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文件技术领域对创造性判定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12-06 22:39:15


  案 例
  
  2002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3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97203683.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月19日,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3日,名称为“一种微风吊扇的吊杆”。

  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微风吊扇的吊杆,靠近圆管形杆身(4)下端螺纹头的一侧开有供电源线穿出的窗口(2),靠近吊杆上端的管壁开有相对小孔(5),其特征在于杆身(4)外密贴一绝缘层(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风吊扇的吊杆,其特征在于杆身(4)可镀覆一层锌膜(7)。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风吊扇的吊杆,其特征在于绝缘层(3)由套入杆身的热收缩塑料软管经加热收缩密贴于杆身外壁的塑料层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风吊扇的吊杆,其特征在于绝缘层(3)可用内径相近于杆身(4)外径的塑料硬管挤套杆身外形成。”
  
  1999年3月8日请求人向专利局提出撤销请求,认为上述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经审查,撤销审查组撤销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撤销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
  
  证据1:《塑料标准汇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2年12月出版;
  
  证据2:ZL 95200389.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996年5月8日公告。
  
  在撤销决定中,审查员指出:
  
  证据2是一个微风吊扇吊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杆身(4)外密贴一绝缘层(3)”。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防漏电)出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用本领域的工作经验,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撤销审查组还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4进行了审查,认为与证据1和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4也不具备创造性。2000年8月4日,撤销审查组作出了撤销本专利专利权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撤销决定不服,于2000年12月24日提出复审请求。专利权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同意撤销决定中所述的“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防漏电)出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用本领域的工作经验,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的观点,复审请求人认为:撤销审查组在评价创造性时对“本领域”的概念适用范围过宽,电扇、金属吊杆、化工绝缘属于不同的行业,属于相距较远的技术领域,将这些行业的现有技术组合在一起应当是“非显而易见”的;另外,本专利实现了防触电的安全功能,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原撤销决定的复审决定。决定要点如下:
  
  证据2是一个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有关微风吊扇吊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微风吊扇其“杆身外密贴一绝缘层”,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得知,由于在杆身外密贴一绝缘层,可以实现防止触电、使产品的外观更为美观的发明目的。
  
  合议组认为,在微风吊扇的杆身外密贴一绝缘层,的确可以起到防止触电的作用,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可以认为权利要求1是在证据2基础上的一种改进。证据1是一份聚氯乙烯热收缩套管的行业标准,其中公开了该塑料套管的一些用途和性能:将塑料套管套装在圆柱形的芯轴上,可起到防电绝缘的作用,而且该证据中明确记载了该套管可“用于电器、电子元件绝缘包装”。在证据2的基础上借助于证据1的教导,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任何困难,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专利权人不同意撤销决定中所述的“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防漏电)出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用本领域的工作经验,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撤销审查组在评价创造性时对“本领域”的概念适用范围过宽,电扇、金属吊杆、化工绝缘属于不同的行业,属于相距较远的技术领域,将这些行业的现有技术组合在一起应当是“非显而易见”的;另外,本专利实现了防触电的安全功能,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在审查员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的确是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这种考虑并非意味着不属于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对比文件都不能被引用。
  
  首先,就本专利而言,在考虑“所属技术领域”时不应当仅仅着眼于产品本身所属的技术领域,还应当考虑其制造过程中相关的技术领域。虽然电扇产品本身属于电气行业,但是对于电扇制造业来说,除了涉及电气方面的技术之外,还可能涉及若干其他行业的技术,例如机械制造、化工原料、电镀处理等。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金属吊杆、化工绝缘均属于与电扇制造相关的行业,认为它们与电扇“属于相距较远的技术领域”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还应当考虑对比文件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面对现有技术中微风吊扇所存在的漏电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绝缘”的技术;其二是在证据1中已经明确记载该聚氯乙烯热收缩套管“可用于电器、电子元件绝缘包装”,这实际上就将“化工绝缘”技术与解决“漏电”问题直接联系在一起。所以将化工绝缘技术用于电扇技术领域应当是“显而易见”的。
  
  正如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2所规定的:
  
  “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指南第13.11节也明确规定:

  “如果发明所基于的以及由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引出的问题促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到另一技术领域寻找答案,则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有资格解决该问题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技术解决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价就要以该专家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为基准。可能有些情况下,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假想成一组人,如一个研究或生产团队,可能比假想成一个人更合适。”
  
  以上两项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参照该规定,本案中是否可以将证据1和2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张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