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专有出版权要谨慎出质

发布时间:2019-08-05 18:12:15


近期,有出版单位欲将图书专有出版权出质和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事例发生,并由此在业内引起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图书专有出版权能否作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以此作为权利出质和进行著作权质权登记。图书专有出版权能否出质以及能否进行质权登记,与出版单位能否利用图书专有出版权出质作为融资手段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情况多加关注和研究。

著作权质权登记是否包括图书专有出版权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其中第(五)项规定,包括“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国家版权局2010年11月公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出质的范围。其第三条规定:。”

据此规定,可以出质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应该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划分哪些属于财产权,但根据《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可以推定,财产权通常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并获得报酬,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上述权利,并获得报酬。

另一方面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所谓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又称邻接权。,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至于这四项权利具体内容中哪些属于财产权,《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样没有明确划分。但比照著作权财产权,还是可以做出基本的判断。邻接权中的财产权至少应当包括:出版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著作权实施条例》在解释邻接权时,并没有提及图书专有出版权。因此,可以说,目前《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中规定著作权出质范围中不包括图书专有出版权。如此规定是疏忽遗漏,还是事出有因?不得而知。但这并不妨碍对图书专有出版权进行分析,看看它到底是否适合著作权出质。

图书专有出版权能否进行著作权出质

首先,要理解图书专有出版权是什么?细心的人可以发现,《著作权法》罗列的多种财产权中并没有出版权。只是在“图书、报刊的出版”一节中,“出版”、“图书出版者”、“图书专有出版权”、“出版合同”等一堆与出版有关的概念突然“从天而降”。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陷。从目前出版采用的通常方式来看,“出版”实际上涉及了著作权财产权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所谓“出版权”应该是由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著作权人为出版其作品的人专门设定的。

虽然“出版”概念来的略显突兀,但对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概念,《著作权法》则规定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对于专有出版权的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专门解释:“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其次,图书专有出版权能否转让呢?撇开《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邻接权的解释,以及《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规定的出质范围不谈,判断图书专有出版权能否出质的关键问题就是图书专有出版权能否转让。这是《物权法》的规定所决定的。如前所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用于出质的权利应当是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版者若要将图书专有出版权出质,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图书专有出版权属于财产权;二是出版者可以转让图书专有出版权。图书专有出版权属于财产权不难判断,那么出版者是否可以转让图书专有出版权?对此《著作权法》没有规定。

从《著作权法》有关图书出版条款来看,除了规定某些情况下出版双方的法定义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专有出版权内容的规定,出版者享有的其他权利均通过合同与著作权人约定取得。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出版者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图书专有出版权。同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出版者也不能将图书专有出版权出质。对此,日本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也值得参考。日本著作权法第88条规定了“以出版权为标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可以登记。登记具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方”的效力。但同时,该法第87条则明确规定:“只要获得复制权所有者的许可,出版权便可转让,或作为质权的标的。”

《物权法》之所以强调出质权利的“可转让性”,是因为权利质权为价值权,而价值是随时可能变化的。可以想象,如果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对图书专有出版权进行了质权登记,质权设立生效。那么,在债务人(如出版单位)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如银行)可以丝毫不顾及作品著作权人的意愿,有权将图书专有出版权进行变卖,以获得优先受偿。卖给谁,卖多卖少,都与著作权人无关。而变卖的价格可能与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原有的约定大相径庭。这种结果直接导致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完全失去了控制,显然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是十分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