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BEBABY”恶意注册案

发布时间:2019-08-03 04:54:15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德国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对珠海市荣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注册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第1078418号“MAYBEBABY”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到案。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德国一家专业生产光学仪器的高科技企业,其生产的“maybeBaby”牌“迷你显微镜排卵测试仪”为德国先进医学科技研制而成,拥有多国专利。1995年10月,申请人首先在德国使用了“maybeBaby”商标。随后,申请人的“maybeBaby”牌迷你显微镜排卵测试仪被出口到比利时、中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1995年8月15日,申请人首先在德国申请注册“maybeBaby”商标,随后分别在美国等国家和台湾地区提出注册申请,另外,,将“maybeBaby”商标延伸到三十多个国家。1995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台湾先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独家代理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先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新加坡等亚洲国家和台湾、香港地区独家代理销售“maybeBaby”牌迷你显微镜。在1996年,先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便把 “maybeBaby”牌迷你显微镜推销到香港和中国大陆。申请人每年生产10万件显微镜排卵测试仪,年产值达2亿多德国马克,产品远销世界各国,受到消费者青睐。第1078418号商标是直接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二者在字体和排列方式上一模一样,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是在知道申请人商标和产品的情况下,利用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抢注。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损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商标“MAYBEBABY”在先使用于迷你显微镜等商品上,并在多国获得注册。该商标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中的“MAYBE”为手写体。被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完全相同,被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光学器械和仪器、显微镜”等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迷你显微镜商品功能、用途相近。被申请人模仿他人在先使用、宣传并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将之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德国某公司对珠海市荣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078418号“MAYBEBABY”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
  评述:
  在上述案件中,一个共同的特点是: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在先进行了使用、宣传与注册,但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说尚不能被认定为公众熟知商标。被申请人都是将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或图形申请注册。如果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文规定来看,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前4项列举的4种不正当注册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5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而将被申请商标予以撤销。依笔者个人之见,实际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力图通过类似案件的审理,丰富、补充《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确立的有关认定不正当注册行为的规则,并向有关当事人发出一个明确的信息:法律不允许恶意注册。
  一般来说,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在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通过有拘束力的判例来创设法律的规则,即所谓“法官造法”;而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例如中国),法官的主要职责则在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来处理纠纷。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不得不对既有的法律作扩张性的解释,进而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涵盖的范围内,通过对案件的裁决来创设具体的规则,使制定法不至于过于僵硬,能够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的工作,带有某种准司法的性质。在现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缺少“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裁决评审案件,是有着充足的法律以及法理依据的。首先,《商标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解决商标权属争议,理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现行《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有学者认为,“这实际是民法上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黄晖:《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兼论“欺诈毁灭一切”》,见《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其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不正当注册的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并没有穷尽,而是设置了一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这一弹性条款。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从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出发,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也是合理合法的。第三,恶意注册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企图攫取他人创造的商业信誉,不劳而获、坐享其成,无论从道德上、法律上,还是从社会经济秩序的层面上,都具有可非难性,这也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提供了正当性。
  在上述案件中被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文字或图形一模一样,而申请人的商标图形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不是常见的表现形式,这种情况无法用巧合来解释。而被申请人或者未作答辩,或者在答辩中未能合理的说明其商标设计的由来。被申请人又是同行业经营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在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对被“抢注”的申请人的商标,一般并不要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有些案件中,甚至也不要求所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这并不是基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完全是出于反对恶意注册的立场。
  如何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恶意注册行为,是一个需要长期、深入研究的课题。笔者相信,上述案例并没有终结讨论,而是开始了一个探索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