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7-13 15:34:15


&nbsp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6-10 16:08:58

&nbsp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8)甬民四初217号

&nbsp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nbsp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执行总裁。

&nbsp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宁波电视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599号。

&nbsp法定代表人:赵惠峰,该台台长。

&nbsp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润枫德尚苑B座1603室。

&nbsp法定代表人:李璐扬,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李东晓,该公司职员。

&nbsp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凯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克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追加夸克公司为被告。后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保华,被告宁波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章定表,被告夸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中凯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电影《恋爱高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宁波电视台未经中凯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所有的网站“宁波电视台”(网址为http://www.nbtv.com.cn)上向公众提供电影《恋爱高手》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电视台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电影《恋爱高手》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宁波电视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 000元,支付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合计200 800元。

&nbsp被告宁波电视台答辩称:被告宁波电视台在网站播放的影片由被告夸克公司提供片源,若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宁波电视台对此并不知晓,也未收到侵权警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nbsp被告夸克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夸克公司具有涉案影片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原告中凯公司为证明其对电影《恋爱高手》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了以下证据:

&nbsp1.《版权证明书》、《版权委托书》及对应中文翻译文本和韩国外交通商部2006-2246号、、第0021105号《认证书》。《版权证明书》载明: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拥有电影《Art of Seduction》的所有版权;《版权委托书》载明::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日算起3年)。

&nbsp2. 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影片音像制品发行权授予合同补充协议》。

&nbsp3. 原告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约》及《补充协议》,载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版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

&nbsp4. 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nbsp5. 音像制品《狐狸精PK采花贼》实物,证明被告网站上提供的电影《恋爱高手》与原告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是同一的。

&nbsp上述证据1、2、3均是经过公证的复印件,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99号公证书一本。

&nbsp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版权证明书》是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对版权的自我声明,不能凭此就认定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拥有涉案影片版权,因此证据2、3就没有了权利基础。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nbsp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版权证明书》虽是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对自身拥有涉案影片版权的声明,,且结合证据5即涉案影片的音像制品实物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是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Chungerahm Film)。证据2、3证明了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将著作权转让给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又转让给原告的合同关系。综上,对原告的有关著作权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至于证据4,由于原告仅能提供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nbsp原告为证明被告宁波电视台实施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

&nbsp6.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351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载明,2008年5月1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586号桃花弄锦江之星旅馆216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登陆www.nbtv.com.cn,在“夸克电影”频道点击《恋爱高手》,进行在线播放,并对播放内容进行同步录制。

&nbsp被告宁波电视台质证后,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旅馆房间内所做公证,从技术上讲存在事先将资料放在电脑硬盘里进行虚假链接的可行性,且被告宁波电视台对播放内容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内容均来自被告夸克电影,即使如原告就此证据所要证明的播放侵权影片同时播放了商业广告,也与被告宁波电视台无关。

&nbsp被告夸克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服务是免费的,而播放的广告都是公司的股东单位或合作单位,不存在商业营利,因此不应构成侵权。

&nbsp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3519号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公证的,公证地点虽不在公证处内,但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网络端口属于第三方,原告无法对网络端口擅自改动,因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宁波电视台是否提供链接服务以及被告夸克公司免费播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在以下论述。

&nbsp原告为证明调查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nbsp被告宁波电视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nbsp被告夸克公司为证明与被告宁波电视台之间的合作关系及涉案影片存储于被告夸克公司的服务器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网站商务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中凯公司质证后表示该协议约定的是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且原告认为通过公证可以看到播放涉案影片时始终是宁波电视台的网站页面内。被告宁波电视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nbsp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双方于2008年3月签订的网站商务合作协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协议就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载明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定,在乙方网站(宁波电视台官方网站)建立‘夸克电影频道’”以及“甲方为乙方提供互联网视听业务运营服务,包括内容制作、编辑、管理、传播和播放系统、用户管理系统、广告管理系统、硬件设备、互联网带宽、客户管理和服务等”合作内容和模式,不足以认定被告宁波电视台对涉案影片仅提供链接服务。

&nbsp被告夸克公司为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本院提供了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夸克公司签订的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夸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韩国Fims Media Co.,。

