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如何进行司法保护——北京一中院“外观设计的司法保护论坛”综述

发布时间:2019-08-27 04:20:15


外观设计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如何有效地进行司法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专门成立了课题组,对实践中大量涌现出来的此类司法难题进行汇总分析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11月13日,北京一中院举行“外观设计的司法保护论坛”,发布了这一课题的阶段性成果,并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点评。与会人员共同探讨了外观设计司法保护中出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会议首先由课题组介绍研究成果:

  外观设计一般指用于工业产品的标准图案装饰和样式,使工业产品在制成后有吸引人的外观。它必须具备能与具有实际用途的产品相结合,产品适合于工业上的应用且能够使人产生美感的特点。之所以说外观设计是一类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就在于外观设计作为专利的一种类型,在受到专利法保护的同时,也可以受到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保护。

  首先,当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时,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专利法赋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绝对的排他权,即便他人系独立开发完成的外观设计,也不能擅自制造、销售、进口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但专利权要经过申请审批后获得,需要缴纳申请、审批和维持费用,需要较长的时间,并且保护期较短,只有十年。

  其次,当外观设计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艺术性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以自动保护为原则,作品完成则著作权产生,不需要履行专利法规定的任何申请审批手续,无需缴纳各种申请、审批和维持费,而且提供至少五十年的保护期。相对于专利法保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在排他性方面相对较弱,如果两人分别独立创作完成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各自享有著作权,均不能排斥对方的实施。

  再次,当外观设计具备显著性时,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商标的有效期虽然只有十年,但是可以无限制地续展,实际上可以获得永久的保护。商标注册人具有排他权,但仅限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与专利权类似,商标权同样需要经过行政审批取得,时间较长且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此外,当一项包装装潢类的外观设计使用在知名商品上,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虽然不需要经过申请审批,但需要实际的使用并达到知名的程度,因此,形成权益的时间较长。而且,由于“知名”和“特有”均需司法认定,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

  由于在一项外观设计上可能同时存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当各项权利的权利主体合一时,则出现权利重叠现象;当权利主体不同时,则产生权利冲突问题。课题组对外观设计多重保护带来的权利重叠和权利冲突提出了解决方案。对于权利重叠,课题组提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均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况下,权利重叠具有正当性,在同一外观设计上同一主体可以同时享有多项权利。在权利重叠时,允许权利人在诉讼中主张多项权利,其获得救济的种类可以延及所有权利可获得救济的所有种类,但同一性质的救济方式不能重复使用,赔偿数额不能重复计算。在权利冲突时,课题组认为,应适用保护合法在先权利、避免混淆和公平合理兼顾利益的原则予以解决。

  与会专家对课题组的成果和做法表示肯定,他们进行了点评,并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提出,虽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出现“外观设计”或者“实用艺术作品”的字样,但可以肯定的是,具有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对本国人和外国人是一致的。因此,外观设计只要具备了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著作权保护的保护期是否过长的担心,他认为,实际上,越是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其寿命越短。工业品外观设计在市场上更新淘汰很快,著作权保护期长并不会造成权利人的垄断,故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针对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对于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出发点和保护条件均不相同,交叉的部分很少,他建议课题组对各部门法的保护客体能针对外观设计保护进行更细致的区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孙海龙结合课题组关于使用艺术作品应具备艺术性的构成要件的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他认为,既然作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其构成要件就应当与其他作品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仅以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来进行评价,不应另外提出艺术性的要求,艺术性或者说美感还是应当在独创性的范畴内进行讨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副处长张跃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首先,关于色彩对外观设计保护的影响,只有当色彩导致图案发生了变化时,才考虑色彩的影响;其次,关于功能性设计,所有外观设计均为了实现一定的功能,只有当基于功能限定的唯一形状时,才能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之外;再次,关于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影响,不应考虑过多,只有在几乎没有设计空间时,才应该给予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