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今 杜晶: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论要

发布时间:2019-08-19 04:01:15


一,问题的提出

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总是让人始料不及,10年前的我们无法想象网络竟会在短短时间内发展如此迅速;我们也不会想到数字技术居然能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如此之多的便利。纵观历史,从近代社会印刷术到现代社会的广播、电视技术,直至我们今天身处的数字技术时代,每一次信息革命都对知识产权法,特别是版权法,带来巨大的挑战和威胁。尤其是数字技术给版权法带来的冲击,如同历史上导致现代版权制度产生的印刷术,甚至有学者预言,数字技术是全面冲击版权法的最后技术。①数字技术使人们通过计算机,可以迅速地将文字、声音、图像等各种信息转化成二进制编码,这使得传统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界限不清;数字技术可以让人们更加方便、快捷、廉价、批量地对作品进行复制,几乎让著作权人无法控制;数字技术具有显著的交互性特征,作品的使用者可以很轻易地将其角色转变为演绎者、创造者,这造成了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角色模糊。

著作权法中的某些制度陆续遭到人们的质疑,争议最大的也许就是以合理使用为代表的权利限制制度。有两种彼此对峙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易被侵犯,合理使用制度难以继续适用,主张建立著作权反限制制度。例如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推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theNIIWhitePaper)就曾预言:“在数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即使没有完全消亡的话,其适用范围也将日益缩小。”一种观点认为,在数字环境下,许可使用合同与技术保护措施相结合,让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权进一步扩张,再加上法律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输权的认可,更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质上受到挤压、可适用的范围缩小,因此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范围应有所扩大。这两种有代表性观点引发的问题是:在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我们对合理使用到底该持什么样的态度———否弃,还是重构?②

二、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及来自于数字技术的“冲击”

讨论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何去何从,必须从源头上谈起,考察合理使用制度在传统著作权法中的产生根据及其存在的理由,及这一根据和价值在数字环境下是否依然存在。

(一)传统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根据、存在价值

1.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根据。总的说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其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立法理念———作者权(author’srights)传统和“Copyright”传统。前者指以作者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立法初始的考察核心,后者以复制权为立法初始的考察核心。两种立法理念之间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文化思想来源不同。以作者权传统为立法理念的国家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是西方文明的发祥地,欧洲对各种创造性的文学艺术成果的热爱和尊重,导致他们对作者的热爱和尊重以及对其权益的理解和尊重”。而且在德国,日耳曼民族从传统上就具有缜密的逻辑思维和哲学思想,思维上的倾向性“与强调作者权益的观点相结合,产生了大陆法系关于调整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观点”。相对于欧洲大陆的文明进程,英国、美国是后起之秀,没有欧洲大陆的观念约束,其哲学思想强调实际问题的解决,注重市场的引导,奉实用主义的公平原则为其立法的最基本原则,将对作者权益的保护纳入整个市场调节的需要。③

第二,学说基础不同。作者权传统直接源于罗马法和自然准则:古罗马的作者确曾把作品视为自己的“儿子”,它虽不是自己肉体的分裂物,却至少是自己的精神成果。这种古老的认识至今仍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深刻的影响,在这些国家,著作权被认为是人们在创造性的完成知识生产之后对创造性成果理所当然获得的一种自然权利。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财产,独创性与作品、作者共存。而版权传统的哲学基础是实用主义的激励原则,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目的是通过经济利益的激励来诱导人们从上到下进行知识产权创新,任何人既然付出劳动,就应该得到合理的物质酬报。

由于上述基础和来源上的不同,两法系著作权法在具体制度方面呈现出各自的特点。权利性质和内容上,大陆法系作者权传统要求对作者实行第一位的充分保护,著作权几乎完全被视为是作者之权,特别注重保护作者的人格权。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却更倾向于将著作权看成是一种财产权,正如国际录音业联合会顾问、英国版权委员会前主席丹尼斯·戴佛雷塔斯就曾强调,“联合王国和美国等习惯法国家中,版权的核心内涵是财产权”。④著作权归属上,大陆法系坚持创作人原则,著作权主体必须是那些被誉为作品独创性的人,不承认法人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这正体现了作者权制度注重精神权利,著作权产生于创作人的人格之中的原则。⑤美国版权法承认法人可成为作者,雇佣作品的版权属于雇主,雇主不仅是版权所有人,而且被使视为作者。这正体现了美国版权法注重经济利益的原则,因为雇主在雇佣作品的创作活动中投入了全部经费并承担着风险。

尽管两法系的著作权法有如上差异,但自《伯尔尼公约》以来,两大传统已开始相互借鉴和融合,“版权”与“作者权”泾渭分明的现象正在逐渐削弱甚至消失。其中的一个原因是共同的市场经济现实和工业化进程的需要。近十多年来,这种融合的趋势进一步加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例如,欧盟1996年的《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实际上就是为辛勤收集劳动者和经济投资产业者提供版权法以外的特别权利的保护,于是,一向版权保护要求低的版权传统国家必须提高对数据库进行版权保护的标准,而一向保护要求高的作者权国家则不得不降低这种标准。可以说,以《数据库保护指令》为代表的一系列欧盟立法的颁布本身就是两大传统融合的重要标志。⑥更重要的是,两法系著作权法的保护宗旨日益趋同,并在国际范围内基本达成一致认识,⑦著作权,一是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使作者得因创造作品获取收益,激发其创作积极性,增加社会财富;使作品传播者付出的劳动有所回报,刺激其对作品合法传播注入更多的投资。二是帮助、保护并促进社会公众能在最大限度上享受到智力成果和知识财富,并最终促进整个社会文化的进步、民族知识水平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