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之回避的原因

发布时间:2019-10-09 19:31:15


  核心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回避原因即适用回避制度的条件作出了哪些规定?下面,民事诉讼法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回避的事由又称回避原因、回避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第32条规定了七种情形,即:

  1、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2、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3、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4、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两者比较,我国的立法至少存在以下三点不足。第一是立法语言含义不清,没有确定性。"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都是很宽泛的概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应加以明确,以便于操作。第二是对回避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才需回避,这就意味着"这种关系并非必然引起回避结果",笔者认为这不妥,只要存在着某种关系都应回避,原因有三:其一有某种关系和无任何关系相比,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即使只有百分之一,但对于这个案件和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其二有了某种关系,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回避制度的作用打了折扣。其三"可能"本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语言,如何来界定这"可能",又由谁来界定这"可能"呢?第三是回避事由规定的很不全面,使一些应当回避的人员由于缺少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回避,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若干规定》第一条对之作了补充和完善,但笔者认为依然有疏漏,应加上"前配偶或未婚配偶"、曾发生过纠纷或不睦等。

  一方当事人发现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如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回避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这种情形已经超过了现行回避制度的最低要求,违反任何法律程序实质上都不是公正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遇有左列(即下列-笔者注)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即第3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笔者注),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申请回避,这条规定对于充实回避制度的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官因个人好恶、信仰、种族、经历等非关系利益因素而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能否构成回避的事由呢?如某法官深爱的妻子因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此事对他打击很大,言行中处处显露出他对婚外情极端的愤恨和仇视,此人如参与涉及婚外情离婚案件的审理,让其作出客观公正理性的裁判是很困难的,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自行回避或由院庭长依职权决定其回避。现实情况纷繁复杂,类似情形还有许多,限于篇幅,不再列举。

  鉴于我国目前国情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可设立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是相对于有因回避而言的,当事人有权对法官提出回避申请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被申请回避人员必须回避,不过这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机会且必须在庭前固定期限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这一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注13),无因回避则是将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进一步明确和程序化,更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司法腐败较严重,法官尚未形成应有的职业自觉,和律师之间关系千丝万缕、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互动的信任关系,这一制度对于缓解当事人与法官、,增强裁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具有特别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