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9-08-19 16:59:15


  调解原则是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一个广泛适用的准则,具有优良的司法传统,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原则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散发着独有的魅力,在当今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调解原则更是被充分使用和高度重视。因此,如何依法适用调解原则,加大调解原则的适用力度,达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的社会效果是司法领域的一个主流问题。

  一、调解原则在审判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种类繁多、形态各异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快速上升。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如何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机能,如何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各类纠纷中合理配置,减少诉累,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统一,是目前审判工作中着重考虑的问题。因此,加大采用高效便捷的调解制度已经被纳入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但是,审判方式改革以后,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优势的充分发挥,需要在审判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一是调解方式缺乏规范的可操作调解程序问题。

  只有程序的内在契合公正的运行方式能逻辑地产生出可令人接受信服的裁判结论,这也是程序法自身独立价值之所在。然而,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民诉法对其程序要求十分粗略。尽管法律规定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由于这一要求与调解程序设立的宗旨有一定距离,而且缺乏保障贯彻的有效机制,因而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遵守。特别是在当今市场经济已全面确立、物质利益成了最普遍的社会追求的背景下,调解制度本身设计的随意性、灵活性弱化了程序的规范和约束功能,极易导致审判人员中立地位的丧失和司法行为的失范。

  二是法官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问题。

  由于案件千差万别,当事人的心理对抗程度以及对待调解的态度差弃也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很高的驾驭调解能力,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广博的理论知识、灵活的处事方式。要针对个案特点,积极、主动、灵活、有的放矢的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来疏导矛盾、化解纠纷。而事实上,由于目前缺乏科学、具体的调解操作规程,再加上受法官自身业务水平、综合素质的限制,在调解过程中,不能综合运用调解方法,正确、恰当地把握当事人矛盾特点,而是机械地、过于程式化地、盲目、孤立地调解,达不到调解息诉止争的目的和效果,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三是不能灵活运用庭前、庭后调解的问题。

  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能否调解决定权在当事人,法官要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当事人持否定态度,则法官直接进入判决,再也不能调解。由于在双方矛盾尖锐的对抗中,情绪比较激烈,很难心悦诚服的接受调解,法官不能机械的掌握,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不仅仅是局限于当事人决定的是否调解,应该多多利用庭前、庭后调解原则,努力化解纠纷。边开庭便调解,确实调解不能的,才可以判决,这才符合调解原则的本意。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调解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效果,有的案件导致调解后当事人又申诉,或者调解的案件难以执行。个别案件调解后,。

  二、调解中应该遵守的准则

  在当今崇尚和谐理念的社会背景下,司法实践中理所应当广泛运用节省诉讼成本、平息矛盾、化解纠纷的调解原则。那么,如何正确适用调解原则,真正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让人民群众深刻体会到法律设置调解原则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和良好影响哪?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以下准则:

  (一)坚持正义原则。

  正义原则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站在中立的位置居中调解。,其中最关键的是以下三项:

  首先,法官要保持中立。法理中的“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调解法官不得与案件有着任何形式的偏私,而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如果法官不中立,则必定会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和不服。尤其是要杜绝隐瞒事实真相,用哄骗方法达到调解目的的做法,要向当事人讲明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及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要全面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责任,不允许回避矛盾,用“判”或“压”的手段和稀泥。

  其次,要使调解过程透明化。调解的结果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上,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参与调解的全过程,就很难说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践中调解法官大多单方面与当事人接触,以此最终促成调解,当事人没有能够参与调解的全过程,正义就无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再次,要掌握及时调解原则。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之一就是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时,法官要及时判决。而实践中,由于调解法官就是审判法官,个别法官调解不成久拖不决,致使当事人精疲力尽,最后不得不勉强接受调解的现象。

  因此,,,以此为界,,定能让这一“东方经验”重放光彩!

  (二)坚持自愿和合法性原则。

  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以及在法官的正义主持下双方诉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审判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

,合法性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证。合法性原则要求调解活动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自愿原则本质上要求以合意为核心解决纠纷,其最大特点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而不是法官的强迫。法官必须居中调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始终体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也许有的观点会说:调解是在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实不然,法无禁止即权利,牺牲一部分的合法权利以换取更多的利益完全是当事人权衡后的选择,“没有哪个人会为了找回一块银子而付出一块金子的代价”。因此,,则不符合调解合法性的原则。

  从形式上看,一方当事人的让步的确牺牲了其部分合法权利,但实质上诉讼主体充分自由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同样是一种当事人各得其所的利益分配方式,体现了个体以牺牲较小利益而谋求更大价值的社会公正。这种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使当事人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自身效益最大化,其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最大范围保护,。因此,、制度和程序进行,当事人在调解中是自愿的,则当事人在其处分权覆盖范围内,无论其让步幅度有多大,无论调解协议的内容偏离“判决”的结果有多远,都不会与“合法性”相冲突,这也与用宽容主义原则来评断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相一致。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如何评断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应遵循两个原则,即法定主义原则和宽容主义原则。法定主义原则要求行为符合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件,这也就是形式上的合法行为,即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行为。宽容主义是指对那些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许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原则认定为合法行为。这种以宽容主义原则来评断的合法行为可以说是实质上的合法行为,即虽无法律的具体形式上的规定,却对社会没有实际危害的行为。

  我国现阶段,,又要遵循宽容主义原则。,都是以法治原则为前提来评断人们行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