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27 22:19:15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民检科 范晔

著作权的限制,是指法律规定对著作权人对某部作品享有充分的权利时,在作品的利用方面对社会必须履行一些应尽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即表现为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至第49条规定了某些行为在何种情况、场合或条件下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英国著作权法自第6条至第10条规定了10种对著作权的限制措施,即出现了上述10种行为均不视为侵权。由于著作权处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紧张状态之中,因此如何处理这一矛盾,既保护个人利益,又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是各国著作权法努力的方向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要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限制,这是因为:其一,著作权人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在七其作品完成后,也应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所利用;其二,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反映在著作权中,就是公众尊重权利人的成果,也应分享权利人的劳动成果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其三,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可防止因权利滥用而妨碍、束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措施之一。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以法律手段对著作权人施以一定的限制,达到使公众接触、使用作品的目的,从而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促进整个社会文化不断进步。在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已被普遍采用,以此作为对著作权一种必要限制。多数著作权国际公约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之成为国际规则。《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的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公约规定了六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即特殊情况下的复制,合理引用,为教学目的的使用;转载时事性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作品,临时复制。《罗马公约》则列举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录音制品及广播的四种情形,公约规定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利用他人的邻接权不认为是侵权:(1)私人使用;(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3)某广播组织为编排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设备暂录制;(4)仅用于教学与科学研究之目的;《日内瓦公约》鉴于有的成员国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录制者权,因而明确规定“合理使用”条款,但不禁止其成员国采用这一制度。还有《唱片公约》、《卫星公约》对著作权人的专有使用作了限制。

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依然按照传统模式,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l、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的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看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己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者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判断规则。之所以将其单独地提出来论述,是因为它本身既具一定的理论意义,同时,又有很强的实用价值。然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有关具体明确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却尚未涉及,而只是在著作权法律条文中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由于合理使用的事实本身具有千差万别的特点,每一情形是否“合理”,须作具体裁定。这就需要对合理性判断标准进行高度概括和抽象。从理论上来说,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使得各种使用作品情形的裁量具有统一的原则和明确的方法,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制定合理性判断标准可以弥补立法者对合理使用规则界定的缺憾。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情形来看,也并非完美无缺,无懈可击。比如,关于使用作品的目的,法律未能圆满回答何谓合理性目的,“非营利的便用目的”就等于“合理”、“正当”的目的吗?另外,关于使用作品的程序,鉴于音像复制和静电复制技术设备的普及,对此类复制是否加以“量”上限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