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曰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4-26 08:31:15


&nbsp原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曰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06 16:27:07

&nbsp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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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9)浙温知初字第129号

&nbsp原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瞿溪路1069号103室。

&nbsp法定代表人伍哲人,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晶晶,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谢曰先(系温州市龙湾永中阿有酒行业主)。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nbsp原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班提公司)为与被告谢曰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18日分别向上海班提公司、谢曰先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班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李晶晶,谢曰先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上海班提公司诉称,其系酒类产品的批发和经销商。2002年6月1日,上海班提公司与“卡斯特”注册商标权人李道之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准使用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并于2005年8月16日续签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1日。李道之还明确授权上海班提公司以自己名义追究相关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10年3月6日。谢曰先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法国卡斯特”标识,在葡萄酒产品背面标贴中使用“法国卡斯特集团”、“法国卡斯特集团出品”时突出使用与“卡斯特”商标相同的字号,在店招上使用“卡斯特”和“法国卡斯特酒窖”名称,在价格标签、名片等商业标识上使用“法国卡斯特”字样。谢曰先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上海班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包装、价格标签、名片、店招等商业标识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卡斯特”、“法国卡斯特”、“法国卡斯特酒窖”等字样的侵权行为;二、赔偿上海班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nbsp谢曰先辩称:一、上海班提公司无权依据涉案注册商标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李道之;二、谢曰先销售的葡萄酒系从温州卡聂高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在法国卡斯特生产,其进口商和制造商为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和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且葡萄酒的外包装标有“博爵波尔多”等字样,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三、上海班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nbsp上海班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nbsp1.第137209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04343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班提公司是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的合法被许可使用人;

&nbsp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档案机读材料、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上海班提公司销售了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葡萄酒;

&nbsp3.(2009)浙温证内字第00511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本院依上海班提公司申请于2009年5月18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康东路63-65号谢曰先经营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所形成的保全笔录以及提取的葡萄酒实物样品、《温州都市报》2009年1月7日A7版篇名《浙江银星商标侵权 工商开出罚单 傍上“卡斯特” 罚款三百万》的新闻报道,拟证明谢曰先的侵权行为和事实;

&nbsp4.商标局商标详细信息、商标局撤200501150号决定、,拟证明谢曰先侵权的故意明显;

&nbsp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上海班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nbsp谢曰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nbsp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海班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nbsp1.证据1,谢曰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用为定案依据,至于谢曰先提出的上海班提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nbsp2.证据2,谢曰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用为定案依据。

&nbsp3.证据3,谢曰先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所附店面照片显示店招有“法国卡斯特酒窖”字样与事实不符,公证书项下收款收据及名片均无原件,且上海班提公司未提供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实物,公证员身份情况未列明,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谢曰先虽认可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地点与其现在的经营地点一致,但对公证行为发生之日该处系其经营不认可,而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2009年3月2日,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一致的谢曰先工商登记的日期2009年4月2日早,上海班提公司未就谢曰先在工商核准登记之前已经在前述地点经营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仅凭公证书,尚不足以认定所公证的购物行为是购买者与谢曰先之间进行的,即不能认定谢曰先实施了公证项下的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公证书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本院证据保全形成的笔录及谢曰先提供的葡萄酒,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的新闻报道,谢曰先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道系关于案外人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被行政处罚的报道,并不能证明谢曰先必然知晓该报道,故对上海班提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nbsp4.证据4中的“CASTEL”商标、“CASTEL+图形”商标、“科斯特”商标详细信息的电脑打印件(下方均标注“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上海班提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亦未提出上述商标的申请人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与本案被告谢曰先之间的联系,不能据此得出谢曰先的侵权故意,谢曰先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同理,"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也不作认定。

&nbsp5.证据5系律师代理费发票,谢曰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发票的开具时间2009年6月5日系在上海班提公司起诉一个多月后有疑问,并认为不能证实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证据5显示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向上海班提公司收取律师代理费5万元,发票的开具时间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与上海班提公司确有委托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相符,谢曰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有关联,并采信上海班提公司相应的证明主张。至于该笔费用应否由谢曰先承担及其是否合理,待本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成立与否进行判定后再作相应考虑。

