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组织名称之保护及商标与他人名称冲突之解决——从台湾商标法的两款错误规定谈起(下)

发布时间:2019-08-20 05:22:15


(接上期)二、商标与他人名称冲突之解决

(一)台湾商标法立法沿革

北洋政府颁布之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承诺者。不得以“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号或法人及其它团体之名称”作为商标,呈请注册。此款规定一直沿用到1972年始被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未得其承诺者。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注册之商标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同类者,不在此限。”其修改的立法理由为:依现行条文第十一款规定,申请注册之商标,如有他人商号或法人之名称,未得其承诺者,即不得注册。依商业登记法及公司法规定,禁止使用同一商号或公司名称,仅以经营同类业务者为限,而非公司组织之商号仅及于同一县市,故他人之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如非同一或同类,而商号名称非全国著名者,原不致发生混淆之情形,自不应因其未得承诺即予禁止注册,爰将该款予以修正……

对于应以法人或全国著名商号名称之哪个部分为认定基准,以及如何认定非同一或同类商品,实务上显然有争议,台湾经济部于1987年修订商标法施行细则时增订第二十九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订定法人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系指其特取部分而言;但书所定商品非同一或同类,依第二十四条之商品类别为认定之依据: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第一项)。”并于1994年再将之稍作文字修正后改列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商号之名称,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

1993年修正商标法时,基于“全国著名之艺名、笔名、字号应与全国著名之姓名受相同之保护”的考虑,爰于第一项第十一款中增列此等名号。另为配合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修正,而将“同类商品”修正为“类似商品”。

(二)台湾司法实务

,然而绝大多数是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同一或类似之认定,兹不在此赘述,而仅就其中与本章有关之部分加以整理分析。

1.全国著名之意义与认定

,乃声闻于全国,为国人所共知之谓”;该院于七十二判字二二0号及七九一号判决进一步表示:“所谓全国著名,乃声闻布于全国,并为国人所共知之谓,而此项全国著名事实,必须有确切地之证据可资征信。”该院最近一次对此表示意见的判决是1987年第一一二三号判决,大致仍维持相同的看法:“惟所谓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乃其商号或姓名之名声为我国境内一般人所共知之谓。”

2.“有他人商号名称”之意义与认定

,即采取颇为严格而机械的态度理解何谓“有他人商号名称”;“系指申请注册之商标内容,有与他人商号名称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该号判例并认定“阿里山轩饼铺”之特取部份“阿里山轩”四字与“阿里山牌及图”商标中之“阿里山”,并非完全相同。,且意义有别,二者并非完全相同:“新虎跑”与“虎跑”并非完全相同;,例如“台湾巨蛋”与“巨蛋”为完全相同(因为“台湾”为台湾当局在台湾之地区名称)。

(三)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规定及司法实务之检讨

1.本文后段

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后段之规定(“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甚为不妥,因为著名标章之保护并不以其在全国著名为要件,而未注册为商标之商号或个人名称,若在交易中因为使用而取得商标之区别功能,则没有理由不将之视为标章之一种,进而一体适用著名标章之保护标准。如此一来,亦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特别要求对商号或个人名称之保护必须以其“全国著名”为要件,否则就是对商号或个人名称的一种差别待遇。台湾商标法于1972年增列此一要件的唯一理由径以商业登记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对商号名称保护之地理范围作为商号可能发生混淆之地理区域,显然有误!商号可能因为知名度跨越同一县市,而在不同县市的区域间就就已经有必要受到不被混淆之保护,并不一定等到其成为全国著名,才会被他人混淆。

在无法正确为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规定后段找出应有的功能定位限制下,也就是在没有任何商标法理论的引导下,,即未附任何理由而僵硬地要求所谓“有他人商号名称”,“系指申请注册之商标内容,有与他人商号名称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因而导出其一方面认为“阿里山轩”与“阿里山”、“东震行”与“东震”、“新虎跑”与“虎跑”不同,但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台湾巨蛋”与“巨蛋”、“金兰大同”与“金兰”完全相同等恣意裁判的结果。其实,从商标法理来看,重点仍在于避免“混淆之直”,因此就现行规定的解释也好,或就未来修法的考量也好,都应取决于是否与他人之商号或名称有混淆之虞。而不是二者是否“完全相同”。

2.本文前段

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救规定前段(有他人肖像、法人及其它团体”)有必要在此从权利冲突的基础理论一并加以厘清。 首先,未因为注册为或使用为商标而成为商标之他人姓名与肖像的保护,必须依据民法人格权,而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台湾民法第六条)故本款规定毫无时间限制地允许以他人姓名与肖像禁止后商标之注册,显然违反法理。

其次,未因为注册为或使用为商标而成为商标之“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之所以应该加以保护,无非基于一般姓名权或其它法律的规定(例如台湾商业登记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同类业务之公司,不问是否同一种类,是否同在一省(市)区域以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先就一般姓名权而言,若法人及其它团体之名称没有被后商标混淆之虞,则要求一律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名称相同或近似之标示申请注册,显然失之太严,而且已超出一般姓名权保护之范畴。因此,本款所称之“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必须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以及“有受保护之利益者”才有以商标法补充保护之必要。:

“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体均得依法救济。,系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它无权利能力之团体而言,其立法目的系在一定限度内保护该团体之人格权及财产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固均为宪法保护之对象:惟为贯彻宪法对人格权及财产权之保障,非具有权利能力之‘团体’,如有一定之名称、组织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团体名称对外为一定商业行为或从事事务有年,已有相当之知名度,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识,且有受保护之利益者,不论其是否从事公益,均为商标法保护之对象,而受宪法之保障。商标法规定,商标图样,有其它团体之名称,未得其承诺者,不得申请注册,目的在于保护各该团体之名称不受侵害,并兼有保护消费者之作用,与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意旨尚无抵触。”

