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变更与注册商标的注册及转让——福建省长乐市榕华提花织造厂诉叶飞仕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3 13:59:15


股东变更与注册商标的注册及转让
——福建省长乐市榕华提花织造厂诉叶飞仕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案由概述】

  叶飞仕于1989年独资创办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1989年12月22日叶飞仕以该厂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宫花”注册商标,后被授予商标专用权。1992年9月16日,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吸收李贤用、李贤存、林英娥、陈美响为该厂股东,1993年12月4日,,该厂5个股东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设备被合伙人李贤用以65万元买走。1996年,叶飞仕重新组建广州市宫花纺织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补发“宫花”商标注册证。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榕华提花织造厂诉称:原告在经营期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宫花”,注册有效期1991年2月28日~2001年2月27日,注册号为544848,注册人为福建省长乐市榕华提花织造厂,自1991年注册以来,原告一直使用在自己加工生产经营的纺织系列产品中,从未将该注册商标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也未同意转让。199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原告以65万元购买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全部设备、财产。1996年10月,被告用原告作废的旧印章,假借原告名义骗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补发商标注册证,而且还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非法转让给广州市宫花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公开在省级以上公开出版的报刊或杂志上赔礼道歉。(2)无条件地协助原告办理商标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并承担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3)保证不再非法转让商标。(4)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活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飞仕辩称:在原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把“宫花”商标专用权作价入股或转让,合伙关系解散后,被告仍享有“宫花”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原告擅自使用其名称权并进行注册,1996年12月,被告以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名义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准予宫花商标转让注册,并经核准转让,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1.关于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股东变更情况

  1989年8月26日被告叶飞仕独资创办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1990年5月1日该厂接纳李贤存、李贤用、林英娥、陈美响等7人为该厂股东,1992年9月10日,该厂进行产权投标时,被告叶飞仕以130万元中标,1992年9月16日该厂又重新接纳李贤用、李贤存、林英娥、陈美响4人为股东,1993年12月4日李贤存、李贤用、林英娥、陈美响与被告叶飞仕终止合伙关系,李贤用以65万元人民币买下合伙经营的福建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全部设备、财产,自1992年~1994年期间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除在1993年7月曾停产外,其余时间一直都有经营活动。1994年1月1日,长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变更股东“叶飞仕、李贤用、李贤存、林英娥、陈美响”为“李贤用、李贤存、林英娥、陈美响”及变更厂址,1994年,,1994年10月“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变更企业登记为“福建省长乐市榕华提花织造厂”,该厂《营业执照》工商核准登记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0日。

  2.关于“宫花”注册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

  1989年12月22日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提出“宫花”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其申请日期为1990年3月7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1年2月28日~2001年2月27日,国际分类号为24类,注册号为第544848号,注册人为“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1992年9月16日该厂吸纳李贤用、李贤存、林英娥、陈美响为股东时,股份协议书资产人股没有提及企业名称和宫花商标,1993年12月4日李贤用、李贤存、林英娥、陈美响与被告叶飞仕终止合伙关系,李贤用以65万元人民币买下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全部设备、财产时,审计报告及财产清点清单未提及“宫花”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

,。该厂法定章样本仍延用旧公章,新印章一直由被告叶飞仕掌握,1993年12月4日,合伙关系结束后,叶飞仕继续持有新公章,而李贤用、李贤存,林英娥、陈美响持有旧公章。

  1996年5月27日,广州市宫花纺织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飞仕,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0月23日,被告叶飞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商标局申请办理3项手续:(1)补发“宫花”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以“福建省长乐县榕花提花织造厂”名义,以商标注册证遗失为由。(2)转让注册“宫花”商标,转让人为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受让人为广州市宫花纺织有限公司。(3)注册“宫花”商标,以“广州市宫花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前2份申请书都加盖“福建省长乐县榕华提花织造厂”新公章,被告叶飞仕事先没有将上述补证及转让行为告知原告福建省长乐市榕华提花织造厂。1996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标局接受了该转让注册申请。广州宫花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生产并销售了以“宫花”为商标的蚊帐。经评估“宫花”注册商标价值747306元人民币,评估基准日为1997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及补证。(2)(1993)长经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3)长乐废县设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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