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著作权法》实质性修订进程

发布时间:2019-08-26 15:12:15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郭寿康
《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改革开放后,《专利法》和《商标法》冲破重重阻力分别在1984年和1982年得以颁布实施,而《著作权法》在起草和颁布过程中的阻力远远大于前
者,直到1990年才得以颁布,1991年开始实施。
今年修法只是“小修”
《著作权法》制定之初,立法者的出发点主要在于,中国的经济文化产业不发达,使用外国作品较多,当时的测算显示,如果建立著作权制度,我们每年要向国外缴纳9亿美元的使用费,因此反对的呼声比较高。但后来经过深入调查,发现真实情况并非如此,需要向国外支付的使用费没有这么多,只有300万美元左右。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最终在90年代通过了《著作权法》,但是这仅满足国际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水平。
从理论上来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90年代通过的《著作权法》正是那个时代的产物。1990年,,那时,计划经济正在艰难地向市场经济转型,因此《著作权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虽然《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激发其创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基于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和经济基础,立法者无法预见未来著作权领域的发展趋势,因此,著作权法的修订实属必然。而在当前社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及时修订《著作权法》,以解决不同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难题,更应成为立法者关注的重点。
自第一次颁布实施后,《专利法》已完成3次修订,《商标法》第三次修订的送审稿亦已完成。相对于这两者,《著作权法》的修订进程进展缓慢,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完成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更多的是为了为满足加入WTO的要求,只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采取“能不改就不改”的修订原则。而今年审议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仅仅是为了履行WTO争端裁决而进行的“小修”,亦没有落实对著作权人权利加强保护的条款的修改。
国际上著作权立法进程加快
综观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立法进程,日本自著作权法制定以后,已经修订过35次;新加坡已经修订过7次;马来西亚已经修订过6次;印度也已经修订过5次;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已经修订过17次。而我国的著作权法自制定之日起至今,只完成两次修订。修订次数最多的日本,目前是亚洲地区著作权保护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著作权法修订的频率,基本与著作权保护的完善程度成正比。一言以蔽之,中国的著作权法也应该及时修订,以适应目前新形势、新情况发展的要求。
《著作权法》 应适应新形势发展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录音制作者享有4项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过去的10年中,全球的唱片销售经历了大幅度的滑坡,中国的唱片产业更是一片惨淡。音乐产业的发展需要唱片公司进行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但盗版的猖獗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致使唱片公司无法从传统的唱片销售中获益。这就意味着录音制作者通过行使复制权和发行权已经无法获取足够的收益。而在盗版免费音乐泛滥的当下,出租权更无法为唱片公司谋得收益。我们通过唱片公司和百度等搜索引擎之间的诉讼也不难看出,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唱片公司在探寻如何行使及保护自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道路上也步履维艰。很显然,目前著作权法赋予的4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录音制作者和濒临消亡的唱片行业。因此,增加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是目前著作权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参考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对录音制作者的保护思路。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就将录音制品当成“作品”加以保护,录音制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泰国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视为“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
加强对录音制作者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多达17项的权利,而录音制作者作为邻接权人仅有区区4项权利。录音制品的问世离不开3种人的贡献: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从理论上讲,作贡献就要取得报酬,因此录音制品制作者应该取得应有的报酬。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因广播组织公开播放录音制品而赋予录音制作者专有权或者获得报酬权,这包括所有的欧盟国家以及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还有亚洲和拉丁美洲的大多数国家。在很多国家,机械表演权方面的收入对公司盈利与否举足轻重,也决定着本国的唱片业还能否继续创作新的唱片和推出新的艺人。实际上,只有极少数的几个国家还没有这两项权利,我国就在此列。由于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机械表演权,唱片公司无法从广播组织和公开播放音乐的营业场所获益,我国现在有500多家电台和电视台,它们每天都在使用由唱片公司录制的歌曲进行广播,赚取大量的广告费,唱片公司却因为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广播权而无法分享其应该得到的利益。大型购物商场、歌舞厅、餐厅、咖啡厅和酒吧等公共场所播放音乐,帮助商家吸引了大量顾客,提高了营业收益,唱片公司却无法从中分享任何报酬。从长远来看,其必将影响我国音乐艺术的繁荣发展。
相关的国际公约亦确认了上述权利,包括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和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很多国家都将广播权和机械表演权同样赋予了国外的录音制作者,但前提是这些权利在此录音制作者本国必须存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机械表演权,也没有加入《罗马公约》,这就意味着越来越受欢迎的中国音乐的制作者,无法从其音乐在国外的使用中获得收入。如果我国著作权法增加这两项权利,我国的录音制作者就将能够得到新的收入来源,增强他们的创新能力,也有利于我国优秀音乐作品“走出去”广泛传播,同时也可以有效抵制网络“恶俗”歌曲的泛滥和境外不良文化的侵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