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装潢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5-09 06:01:15


商品装潢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案由概述】

  1997年11月14日,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妃烤鸡公司)就“香妃”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1127146号《商标注册证》。2003年1月至7月,被告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食品公司)生产并在本市多家商店销售“品香阁新香妃烧饼”,该产品包装的上部印有汉语拼音“XinXiang Fei”和汉字“新香妃”。原告香妃烤鸡公司认为红伟食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

  原告香妃烤鸡公司起诉称:1997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烧饼,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3日。200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本市多家超市出售“新香妃烧饼”,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红伟食品公司答辩称:商标局于2003年4月2日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品香阁”图文组合商标注册申请。被告的“品香阁”商标与原告的“香妃”商标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自2003年1月~7月在本市共销售烧饼106955袋,销售单价为2.5元,销售金额共计267387.5元,所获利润为26738.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原告香妃烤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商标局1997年11月14日颁发的第112714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

  ·被告商品的包装及购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商品销售网点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和规模;

  ·出租车发票及餐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红伟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红伟食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商标局2003年4月2日出具的“品香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

  ·被告的销售记录、费用明细表、成本核算表、产品出库单,用以证明被告产品的成本及利润情况。

  原告香妃烤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压低产品的销售价格并提高成本。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原始的财务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11月14日,原告香妃烤鸡公司就“香妃”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112714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烧饼,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3日。该商标的图案为:圆圈内的古代仕女侧面像、汉字“香妃”及汉语拼音“XIANG FEI”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原告一直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包装袋上。

  2003年4月2日,商标局受理了被告红伟食品公司提出的“品香阁”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的图案为:男性胖炊事员、汉语拼音“Pin xiang ge”及汉字“品香阁”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2003年1月一7月,被告生产并在本市多家商店销售“品香阁新香妃烧饼”,该产品包装的上部印有汉语拼音“Xin Xiang Fei”和汉字“新香妃”;中部印有被告的“品香阁”商标标识及汉字“新香妃烧饼”;下部为汉字“传统美食”及被告的企业名称。

  被告产品的销售情况是: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顺天府货仓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计十一家分店均有销售,其中十家分店的销售单价为每袋2.8元、一家分店的销售单价为3元;华普超市有限公司的六家超市有销售,单价均为2.8元;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四家超市有销售,单价为2.55元;北京中恒鸿禧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销售单价为2.65元;北京创益佳商场的销售单价为3元;北京中恒鸿禧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乐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中寺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的销售单价均为2.8元。原告提供的上述商店的销售发票中除两张发票外标明的日期均为2003年6月28日及29日。

  原告向北京三星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6月28日及29日的租车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2003年1月一7月共销售使用前述包装的烧饼总计106955袋,批发价为每袋2.5元,销售总金额2673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商标局1997年11月14日颁发的第112714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

  ·被告商品的包装及购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商品销售网点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和规模;

  ·出租车发票及餐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商标局2003年4月2日出具的“品香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

:“香妃”图文组合商标是经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原告香妃烤鸡公司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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