&nbsp经审理查明,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原系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注册。商标局颁发的第137209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于2002年4月25日经核准转让于李道之。李道之于2005年8月16日将该商标授权许可上海班提公司使用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备案,许可期限至2010年3月1日。上海班提公司在2007年、2008年大量经销使用了“卡斯特”商标的葡萄酒。2009年3月27日,李道之授权上海班提公司对侵犯“卡斯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上海班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同年5月6日,上海班提公司以谢曰先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后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nbsp谢曰先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零售,于2009年4月2日进行工商登记。2009年5月18日,本院依上海班提公司申请,对谢曰先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康东路63-65号的商店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现场发现瓶贴及包装盒上标有“法国卡斯特”字样的葡萄酒二十五瓶,含有“法国卡斯特”文字的价格标签若干,并提取了葡萄酒及包装盒各二种。经庭审比对,谢曰先经销的葡萄酒,在酒瓶的背面贴有长方形标贴,占酒瓶背面大部分面积,该标贴的上端由上而下以横排方式依次标注“CASTEL及图”、“法国卡斯特”、“博爵波尔多葡萄酒”等字样,其中“法国卡斯特”字体最大,标贴的下端以较小字体标注“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谢曰先所销售葡萄酒的包装盒,有红、黑二色,盒身正面上端、背面下端,有横排标注的金色“法国卡斯特”字样,该字样上方以横排略大同色字体标注“CASTEL”字样。

&nbsp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中包括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本案中,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持有人李道之许可上海班提公司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上海班提公司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许可合法有效。上海班提公司依据该授权对谢曰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谢曰先提出的上海班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

&nbsp谢曰先销售的含有被控标识的葡萄酒,系上海班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3720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之一。、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谢曰先销售的被控葡萄酒产品背面标签的上方突出汉字标注的“法国卡斯特”、包装盒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标注的“法国卡斯特”、价格标签标注的“法国卡斯特”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卡斯特”比较,其中“法国”是国家名称,不具有识别商品具体出处的功能,而“卡斯特”三个汉字相同,这三个汉字具有显著性区别特征,有识别商品出处的作用。故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价格标签上标注“法国卡斯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被控产品上标注的“CASTEL”、“博爵波尔多葡萄酒”等文字,尚不足以消除这种误认或混淆。谢曰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卡斯特”是地理名称或产源标记,且本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也难以得出“卡斯特”是地名或产地的结论,即便法国确有如以“CASTEL”命名的葡萄酒,其对应的中文音译并不必然是“卡斯特”。因此,本院对谢曰先提出的被控产品产自于法国“卡斯特”从而使用“法国卡斯特”字样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项的规定,谢曰先销售被控葡萄酒及在价格标签上标注“法国卡斯特”等行为,构成对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nbsp关于被控葡萄酒背面标贴上标注的“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其文字的排列、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存在突出标注其中个别文字等情形,上海班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名称存在不规范使用之事实,故本院对上海班提公司提出的以上企业名称存在突出使用“卡斯特”从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上海班提公司诉请谢曰先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影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班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谢曰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院审理查明的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谢曰先的经营时间及其经营性质、上海班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代理费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谢曰先辩称被控产品系从温州卡聂高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

&nbsp综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谢曰先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法国卡斯特”标识的葡萄酒产品及在价格标签上使用“法国卡斯特”字样的侵权行为;

&nbsp二、被告谢曰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nbsp三、被告谢曰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4×4cm,内容需经本院核定),以消除其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温州日报》上公开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谢曰先负担。

&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48元,被告谢曰先负担人民币4752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审 判 长 石 圣 科

&nbsp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

&nbsp代理审判员 陈 雁

&nbsp二○○九年十月九日

&nbsp书 记 员 谢 迪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