团体,或等同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目标消费者团体。

2.13 (ii).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不同决定了销售渠道上的差异。有些商品在超市上出售,消费者很容易购得。有些商品通过分销商或者代理商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商店。这意味着,对在超市上购物的消费者的调查并非确立邮购使用某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的有效方法。

2.14 (iii).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循环通常由有兴趣和准备经营该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进口商、批发商、被许可人或者经销商组成。

2.15 (2)(b).为了使某商标被认为是驰名商标,只要该商标为至少一种相关公众熟知即可。不得运用更为苛刻的测验,如要求该商标为所有公众熟知。其原因在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都直接与一定的公众有关,如消费者因收入、年龄和性别的不同而分属不同的团体。应当知道该商标的相关公众的广义的定义并未促进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目的,即禁止未经授权的人以假冒商标真正所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或将权利出售给驰名商标所有人为目的的注册和使用。

2.162(c).(2)(b)要求成员国必须保护在该领域内至少为一种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c)则引入一种供选择的基础,即成员国保护仅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的可能性。

2.172(d)阐明(b)和可援用的(c)确立了最低的保护标准,成员国可以自由地为仅在该成员国以外的国家驰名并已寻求保护的商标提供保护。

2.18 (3)(a)确立一定的条件,但不得将上述条件的满足作为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

2.193(b).如果存在成员国基于一商标在其管辖范围外的地域驰名而给予保护的可能,则不使用(3)(a)(ii)之 (i)之规定,允许该成员国要求权种人提供有关这一事实的证据。

第三条

3.1 总则保护是指授权运用这些条款以驰名商标对抗冲突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这些条款不能用以解决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冲突。这些条款只是确立了最低的保护标准,成员国当然可以自由地为驰名商标提供更宽泛的保护。

3.2 (1).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成员国至少自驰名商标在该成员国驰名之时保护该商标。这意味着,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在其国内并不驰名的“国际知名商标”或虽然公众知晓但并不熟知的商标。正如“至少”字样所表明的,保护也可以溯及一商标驰名之前。

3.3 (2).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通常涉及的因素就是恶意。本款以概述的方式对这一因素加以考虑,即在评估弛名商标执行案件当事人利益时,应当考虑恶意。

第四条

4.1 (1)(a)确定了一商标与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构成冲突的条件。如果本款规定的条件满足,则适用第2款至第6款规定的救济手段。

4.2 (1)(b)的适用不考虑冲突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只有(i)一(iii)规定的条件之一得到满足的案件才能适用第3款至第6款规定的救济手段。(i)一(iii)规定的条件的使用似乎要求冲突商标已经使用,但正如(i)和(iii)使用的“会”和(ii)使用的“可能会”等字样所表明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包括以其对抗未经使用的冲突商标的注册。

4.3 (i).根据本项的规定,驰名商标与第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联系可能是暗示的。例如,产生此种印象,即驰名商标所有人参与了商品的生产或者服务的提供,或者生产或提供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资助。如果具有此种联系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了市场声望的下降,并因此反映出驰名商标信誉的降低,则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的损害。

4.4 (ii).如果冲突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在市场上的独一无二的地位,则适用本项的规定。淡化的极端事例是,在劣质或者具有不道德或污秽性质的产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冲突商标。“不正当的方式”隐含的意思为,如果第三人使用驰名商标没有违反商业实践的诚实信用(如为了评论或者滑稽模仿提及驰名商标),则此类使用就不构成淡化。

4.5 (iii).本项使用的情形在如下方面不同于(i)和(ii)的规定,即不存在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真正来源错误联系的暗示(如[i]的规定)、依公众的眼光驰名商标的价值并未降低(如[ii]的规定),本项中的使用是指,例如,使用达到了令冲突商标使用人驰名商标的良好信誉搭便车的程度。本项中的“不正当利益”旨在赋予成员国适用该标准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因正当的商业理由提及驰名商标(如销售零部件)并非不正当,因而应当允许。

