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5 11:13:15


  摘要:从某种程度上说,在信息时代为我们提供便捷服务的搜索引擎已陷入了“动辄得疚”的困境。如何在相关法律所构建的体系中规范相关行为,既能满足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又能适应网络技术发展、为公众快捷地提供信息,是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公司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特定链接服务行为是否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文从如何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入手,分析判定其行为,并最终给予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创造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它不仅缩短了人们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们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方便。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因特网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信息分布、传输和使用空间,信息含量丰富、传输迅速、传播范围广泛。在如此浩瀚的信息海洋中,帮助我们迅速寻找所需信息的搜索引擎堪当“诺亚方舟”。然而,百度、谷歌等目前影响力巨大的一些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司,近年来却先后受到音像公司的起诉,特别是百度公司频繁遭到从音像产业到图书产业的相关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起诉。从某种程度上说,在信息时代为我们提供便捷服务的搜索引擎已陷入了“动辄得疚”的困境。如何在相关法律所构建的体系中规范相关行为,既能满足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又能适应网络技术发展、为公众快捷地提供信息,是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公司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特定链接服务行为是否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起因分析

  著作权法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1]。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是使其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进入网络时代,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集中体现在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之中,此种平衡本质是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站的经营者利用该技术,将网站甚至是各网站的信息内容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极大地方便了上网用户。但同时,某些网站提供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免费下载并通过链接这种技术手段不断扩大自己的侵权范围,尽管使网络消费者获得了便利,但著作权人利益却遭受巨大损失,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失衡。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专门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面对新出现的问题,2003年该解释又再得到修正。,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具体化为包含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内;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著作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量化,此种利益失衡的情况已经得到调整。然而,即使法律明确规范了何种链接行为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某些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也难以避免被起诉侵权的命运。如何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以下步骤来判断对音乐、影视、文字作品提供链接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分析行为人是作品提供者还是链接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以有限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通常是指将作品传播到服务器上,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从事此种上传行为的通常被认定为是作品的提供者。而链接是指帮助登录到其网站的用户通过网站指引快捷的进入到其他网站获取信息的行为,此种服务的提供者则为链接的提供者。

  提供链接与提供作品有着显著区别:(1)字面分析可知,两者提供的服务不同,后者直接为用户提供作品,而前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用户需要进一步的链接行为才能获得作品。(2)作品的提供者必须将作品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而链接提供者只是提供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3)提供作品实际上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而提供链接并非网络传播行为,仅起到扩大前述网络传播行为影响力的作用。

  提供作品(或者称“上传”)与提供链接之间的显著区别为分辨这两种行为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实践中,可以通过观看显示器出现相应侵权作品时网站的地址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任务是提供侵权作品还是提供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

  如果行为人是作品的提供者,且该提供行为并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那么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适用。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而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进步与繁荣。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这一精神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使用、传播作品以及技术措施保护行为,在处理著作权保护与信息传播的关系上,利益平衡仍然是基本的适用原则。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用以平衡网络空间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判定提供作品的网络服务者侵权时,必须排除其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可能,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侵权。

  如果行为人是链接提供者,也就是搜索引擎多数时候扮演的角色时,需要进入了下一步讨论。

  (二)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