&nbsp原告中凯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夸克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对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夸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时间已超过了被告夸克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对韩国Fims Media Co.,,不能证明韩国Fims Media Co.,Ltd就涉案影片享有著作权。被告宁波电视台经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nbsp本院认为,根据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夸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1月17日,而经公证证实2008年5月13日被告宁波电视台网站www.nbtv.com.cn在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因此被告夸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公证当时拥有合法授权。且涉案电影所显示的版权信息是Chungerahm Film(即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结合原告提交的《版权证明书》、《版权委托书》及对应中文翻译文本和韩国外交通商部2006-2246号、、第0021105号《认证书》,本院已认定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是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被告夸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权利人。

&nbsp被告夸克公司为证明涉案影片在网站中播放次数少,向本院提供了与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技术合作协议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中凯公司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数据不能真实反映影片的播放情况。

&nbsp本院认为,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夸克电影的合作单位而非第三方公证机构,且该证明无法显示涉案电影在被告宁波电视台的起始播放时间和在此期间的全部播放次数,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nbsp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nbsp2005年12月25日,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Chungerahm Film)出具《版权证明书》、《版权委托书》各一份,载明: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拥有电影《Art of Seduction》的所有版权, 、VCD)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期限: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日算起3年。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订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164部节目的所有版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该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节目有效授权期限按每个节目的原合同的实际期限为准。

&nbsp2008年3月,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网站商务合作协议,约定在被告宁波电视台官方网站建立“夸克电影频道”,如出现电影版权和内容问题,均由被告夸克公司负责。

&nbsp2008年5月13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宁波电视台”网站(网址为:www.nbtv.com.cn)上有关网页、电影播放过程进行公证,并全程由公证员用数码摄像机录制,具体情况为:在地址栏输入www.nbtv.com.cn,在首页页面点击“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40331”,打开相应页面;在首页页面点击“国家广电总局视听节目许可证号:1105102”,打开相应页面;在首页页面点击“夸克电影”,打开相应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恋爱高手”并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观看”,打开相应页面开始播放影片。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均确认www.nbtv.com.cn播放的上述影片《恋爱高手》与被告提交的证实出版物《狐狸精PK采花贼》(The Art of Seduction,又名《恋爱的法则》)为同一部电影,该影片版权信息显示为Chungerahm Film(即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

&nbsp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

&nbsp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国和韩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Chungerahm Film)出品的涉案电影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影的版权人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Chungerahm Film)通过协议方式将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专有使用权授予了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后又与原告签订了《版权转让合约》及《补充协议》,虽然原告只能提供《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从正式出版物《狐狸精PK采花贼》(The Art of Seduction)所标注的内容和该出版物光盘内容及相关的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电影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发生在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nbsp被告宁波电视台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网站www.nbtv.com.cn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宁波电视台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宁波电视台辩称对涉案影片仅提供了链接服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夸克公司认可涉案影片存储于被告夸克公司而非被告宁波电视台处,但在被告网站www.nbtv.com.cn的服务器中有否存储涉案作品,不是认定其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在于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以及社会公众是否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都可以获得该作品,而并不以作品存储位置为前提条件。从公证的网页内容来看,整个播放的操作步骤均是通过被告宁波电视台网站逐层递进引导的,即网络用户按照网站指引,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均可完成整个播放过程,且整个播放过程均显示被告宁波电视台网站页面,网页上方始终显示宁波电视台台标和该网站子栏目列表,网页下方始终显示“中国宁波电视台版权所有”字样和被告宁波电视台的电话、地址等相关信息,“夸克电影”仅表现为宁波电视台网站中的一个子栏目。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宁波电视台是将涉案影片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供网络用户在线观看,被告有将涉案影片通过其网站向公众传播的意思表示。

&nbsp虽然被告宁波电视台在与被告夸克公司签署的网站商务合作协议中约定若在被告网站的“夸克电影频道”出现电影版权和内容问题均由被告夸克公司负责,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且本案中被告宁波电视台与被告夸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依据双方合同另行理直,现原告仅向被告宁波电视台主张权利并无不可。

&nbsp对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宁波电视台的主观过错程度、网站的性质和规模,同时结合涉案电影的制作规模、市场收益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宁波电视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被告宁波电视台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主动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宁波电视台停止侵权的目的已达到,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另,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宁波电视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已包括诉讼合理支出);

&nbsp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案件受理费4 312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 800元,被告宁波电视台负担2 512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引用的法条]

&nbsp一、

&nbsp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nbsp(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nbsp二、

&nbsp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nbsp三、

&nbsp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nbsp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nbsp四、、第二款

&nbsp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nbsp审 判 长 王 家 星

&nbsp代理审判员 陈 广 秀

&nbsp代理审判员 顾 宏 斐

&nbsp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nbsp书 记 员 胡 晓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