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音乐作品合理使用的限度

发布时间:2020-11-30 01:48:15


由于知识财富对于人类的重要性,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人类文化的繁荣,所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并不享有传统物权权利人那样的绝对控制权。知识产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因而有了法律上规定的对知识产品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

传统著作权制度下,个人购买音乐制品后的复制、借阅因没有盈利行为且对权利人的影响不大而被归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现在,音乐档案大量的免费交换传播显然已经严重影响到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经济利益,这种使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P2P技术令现行著作权制度十分尴尬之处在于,音乐作品的交换使用者都是最终消费者,虽有大量的交换,但没有商业盈利行为,理论上似可归于合理使用,P2P技术的提供者虽然有依靠这种技术盈利的行为,但他们并没有使用甚至接触音乐作品本身。

技术的发展使得音乐作品形态的转换和复制十分容易,出于个人消费者在欣赏音乐作品时“变换时间和空间”的需要,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最终消费者在一定限度内复制音乐作品视作合理使用。比如,美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可以将合法取得的作品复制10份或复制的价值在2500美金以内;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复制7份以内;台湾法律规定的是复制5份或30000台币以内。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尚未在“合理使用”的相关章节,对作品复制数量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

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即在任何特定的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一般非营利性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大;②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即该作品已经出版还是没有出版、是事实性的记述还是创造性的描绘,一般对已经出版的事实性记述作品的利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大;③同整个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质量;④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Napster针对RIAA提起的诉讼进行抗辩的理由之一,就是消费者交换音乐文档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对于P2P而言,如果使用者交换音乐文档的行为是合法的,P2P的提供者就根本没有被起诉侵权的可能。在Napster一案中,合理使用的观点并未得到法官的采纳。笔者也认为,P2P技术是基于现有CD唱片被转换成MP3格式后的大量传播,它是使用者之间免费、大量、针对不特定人的交换行为,要将使用者未经许可大量地交换音乐文档的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意味着无需经过授权,也不必支付任何费用,消费者使用P2P大量交换音乐文档的行为,确实对原作品的市场销售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如果采用“无需经过授权,但应支付使用费”的非自愿许可(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方式,似乎更合乎实际并具有可行性。

法学博士 黄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