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特定名称的使用和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09 02:57:15


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和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之际,知识产权作为配合“入世”的—个重要环节,得到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商品特定名称这一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关系的商品标记也应受到主管机关特别是企业的高度重视。什么是商品特定名称?华灯牌北京醇(酒),“北京醇”是该酒的特定名称;施贵宝牌百服宁(药),“百服宁”是该药的特定名称,如此说来,商品特定名称是一个企业赋予自己生产的某种商品的既不同于商标又不同于商品通用名称的一种特定称谓。从其性质上看,商品特定名称往往同时带有商标和商品名称双重色彩。事实上,很多商品特定名称经过企业长期独家使用和宣传,最终转化为商标并得到注册和保护。如:柳州牙膏厂的“两面针”就是一例。当然,也有一些具备商标显著性的商品特定名称,因未及时申请注册而逐渐淡化为一般商品名称。如:凡土林、阿斯匹林。本文在此对商品特定名称的使用意义不作研究,仅就使用中易产生的问题及其保护问题谈点浅显的看法。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为了扩大市场,必须不断地推出新产品并赋予其不同的商品特定名称。如:海尔集团的“海尔”产品,以冰箱系列为例,根据其不同的使用特点分为“小王子”、“双王子”“帅统帅”等等。企业用这些名称将自己生产的不同特点的同类产品区分开,同时也向消费者明确传达了本企业具有不断创新能力的信息。应该说,这种作法在国际上早已普遍,不同的是,国外企业非常注意对自己的商品特定名称进行保护。企业除了将士商标(往往与企业字号相同)注册之外,所有的商品特定名称亦作为辅助商标注册。即便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未能获准注册,企业亦明确在该名称的右上角位置标注"TM (TRADEMARK),以示该名称系本企业商标,而非通用名称。如本文开头例举的“百服宁”,生产“百服宁”的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在其“百服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被驳回后,则以施贵宝“R”、百服宁“TM”形式进行使用宣传。这种做法既可告知消费者和同行“百服宁”是施贵宝公司的产品,又能确保该词在今后的使用中不会演变成通用名称和不致被他人恶意注册。反观我国的大多企业,上述观念淡漠。因此,在推出新产品的整体策划上难免存在缺陷,选择特定名称时,往往忽略日后的保护问题。如:北京牛栏山酒厂的“北京醇”酒。“北京醇”一词虽可称为业内从未用过的字词组合,但其却不具备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北京”是县级以卜行政区划名称,《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醇”字系表示“洒”商品特点之文字,亦不具有注册性。而企业不仅将其选为本商品的特定名称使用,且在商品包装装璜、广告宣传等诸方面突出“北京醇”文字,以致于许多消费者在商品认购和信息传递过程中,识别“北京醇”的能力强于识别“华灯”商标。由于“北京醇”作为商品特定名称使用难以得到保护,致使许多小酒厂纷纷搭车牛产“北京醇酒”,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原生产厂的利益,客观上,也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认误购的可能。此种情况为企业在选择商品特定名称时欠考虑的典型例举之—。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情况为,企业选择使用的商品特定名称,具备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但由于企业缺乏保护意识而未及时注册保护,其结果该名称不是淡化为通用名称,就是被他人作为商标注册,企业不仅丢失了市场,还会面临被诉之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可能。

那么,商品特定名称是否具有权利,应当受到何种保护呢?当—个企业在先使用的商品特定名称被他人作为商标注册并反告企业侵犯其商标权时,企业应如何主张权利呢?有些学术文章认为:商品特定名称应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合法在先权利。但严格讲,合法在先权利不应包括商品特定名称。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出的《商标评审指南》一书及商标评审案件的实例看,合法在先权利应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公民的肖像权及名人的姓名权、厂商的字号权等民事权利。之所以称之为合法在先权利,是由其法律地位决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专利法》定义经法定程序产生;版权依《著作权法》;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依《民法通则》等等。这些经法律定义及法定程序产生的权利若先于商标权的产生,则可称为合法在先权。而商品特定名称却没有哪部法将其明确定义为—种民事权利并加以保护。刻意搜寻其法律地位,也仅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如下依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此处所说的商品特有名称应是本文所讲的特定名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受到保护的特定名称首先要达到知名程度,其次要有购买者误认的事实。然而如何界定知名,法律没有规定,至于对购买者误认的事实,更是处于一种模糊的不易认定的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商品特定名称的保护显然弱于对商标的保护。由于国内很多企业在商品特定名称的使用上存在弊端,而法律对其的保护又非常有限,闲此经常会出现某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特定名称被他人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企业可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细则》第二十五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不当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为注册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恶意,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则可依据《民法通则》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撤销该商标。

综上所述,使用商品特定名称,一定要考虑保护。选择商品特定名称时,应尽量选择具有显著性的词汇,为日后注册保护打下基础。若注册失败,则应借鉴国外企业的办法,在特定名称卜注明“TM”,告之他人不可滥用。另外,对于商品品种众多的企业,除使用主商标外,可同时使用其他商标(作为商标注册的商品特定名称)。商品品种单一的企业,将商标与商品特定名称合一,亦不失为一个双向兼顾的好办法。简单地说,称呼“五粮液”,总比称呼“某某牌的五粮液”更简单方便,企业好宣传,消费者好记忆,法律好保护。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编辑日期:2000-1

作者: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