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

发布时间:2019-08-12 02:51:15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鉴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尤其是第101A条的规定,鉴于委员会的建议,在与欧洲议会的合作下,鉴于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考虑到成员国目前实施的商标法存在差异,这一差异可能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并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条件;考虑到为了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因而有必要协调成员国立法;

考虑到重要的是不能忽视共同体商标制度可能给希望取得商标的企业带来的解决方案及有利条件;

考虑到目前尚无必要完全统一成员国的商标立法,并且只需将协调局限于最直接影响内部市场运转的国内规定;

考虑到本指令并不剥夺成员国继续保护使用产生的商标的权利,而只规范它们与注册产生的商标的关系;

考虑到成员国还同时保留完全的自由制定与注册产生的商标的注册、失效或无效有关的程序;考虑到,例如可由成员国规定注册及无效程序的形式,决定在先权利应在注册程序还是在无效程序或者两个程序中援引,或者甚至,如果可以在注册程序中援引在先权利的,规定异议程序或依职权审查程序或者同时规定两个程序;考虑到成员国保留确定商标失效或 无效的效力的权利;

考虑到本指令不排除成员国商标法以外的法律规定,如与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或保护消费者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商标;

考虑到要实现协调所确立的目标,就要求原则上注册商标权利的取得及维持,在所有成员国应符合同等的条件;考虑到为此需要示范性地列举可以作为商标的标记,只要这些标记可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考虑到无论是关于商标本身的,如缺乏任何显著性,还是关于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的驳回或无效的理由,均应详尽无遗 地加以列举,即使其中的个别理由可由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在其立法中保留或采纳;考虑到与商标权利取得及维持有关的驳回或无效的理由,例如商标所有人资格、商标续展、收费制度或不遵守程序规定,在不存在协调要求时可由成员国决定保留或采纳;

考虑到为减少共同体内注册及保护商标的总量,并相应减少由此产生的冲突,重要的是要求注册商标应实际使用否则丧失效力;考虑到有必要规定不得因为存在一个未使用的在先商标宣布商标无效,至于在商标注册中是否适用该原则,或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在侵权程序中已被抗辩表明失效时是否可以援引该商标则由成员国自行决定;考虑到所有这些情况下,均由成员国决定适用程序的规则;

考虑到为便于商品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基本的是使注册商标今后在所有成员国的立法中享受同样的保护;考虑到这并不妨碍成员国对享有声誉的商标给予更宽的保护的权利;

考虑到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尤其在于保障商标区别产源的功能,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及商品或服务间相同时,该保护是绝对的;考虑到在商标与标记相似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时,该保护也应确保;考虑到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考虑到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或注册的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标记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程度;考虑到证实混淆的可能的手段,尤其是举证责任,属于各国的程序规则,本指令亦无意损害;

考虑到出于司法安全的需要同时又不至不公平地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规定在先商标所有人在长时间容忍在后商标使用后,不得要求宣布在后商标无效或禁止其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依恶意申请的;

考虑到所有共同体成员国均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约束;考虑到本指令的规定必须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完全符合;考虑到成员国因该公约产生的义务不受本指令影响;考虑到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应适用条约的第234条第二款,

特制定本指令: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指令适用于在成员国或比荷卢商标局的注册或注册申请,或在一成员国产生效力的国际注册涉及的所有个体、集体、保证或证明商品或服务商标。

第2条

可构成商标的标记

所有可用书面形式表示的标记,尤其是包括人名的字词、图形、字母、数字、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只要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均可构成商标。

第3条

驳回或无效的理由

1.以下所列不得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可以宣布其无效:

a)不能构成商标的标记;

b)缺乏任何显著性的商标;

c)纯粹由在商业中可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它特征的标记或指示构成的商标;

d)纯粹由通常语言中或公平一贯的商业惯例中常用的标记或指示构成的商标;

e)纯粹由以下外形构成的标记:

——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

——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

f)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

8)在例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上欺骗公众的商标;

h)没有主管机关的授权,且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应予驳回或宣布无效的商标。

2.在下列情形和限度内,任何成员国可以规定驳回商标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宣布其无效:

a)按照有关成员国或共同体的商标法以外的立法可以禁止商标使用的;

b)商标中包含有高度象征意义的标记,尤其是宗教标记的;

c)商标中包含有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所指以外的且体现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及纹章的,除非依照该成员国立法已由主管机关授权注册;

d)商标注册是由申请人依恶意进行申请的。

3.如果商标在注册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则不应依照第1款b)、c)或d)项被驳回注册或,如果已注册,被宣布无效。此外,成员国可以规定在显著性是注册申请后或注册后取得时,本规定亦予适用。