此号解释之大方向值得赞同,但仍有可商榷之处,亦即其所要求之知名度必须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识”,较“著名标章”的知名度为高,在欠缺相关的说明下,令人无法理解,因此难以接受。 再者,特别法上关于“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保护的规定,是否当然能排除他人以与之相同或近似之标识申请商标注册,亦有探究的空间:(1)依特别法规定登记之“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并非一种权利

依据台湾商业登记法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商号在开业前应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其名称。主管机关仅审查其是否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同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其是否与同一县市内其它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相同或近似(同法第二十八条)。其审查之项目非常少,几乎只是机械性地与已登记之商号比对.所以很快就可以完成登记。在公司名称的登记上情形则更为简单,负责登记审查的是经济部商业司,其只审查申请登记之名称是否与已登记之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对于此种由国家机关单纯以其有无与既有之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准予登记之名称,是否可以如同流行的说法将之称为一种“商号权”或“公司名称权”,确实很有疑问。因此可否将之用于商号与公司名称登记之外,而禁止他人以与之相同或类似的标志申请为商标注册,亦同样令人感到怀疑。

我们认为,诸如“从…公司或商号名称以及商标的限制中,可以发现一个原则,即不能以他人公司或商号名称作为自己之商标使用:同样,也不能拿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之名称”的主张,过于简化,以致于不具有有效性。,亦即政府机关授予之公司名称,在关于此项名称之权利归属的争议上,不具有任何份量。因此若第三人恶意以他人之著名标章做为自己之商号或公司名称而登记或(及)使用,而与该著名标章混淆或不当利用或淡化该著名标章信誉之虞,则该第三人应该不得援引台湾商业登记法或公司法第十八第二项之规定(不同类业务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称时,登记在后之公司应于名称中加记可资区别之文字;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者,其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或不类似。”),主张其已“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而仍可保有并继续使用该商号或公司名称。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及其诉愿会曾在三商物流公司、三商广告公司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名称特取部分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半对半错地表示:“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明文容许登记在后之公司,若经营不同业务类别,且于其名称中加记可资区别之文字,可使用相同之名称,并不构成名称相同或类似之使用。故关于公司名称之侵害,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既就公司名称是否相同或类似有明文之认定,为维持法规范目的不相冲突之法律间适用和谐性,就相关大众所共知之公司名称,是否被相同或类似之使用,以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基础,认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记之公司名称,若无积极行为使人与相关大众所共知之他人营业混淆者,不违反前揭规定.应无不妥。”

其错误之处在于认为在公司名称冲突上应“维持法规范目的不相冲突之法律间适用和谐性”:其正确之处在于指出“若无积极行为使人与相关大众所共知之他人营业混淆者”,仍可合法使用其依公司法登记之公司名称,从此反面可推出“若积极使人与他人著名标章混淆,则不可继续使用其虽合法取得之公司名称。”

(2)仅有因为使用而取得值得保护之财产利益的“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始得撤销后注册商标

“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既然不能因为特别法之登记规定而当然排除他人以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示申请商标注册,则仍然应该回归权利冲突的原理原则,而以该名称必须己经因为使用而取得值得保护之权利为前题,方能再依据混淆之虞及著名标章之法理,对抗他人后商标之沣册。

3.本文但书

本款但书(“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人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类似者,不在此限。”)于1972年被增订时,并未附任何理由。正因为如此.实务上对于如何认定“非同一或类似”商品颇有争议。此项争议并没有因为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增修订而有改善,。我们认为本款但书不仅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徒增适用上的困扰,以删除为宜,理由如下:(1)与著名标章保护之范围抵触 本款提及“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则依“著名标章”保护之法理,著名标章受保护之范围原本即可及于与商标申请人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全国著名”商号及名称的保护范围理应比之更为广泛,然而本款但书却将其保护范围限于与商标申请人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明显抵触著名标章保护之法理。

(2)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审查非商标审查官所能胜任

在商标审查实务上,商标审查官很少真的会适用本款规定,事实上,智慧财产局亦未提供商标审查官有关他人肖像(这是根本不可能的)、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的资料,因此在欠缺具体后勤支持的限制下,商标审查官亦无从审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再者,商号或法人所登记或实际经营之营业项目,并非依据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五条授权由施行细则规定之商品或服务分类,硬要商标审查官跨类审查,将打乱商标审查官依此分类所做的专业分工。

三、结语

海峡两岸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与徽记之保护,均尚有许多不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地方,而台湾商标法因为错误地以“著名”为国际组织名称与徽记之保护要件,所以更较大陆商标法不符合巴黎公约。至于商标与他人名称之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台湾商标法虽然很早就认知到此项问题,但是却错误地选择以行政干预(而不是民事诉讼)为介入手段,并且在制定解决此种权利冲突的标准时.犯了许多错误,例如以“全国著名”为商号或姓名之保护前提,对他人肖像之保护未附期限,对法人或团体名称未要求应有之知名度与有受保护之利益。相较之下,大陆商标法未针对此项问题有所规定,应属正确。希望大陆商标法未来能避免台湾商标法所犯的错误,并进而从此项错误规定中体会出正确解决商标冲突应有的方向。

◇作者单位: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

编辑日期:2001.8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刘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