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04 20:32:15


  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杨老板2006年11月16日与饮水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是先交钱后送水。2007年10月17日,杨老板委托饮水公司的送水人交水款20000元。第二天,送水人送给杨老板一张盖有饮水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据。后来杨老板多次催送水,公司以财务并未收到此款拒绝送水。2008年6月11日杨老板起诉,请求返还货款。

  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10天后,开庭时被告口头申请印鉴鉴定,因为超过了举证期限,。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最高院尚无明确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可以少于30日时,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讲举证期限不宜少于30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简单的民事纠纷,立案庭立案时给原告规定的举证期限是15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的限制。”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简易程序有方便、快捷、高效解决纠纷的特点,所以规定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日,。

  [中顾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

  笔者先对该条做解读。

  1.,但未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就是说,,但是没有协商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在开庭的时候要求举证的,。2. “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即使说,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那么就要确定举证期限,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4.。《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该条最后,“协商不成的,。”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没有协商,或者协商未果,。?《简易程序规定》没有做规定。那是否就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不得少于30日呢?《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的限制。”

  实践中又是怎样的情况呢?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其原因是原、,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愿意主动去做。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序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仅仅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由于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其结果,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

,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