4.一成员国可以规定对在该国为符合本指令的必要规定生效之前申请的商标,适用在该日之前适用的驳回或无效的理由,而不必适用第1、2和3款。

第4条与在先权利冲突有关的驳回或无效的补充理由

1.一个商标在以下所列的情况下不得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可以宣布其无效:

a)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且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受保护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且两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在公众意识中存在包括同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的;

2.第1款所称的“在先商标”是指:

a)申请日及可能援引的优先权日早于该商标申请日及可能撮引的优先权日且属于以下类别的商标:

i)共同体商标;

ii)在一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就比利时、卢森堡及荷兰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一成员国生效的国际注册商标;

b)依照共同体商标条例,就a)项ii)及iii)目所指商标,即使其已放弃或灭失,已有效地要求年资的共同体商标;

c)a)及b)项中所指商标的申请,但必须最终获得注册;

d)在商标申请日及可能援引的优先权日,在成员国已成为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

3.一个商标如果与第2款意义上的在先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相似,并在同在先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要或已经注册,如果该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且在后商标的使用无正当理由从在先共同体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其注册同样应予驳回或,已经注册的应宣布其无效。

4.一个成员国此外可以在下列情形和限度内,规定驳回一个商标的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宣布其无效:

a)该商标如果与第2款意义上的在先国家商标相同或相似,并在同在先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要或已经注册,如果该在先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且在后商标的使用无正当理由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的;

b)未注册商标或商业中使用的其它标记的权利,于在后商标申请日或可能援引的优先权日已经取得,且该未注册商标或该其它标记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c)该商标可以被第2款及本款b)项所指权利之外的在先权利,尤其是以下权利禁止使用的:

i)姓名权;

ii)肖像权

iii)著作权

iV)工业产权;

d)该商标与一个在先集体商标相同或相似,而该集体商标的权利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期满不足三年的;

e)该商标与一个在先保证或证明商标相同或相似,而该保证或证明商标的权利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期满不足一定期限的,该期限由该成员国确定;

f)该商标就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与一个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而该商标的权利因不续展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期满不足两年的,除非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或者该所有人未曾使用过该在先商标;

e)该商标可能与申请时已经且继续在外国使用的商标相混淆的,如果申请人是依恶意进行申请的。

5.各成员国可以允许,在合适的情况下,如果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所有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商标不必被驳回或宣布无效。

6。一成员国可以规定对在该国为符合本指令的必要规定生效之前申请的商标,适用在该日之前适用的驳回或无效的理由,而不必适用第1到5款。

第5条

商标赋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赋予其所有人以独占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中:

a)在与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记;

b)由于一标记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且商标和标记所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如果在公众意识中存在包括同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时,使用该标记;

2.任一成员国也可以规定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中在与其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一标记,如果该标记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且其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而该标记的使用无正当理由从其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的。

3.如果满足第1和2款的条件,以下行为尤其可以被禁止:

a)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贴附该标记;

b)在该标记下提供商品,投放市场或为此类目的而持有商品,或在该标记下供应或提供服务;

c)在该标记下进口或出口商品;

d)在商业文函及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4.如果在为符合本指令的必要规定生效之前,一成员国的法律在第1款b)项及第2款所指的条件下并不禁止一标记的使用,该商标赋予的权利不得用以对抗该标记的继续使用。

5.成员国中适用的禁止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之外的目的使用一标记的规定,不受第1到4款规定的影响,只要该标记的使用无正当理由从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

第6条

商标效力的限制

1.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

a)使用其姓名和地址;

b)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它特征的指示;

c)为标指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使用该商标,

但上述使用应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

2.如果效力仅限于当地的第三人的在先权利为有关成员国所承认,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该人在商业中在原区域内使用该权利。

第7条

商标赋予权利的用尽

1.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

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8条

许可

1.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许可可以是独占的或非独占的。

2.被许可人就许可合同的期限、商标按注册可以被使用的形式、许可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可以贴附商标的区域或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违反许可合同的条款的,商标所有人可以援引该商标赋予的权利对抗被许可人。

