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实务问题(二)

发布时间:2020-05-01 16:51:15


  2、对于因自身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或不能全额支付赔偿金,但是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并能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已经对民事赔偿部分尽了其最大的努力,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与他人造成的伤害已经真心忏悔,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事实也已经通过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部分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行为表现于外部。

  3、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及时进行了判决,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积极参与调解,并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对被告人指出的一条在判决前悔过自新的道路,如果被告人不参与调解、不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金也仅仅表明其所应受的社会谴责并没有降低,同样,也不能反过来说其所应受到的社会谴责就增加了。

  二、如何选择适当的诉讼调解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千差万别,案件发生的原因、作案方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等等因素都会影响调解手段的选择、调解的预期效果。如何根据具体的案情选择适当的诉讼调解模式就成为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能否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