4.6 (1)(c).(C)规定了第二条(3)(a)(iii)所包含的原则适用的例外,该原则为在认定一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时,成员国不得要求该商标为一般公众熟知。如果依照第四条(1)(b)(ii)和(iii)的规定保护一商标,则成员国可以要求该商标为一般公众熟知。

4.7 (1)(d)阐明如果权利的取得发生在一商标在特定成员国驰名之前,则不认为与驰名商标构成冲突。但存在一项重要的例外,即如果使用、注册或者申请注册出于恶意的,不受此限。

4.8 (2).本项的目的在于确保如果存在商标注册异议程序,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对与其驰名商标构成冲突的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此种以与驰名商标冲突为由提出注册异议的可能性,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得以及时保护其商标。(1)(a)有关异议程序的要求限于混淆的情况。因此,主张构成淡化的案件不必在异议程序中解决。

4.9 (3)(a).根据(a)的规定,(注册)局公开注册事实之日为无效宣告程序必须予以受理的期间起算之日,因为,这是驰名商标所有人有可能得到冲突商标注册的正式通知的最早之日。本项规定的期间自(注册)局公开注册事实之日起算,并不得少于5年。

4.10 (3)(b).如果主管机关可以主动提起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则将与驰名商标构成冲突作为无效宣告的一项理由是合理的。

4.11 (4)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了进一步救济,即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发布冲突商标使用禁令。与(3)规定的请求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相似,请求有关权力机关发布冲突商标使用禁令的权利的时效不得少于5年。但是,在涉及冲突商标使用的案件中,不得少于5年的期间必须自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冲突商标使用之日起算。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在不少于5年的期间内容忍冲突商标的使用,则成员国没有禁止该冲突商标使用的义务。本项没有解决被许可人知道冲突商标的使用是否可以视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的问题,该问题留待其他有适用余地的法律解决。

4.12 (5)(a)和(b)规定如果一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出于恶意,则有关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和使用禁令的任何时间限制都不得适用。

4.13 (5)(c)为认定恶意提供了一项可行的标准。

4.14 (6).驰名商标所有人面临的一个潜在的问题是,与驰名商标构成冲突的商标已经善意注册但从未使用。在大多数案件中,此种情形由国内法或者区域法有关商标在注册后一定期间内不使用可以撤销的条款加以规定。但是,如果不存在使用的要求,则上述情形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是秘密的,因此不会引起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注意。(6)旨在避免出现驰名商标所有人因适用(3)和(4)规定的时限而不能保护自己权利的情形。

第五条

5.1 总则.第5条为成员国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标志的冲突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救济手段。本条包含与第4条相同的规定,但也考虑到企业标志的性质。商标与企业标志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企业标志区分的是企业。第二,商标的注册由国家或者区域内的主管机关(通常是商标局)进行,企业标志的注册由行政机构主管,因此各国可能都有所不同,或者根本不需要注册。

5.2 关于本条与第4条相同的内容,请参考第4条的注释。

5.3 (2)和(3).请参见注释5.2。

第六条

6.1总则.对管辖权的问题有意未作规定,留待原告向其寻求商标保护的成员国自己解决。因此,原告采取保护驰名商标的措施以反对将其商标作为域名注册时,必须证明其采取措施所在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对被告享有管辖权,以及纠纷所涉商标是该成员国的驰名商标。

6.2 (1)说明了域名被视为与驰名商标冲突的最常见的条件之一。正如“至少”字样所表明的,保护不仅仅限于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的情况,成员国当然有权自由地为其他冲突情形提供救济。

6.3 (2).本款规定的救济手段是现有条件下最合适的方法,即转让或者撤销侵权域名。

(注:本注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供,目的仅在于解释“建议”的条款。商标、工业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务委员会一致同意,本注释不再提交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仅是国际局提供的解释性文件,如果本注释与“建议”条款相冲突,以“建议”条款为准。本“建议”采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中文译本,注释由汪泽、李琛翻译。)

编辑日期:199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