第9条

因容忍导致权利的丧失

1.第4条第2款中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在其知晓的情况下,连续五年容忍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在后商标使用的,该所有人不得以在先商标为由,就在后商标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申请在后商标无效或反对其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依恶意申请的。

2.任一成员国均可规定,第1款适用于第4条第4款a)项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或第4条第4款b)项或c)项所指的在先权利所有人。

3.在第1或2款所指的情况下,在后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得对抗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已不能被援引来对抗在后商标。

第10条

商标的使用

1.如果自注册程序结束之日起五年,一商标未就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在有关成员国由其所有人进行真实的使用,或该使用已连续中断五年的,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该商标应受本指令规定的处罚。

2.以下所列也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在不改变商标显著性的部分上,以一种与其注册的形式不同的形式进行的使用;

b)在有关成员国纯用于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上贴附商标。

3.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或任何集体商标、保证商标及证明商标有权使用人的使用,均视为商标所有人的使用。

4.对在有关成员国为符合本指令的必要规定生效之前注册的商标:

a)如生效日前有效的立法中有对连续一段时间不使用商标进行处罚的规定,则至该日止已经计算的不使用期间计人第1款所指的五年期限;

b)如生效日前有效的立法中没有与使用有关的规定,第1款所指的五年期限最早自生效日起算。

第11条

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对商标不使用

的处罚

1.如在先商标不符合第10条第1、2及3款或根据情况,不符合第10条第4款所列举的使用条件,则不得以存在与此商标的冲突为由宣布一商标无效。

2.任一成员国可以规定,如在先商标不符合第10条第1、2及3款或根据情况,不符合第10条第4款所列举的使用条件,则不得以存在与此商标的冲突为由驳回一商标的注册。

3.任一成员国可以规定,一商标如 经抗辩程序表明其所有人依照第12条第 1款应丧失权利,则不得有效地在侵权程 序中援引该商标,但在失效反诉的情况下,第12条的适用不受影响。

4.如果在先商标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上使用过,为适用第1、2 及3款,该商标视为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了注册。

第12条失效理由

1.如果商标在有关成员国,就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连续五年未加真实使用,且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所有人的权利可能丧失;但在五年到期日至失效申请提交日间,商标开始或恢复使用的,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丧失;但是如果所有人是在知悉失效申请可能提交后,进行开始或恢复使用的准备的,且该开始或恢复使用又发生在失效申请提交日前的三个月期间内,该期间最早自五年不使用到期日起算,开始或恢复的商标使用不予考虑。

2.如果商标出现以下所列的情况,其所有人也可能丧失权利:

a)因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中成

为常用称谓的;

b)因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使用,商标可能就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尤其在这些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

第13条

仅就部分商品或服务驳回、失效或无效的理由

如果驳回注册、商标失效或无效的理由仅就商标申请或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存在,驳回注册、失效或无效亦仅涉及有关商品或服务。

第14条

商标无效或商标所有人权利失效的事后认定

如果一共同体商标,曾经就已放弃或失灭的在先商标要求过年资,在先商标的无效或在先商标所有人权利的失效可以事后认定。

第15条

与集体商标、保证商标及证明商标有关的特殊规定

1.在不影响第4条的情况下,允许注册集体商标、保证商标及证明商标的成员国可以规定,这些商标可以在其功能所要求的限度内,因第3及12条以外的理由被驳回注册、宜布失效或无效。

2.作为第3条第1款c)项的例外,成员国可以规定,商业中可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记或指示,可以构成集体商标或保证商标或证明商标。这些商标不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这些标记或指示的权利,只要这种使用符合工商业诚实的惯例;这些商标尤其不得用以对抗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第三人。

第16条

国家根据本指令应制定的规定

1.成员国最迟应于1991年12月28日制定符合本指令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各国应立即通告委员会。

2.理事会可以在委员会的建议下,以加权多数将第1款所定期限最迟推至 1992年12月31日

3.各成员国应将它们在受本指令调整的领域制定的国内立法的基本规定的条文通告委员会。

第17条 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译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乐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博士生 *本译文为非官方译文,使用时请征得同意。--译者注

编辑日期:1999-1

黄晖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