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我国商标强制注册制度

发布时间:2021-03-08 12:52:15


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又称为商标全面注册制度,是指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我国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形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通过商标监督商品质量起过一定的作用,但在计划经济时期,实际上它起的作用非常有限。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虽然对大部分商品采用自愿注册原则,但对少部分商品仍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商标强制注册便于行政管理,但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来说,应当遵从权利人的意愿。因此,我国理应废除商标强制注册制度。
一、商标强制注册制度的历史渊源
新中国成立之后,1950年政务院批准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因此,建国初期,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制度,即是否申请注册商标由公私厂商自主决定。,计划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商标专用权逐渐溢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范畴,演变为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1954年3月9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注册商标进行登记。对未注册商标进行登记,其初衷是制止滥用商标行为,,但却成了以后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的滥觞。
1957年1月17日,,我国开始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要求各企业、合作社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未注册的应于1957年6月30日前完成申请手续,之后未经核准的商标不得使用。之所以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是因为“通过商标管理也是有助于督促企业注意改进产品质量的一个办法。因为在市场上凡是品质优良享有盛誉的商品,消费者往往指认商标要求供应,这就很清楚地看出商标是代表商品质量的一种标志。”正因为“商标是代表商品质量的标志”,商标成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商品质量的手段和工具。,只不过是把1957年以后的商标工作实践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商标强制注册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1979年11月1日实行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制度后,我国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仍是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根据《商标管理条例》,商标注册仍应当执行强制注册制度,但实际是否执行则另当别论。在起草《商标法》过程中,在应当采用强制注册还是自愿注册问题上,各方争论非常激烈。①最终,我国《商标法》还是顺应改革开放初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形势,采用自愿注册原则,但留下一个各方妥协的方案,即对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部分商品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对这些商品实行商标强制注册,目的是通过商标监督商品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反映了当时人们还没有完全摆脱“商标是质量标志”的思想,这也体现在我国《商标法》中仍有一些关于调整商品质量的条款。
二、商标法律规定的强制注册商品
1983年《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从中可以看出,1983年《商标法》并未具体规定哪些商品必须强制注册商标。1983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则具体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且规定申请药品商标注册,还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也就是说,《商标法》施行初期只对药品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其他商品则采用自愿注册原则。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1985年7月1日实施)也对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施行后不久,,1983年11月1日实施),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从1983年11月1日起,卷烟、雪茄烟也应当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1991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1992年1月1日实施)取代《烟草专卖条例》,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仍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1988年第一次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根据《烟草专卖条例》有关规定,对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又作了调整,将烟草制品也纳入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根据此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14日下发《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具体确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药酒)、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
,取消有关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
,对有关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未作修改。随后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也对有关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未作修改。根据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但《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都是特别法,究竟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还是自愿注册商标,两部法律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药品管理法》未对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出规定,而《商标法实施细则》仍规定人用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人用药品强制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法理上也并无不妥。之后的我国商标行政管理工作也是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来执行的,即人用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违反此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封存或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的罚款。
,对有关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仍未作任何修改,只不过将原来的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规定将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此条规定,原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1983年《商标法》和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并于1988年1月14日下发的《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自然废止。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1992年实施的《烟草专卖法》至今仍有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烟草制品仍然应当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也没有对有关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出规定,因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人用药品不应当采用强制注册商标制度。也就是说,从2002年9月15日起,即《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日起,人用药品不再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使用注册商标的药品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这是于法无据的行政行为。在我国实行依法行政的今天,仍然以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来执法,这不能不说是件荒唐的事情,应当引起商标行政执法人员警戒和深思。
三、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应当废止
目前,世界上对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制度的国家很少,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自愿注册制度。笔者主张,我国应当废止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实行自愿注册制度。
(一)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其基本功能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引导消费者认牌选购商品或选择服务。在计划经济时期,商品实行统购统销,没有市场和竞争,商标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壤”,也就很难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商品短缺始终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卖方市场,人民群众也不可能认牌购物。因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营者漠视商标也就理所当然,企业不注册商标和不使用商标也就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占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国开始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一是试图通过强制注册办法来纠正企业不使用、不注册商标的行为,二是企图通过商标来监督管理商品质量。把商标作为监督管理商品质量的手段,完全背离了商标的基本功能,赋予了商标不应有的功能,商标既不能发挥其区别性作用,也起不到监督商品质量的作用。
(二)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是私权,这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一开始就已申明,并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普遍认同。既然商标权是私权,企业注不注册商标,应当由企业自愿自主选择。国家不应当过多地干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制要求企业注册商标。
(三)商标权是私权,但不能把它绝对化。商标不仅涉及到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消费者的权益。从这一角度来理解,商标权又不完全是私权,它不同于有形的财产权,仅仅关系到经营者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不是要把商标作为监督管理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手段,更不是要把商标当作监督管理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目的,而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言的。既然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已经有专门的《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和《烟草专卖法》,通过《商标法》的强制注册制度来规范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个别商品的质量,已无必要更显多余。
(四)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下,我国企业面临日趋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商机稍纵即逝。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来说,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充分利用自己的竞争优势,抓住难得的机遇,积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但目前来说,我国注册商标的周期通常为15个月,这还是成功注册的周期。一旦遇到驳回申请或异议申请的情况,则注册周期将会更长。如果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一年多甚至更长的时间对企业来说,将会错过无数的商机,这不利于企业的市场竞争,也不利于企业利用商标战略来开拓市场,更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完全废止商标强制注册制度,让商标回归其真正的位置,让商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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