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

发布时间:2020-06-30 15:26:15


  【法规名称】 强制执行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强制执行法

  第 1 条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

  第 2 条

  民事执行处置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 3 条

  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 4 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

  六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第 5 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以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实现之权利。

  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项。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得续行强制执行。

  债务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选任特别代理人,但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继承人有无不明者。

  二继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继承人是否承认继承不明者。

  四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

  第 6 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

  同一强制执行,,。

,,。

  第 8 条

  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

  前项卷宗,,应自作缮本或节本,。

  第 9 条

  开始强制执行前,除因调查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认为必要者外,无庸传讯当事人。

  第 10 条

  实施强制执行时,经债权人同意者,。

  前项延缓执行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债权人声请续行执行而再同意延缓执行者,以一次为限。每次延缓期间届满后,,视为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有特别情事继续执行显非适当者,。

  第 11 条

  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

  前项通知,,交债权人迳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而为执行。

  前项规定,于第五条第三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第 12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

  第 13 条

,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

  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 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依前二项规定起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异议原因事实,应一并主张之。其未一并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第 15 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 16 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

  第 17 条

,应命债权人另行查报,于强制执行开始后始发见者,。

  第 18 条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第 19 条

,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

、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