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洪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4-04 02:12:15


&nbsp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洪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7-09-30 16:30:47

&nbsp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7)烟民三初字第5号

&nbsp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7)烟民三初字第5号

&nbsp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nbsp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徐阿祥,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王新亮,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nbsp被告:张洪辉,烟台市福山区精达汽车配件经销处业主,住福山区永安街74号。

&nbsp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与张洪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阿祥、王新亮,被告张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天博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温度开关(热敏开关、温控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九十多家汽车厂专用配套部件,所有“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36046号和3150282号,期限为2003年至2013年。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5年9月28日原告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一个,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购货凭证。原告并申请昌乐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800元;购买假冒产品支出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nbsp被告张洪辉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取得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nbsp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博公司于2003年5月7日取得第3136046号“TEMB”英文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原告天博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取得第315028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nbsp被告张洪辉系烟台市福山区精达汽车配件经销处业主。

&nbsp原告天博公司的代理人徐阿祥于2005年9月28日在烟台市福山区精达汽车配件经销处,购买了标有原告天博公司商标标识的温度开关一件,并索取了加盖烟台市福山区精达汽车配件经销处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的收费名称栏标明:水箱温控开关,单价标明:25元。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昌乐证民字第685号公证书。

&nbsp被告张洪辉在诉讼中陈述其已忘记销售的被控侵犯物的来源。

&nbsp本院认为,原告天博公司系第3136046号“TEMB”英文和第315028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汽车配件等核定商品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洪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天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原告天博公司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张洪辉作为销售商应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却在诉讼中称其忘记了所销售的被控侵犯物的来源,,侵犯了原告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辉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能免除其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向原告天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nbsp由于原告天博公司对其损失未提供具体证据,对于被告张洪辉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情确定。根据被告张洪辉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特点、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原告天博公司的主张、涉案商品价值、销售市场、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张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nbsp二、被告张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nbsp二、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主张;

&nbsp如果被告张洪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张洪辉承担700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nbsp审 判 长 矫玉增

&nbsp审 判 员 任广科

&nbsp代理审判员 王汝娟

&nbsp二00七年六月五日

&nbsp书 记 员 丁晓业

&nbsp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