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通用名称”的误读——关于使用他人农作物品种名称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9 07:39:15


近年来,农作物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屡有发生,其主要情形包括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名称,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既作为商标注册又已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名称。
按照《种子法》以及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品种权保护。,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申请审定。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另外,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保护期限一般为15年或20年。
不难看出,品种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全国范围或省级范围)和专用性等特点,应当按照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进行保护。但综观品种权保护法律法规,不难看出,其对于品种权名称的保护具有以下诸多不足之处:一是侧重品种权的技术内容保护,轻视品种权的名称保护;二是由于保护范围分全国性和地方性,客观上导致地域性权利冲突不断;三是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含义模糊,界定不清,客观上造成了农作物品种名称权保护和管理上的混乱,例如虽然一些单位或个人研发的农作物品种与品种权人的不同,却误以为其是通用名称擅自使用。
在此情况下,一些农作物品种权人积极寻求其他法律法规如《商标法》的保护,即品种权人将其农作物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在该名称不与在先的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则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商标法律的保护。既然农作物品种权人可以将该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为什么侵权问题屡有发生而且争议不断呢?在一些案例中,行为人经常不仅以该品种名称为“通用名称”而将其作为农作物品种名称使用,甚至还作为产品标志即商标加以使用,究其原因,在于对“通用名称”的片面的或错误的理解。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近似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审定广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可以看出,该“通用名称”具有以下特点:1.须经登记注册;2.不得违背相对禁止性规定即不得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3.不得违背绝对禁止性规定如社会公德等;4.具有专有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此处的“通用名称”则具有这样一些特点:1.为商品的约定俗成的名称;2.无须登记或注册;3.不具有专有性。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植物品种保护法规中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律中的“通用名称”虽然字面上完全相同,但二者在内涵、性质、特点上截然不同,前者实际上是农作物品种的专用名称,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属性;而后者不具有任何知识产权属性,属公知共用的产品名称,也就是说此“通用名称”绝非彼“通用名称”。从反面也可以说明,如果两部法规中所说的“通用名称”内涵、意义完全相同,那么不仅任何人均可以以其经审定的品种名称权对抗商标权,而且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植物品种保护法规中的通用名称。
综上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如果行为人未经农作物品种权人的许可使用其品种名称,构成侵犯他人品种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既通过审定又作为商标注册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则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农作物品种权而且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反过来说,行为人如需合法使用他人的农作物名称,须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如需使用他人既通过品种名称审定又作为商标注册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则须获得农作物品种名称和商标使用的双重许可。
如果要从深层次解决农作物品种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以及品种名称之间的冲突,需要从立法上明确界定包括“通用名称”在内的有关法律概念,并力争使植物品种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达到或接近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层面。

编辑日期:2004-12-2

作者:闫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