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法经济分析范式

发布时间:2021-04-01 02:07:15


一、 引言:方法论选择中的争议

  早在20世纪80年代即有学者断言,著作权法是法经济分析的天然领域。[1](P325)事实上,法经济分析也确实成为了著作权法以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主流解释方法,这一方面是因为法经济学本身有着极强的解释力,其分析对象早已涉及几乎所有的部门法;另一方面是由于著作权产业的日益繁荣,著作权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在经济增长上的功能愈发突出,因此暗合了法经济学的价值定位。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方法论决定了法律制度建构的价值取向,法经济分析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主要得益于著作权产业的发展,著作权产业的投资者逐步成为推动著作权法变革的主要力量,也使著作权法在制度设计上更多考量经济效益。然而,如今著作权法的效益主义取向正遭遇越来越多的质疑,其中既有来自法经济分析内部的争议,也有来自其他方法论的批判。首先,内部争议针对的是适用法经济分析的局限性,认为产权化提供的激励只能产生有限的积极效果,如果不加节制,一方面会提高接触信息的成本,给消费者带来无谓损失,最终增加创作新作品的成本;另一方面会导致著作权产业内部出现寻租行为,在片面提高著作权人收益的同时,也转移了本应用于其它领域的资本,使社会整体收益受损。其次,外部批判针对的是适用法经济分析的合理性,认为法经济分析过分从经济上衡量制度价值,已经开始阻碍知识的传播与创新,原本只具备有限垄断属性的知识产权,正转化为一种控制信息的手段。因而著作权法应抛弃经济思维,以巩固自由表达和社会民主为其立法目标。[2](P288)一方面保证表达的多样性,使自由表达不会因创作源泉的枯竭而消逝,另一方面维护表达的独立性,使自由表达不会因市场偏好和强势阶层的意志而扭曲。

  无论是来自内部的“社会成本说”,还是源于外部的“自由表达说”,从法律构造的角度看,都试图以“平衡”作为阻止权利扩张的理由,认为著作财产权的扩张打破了著作权法原本应该持的利益平衡。在现有著作权与知识产权文献中,“平衡” 学说几乎无处不在, 其之所以能赋予著作权以正当性基础,是因为“平衡”、“公平”等已经成为一种符号语言,其中蕴含着法律制度的公理,使所谓的“利益平衡说”在建立时就拥有了语境上的优势地位,因此也常被写入相关立法与国际公约文本中。

  诚然,利益平衡作为立法目的是毋庸置疑的,法律作为解决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制度工具,通过合理的权利配置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是其应有之义。可以说,利益平衡并非著作权法或知识产权法独有的立法目标,而是所有法律须普遍遵循的立法原则。然而,利益平衡能否从立法目标上升为一种方法论,却不无疑问。这主要是是“平衡”内涵的广义性使然,平衡既能解释为资格与地位的平等,也能定位为利益或收益的均沾。不同主体正是利用多重价值在平衡理论上的叠加,将其用来证明自己的立场,使利益平衡成为了大量知识产权研究文献的共同结论,但其代表的价值取向却可能千差万别。价值取向的不明必然带来法律体系的混乱,多重价值共用一套表达,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都会出现任意性趋向,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学者在归纳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理论时,仅将利益平衡作为立法的目标加以表述,而并未视为方法论的一种。 利益平衡在解释上的任意性,使其不适合作为方法论适用,问题不在于是否平衡,而是如何平衡。这也是法经济分析在适用于著作权法时需回应的问题,即以功利主义的法经济学为基础构建著作权制度,是否会偏离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要解决这一问题,需在著作权法的研究中建立正确的法经济分析理论前提与解释方法,在保证立法价值序列稳定的前提下,寻求著作权法真实立法目标的实现途径。

  二、法经济分析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前提

  之所以法经济分析方法能够运用于著作权法,乃是因为著作权法与法经济分析共享了相关理论前提。与有体物财产权相比,著作权法的制度功能同样是为创作者与投资者创造经济上的诱因,虽然其客体作为无形财产,具有不同于有体财产的特殊性,但该特殊性仅体现在法律构造的具体设计上,而不能推翻法经济分析的基本预设。将成熟的财产权制度移植到著作权法内,其降低外部性的功能既激励权利人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益,又激励权利人之间通过交易来实现效益的增值。

  (一)一般性前提:主体上的理性人假设

  从法经济分析的视角观察,财产权的功能定位以“理性人假设”为其正当性前提。理性人假设主张,人的行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既有的约束条件下,理性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理性是考量在一定的行为条件和手段约束下,行为的合理性与有效性问题,理性行为不受制于任何内在的规范因素(价值判断、道德准则等),而只是根据手段的合理性(技术性、工具性等)尽可能有效地行动,其特征就是实现最大化效益。[3](P9-18)正是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出发,法经济分析中的供求定律,效益最大化,以及资源向价值最大处集中等基本原则才能发挥作用,因为理性人在作出选择前,会对不同选择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执行预期收益最大而预期成本最小的选项。[4]也正因为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法经济分析法律得以通过权利配置,来将资源的所有权赋予最能发挥效益的主体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