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27 15:32:15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独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调解”两种错误倾向,再加上一些审判、“暗箱”操作,,要求对其进行改革的呼声日高。笔者以为,,对其含义缺乏辩证的理解,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各执一端的弊病,。、认识的误区、应有的含义进行探究,,,并对当前实践有所帮助。

  ,其应用幅度、范围甚至远胜于裁判方式,从1990年到1993年,我国民事和经济纠纷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一直高达60%左右,[1]一向被视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究其根底,,、阐释,、完善有所裨益。

  一、

,、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2]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并不少见。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65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施行的曰本《民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调解的规定,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等在最近几年来也对包括调解在内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代替开庭审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制度给予了更多的重视,[3]然而像我国这样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加以规定者却难以找见。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新《民事诉讼法》第9条则改为:,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无庸置疑的,即使在不同时期其具体含义有所不同,这在学界已达在共识。

  1、调解原则是继承我国从革命时期开始为解决视为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事纠纷而适用调解的结果,并适应我国传统文化和伦理标准的需要。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调处息讼正是传统文化的要求,人们在心理上对于调解的接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接受程度。

  2、调解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精神是相一致的。民事纠纷乃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从而为互谅互让、调解结案提供了可能,而这也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民事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许多争议常常由双方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识而致,。

  3、,节省诉讼资源,一些情况下可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调解是宝,官了民了。郑留生办案讲究技巧,总是先调后判,照顾执行。”[4]调解原则的适用使许多案件结于开庭审理前阶段,,免去了上诉和第二审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容易自觉履行,这在目前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更有现实意义。

  二、

,导致调解制度弊端很多。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倾向都不利于更好地发挥调解原则的作用:

  (一) 重调轻判

,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许多审判人员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争讼,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调解结案甚至不顾事实和法律以及当事人的意愿,一昧地双边施压促成调解协议。对调解的长期推崇和依赖,使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和优先的位置,削弱、软化了判决的适用,从而使调解原则在实践中变成了“重调轻判”原则。

  重调轻判倾向的出现有两方面原因: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不用说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条文中仍暗含着调解优先于判决的逻辑关系。许多司法系统领导人讲话多次提到坚持调解经验,:“《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过程中,曾有过一种意见,,因此提出要淡化调解。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不能这样提,应当坚持调解的原则。:。”[5]这些因素加强了审判人员“重调轻判”的观念。

  2、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极力倡导对审判制度的研究应当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他认为:“分析的重点从制度转向过程并不只是研究审判以外的纠纷过程才有意义,它对于审判过程的研究也能发挥重要作用。因为通过审判而进行的纠纷解决也是具有不同利益和社会背景的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是社会中无数相互作用过程的一种。……完全把视线集中在规范上而无视与审判过程发生关系的个人在实际上进行行为选择的可能性,并不能真正究明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机制。”[6]认识法官的调解偏好除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背景外,认真考察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至关重要。如前文所引:“调解是宝,官了民了”,调解除了其固有的优点如节省诉讼资源可以让广义的“官”——司法机关省力省时省物外,更有其形式灵活、结案迅速、无上诉之忧等特点,可以符合审判人员的特定需要,足以让特定案件的“官”——法官一了百了。,考核的标准不外乎结案数量、结案质量(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率、错案率等),而这些考核结果同法官的切身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因此如何结案可以满足上述考核标准是法官们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调解结案一般结案迅速,调查取证、制作诉讼文书等工作量大大降低,调解结案免除法官作出困难判决的问题,不存在上诉可能,风险极低,自然可以增加结案数量,提高审判质量(就数据而言),法官采取一切手段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自然就大,这点对于司法公正观念不强,判案水平不高的法官而言更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