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实质审查

发布时间:2019-11-11 11:07:15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还应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一)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方式为:
1、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
(1)商标以任何方式直接使用在商品上。
(2)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或附加标牌上等。
(3)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件资料上,包括产品说明、介绍手册、发票、销售协议、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关单等。
2、服务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
(1)直接使用于服务:包括使用于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装饰、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入住表格、挂号卡、奖券、贸易标志、汇款单据、文具、信笺及其他配套用具用品等。
(2)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包括发票、发货单、纪念品、提供服务协议等。
3、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上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
在广播、电视、杂志、报纸及广告牌、。
在展览会、展示会使用商标,包括在展览会、展示会上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照片等(展览会、展示会应为各级政府有关乍;理部门批准举办的)。
在《商标公告》、法律文书、注册信息公布、新闻媒体报道中有关商标的使用不视为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商标的变更、转让和续展注册以及其他不具有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都不能视为实际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1、能鉴别出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
2、能鉴别出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3、能鉴别出许可,监控使用关系
4、能鉴别出使用的确切时间。
5、纸质证据为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6、真实、有效、合法。
注册商标因在异议、异议复审,政府进出口政策限制,破产清算或者有地震、火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理由不使用或停止使用的,视为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计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例。
在商标局审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代理人如果需要查阅与本案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允许后,可以查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实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反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明有疑义,应当就证明的真实性等问题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请求确认。确认期间,商标局中止审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
1、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在商标局未做出该注册商标撤销决定前,可以要求撤回原撤销申请;
2、被申请撤销商标在商标局受理或审理过程中因为其它原因已被商标局撤销或注销的。
终止审理的,商标局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在商标局已做出裁定后,申请人再提出撤回的,商标局将不予受理,同时也不会影响该项裁定的有效性。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的,该撤销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将对该撤销决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