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今 :客户名单侵权纠纷的疑难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14 00:50:15


摘要:侵犯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案件多发生在企业员工离职、跳槽过程中。客户名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利益冲突和疑难点,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有执行上的困难。现有研究对此涉猎不深。应注意区分职工一般知识、经验与商业秘密, 不正当手段与客户自愿的不同, 既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合法权益, 又保障劳动者择业基本权利。

关键词:客户名单 个人知识经验 客户自愿 停止侵权

  市场经济下, 客户名单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之一。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开发的潜在客户以及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稳定的客户群, 也称为销售网络, 是其独有的竞争优势。企业能够据此合理地预测市场风险, 确定生产经营计划, 减少谈判的经济成本, 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在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尤为突出。这些企业的产品多为加工产品、半手工产品, 其制作工序简单, 没有多少技术含量, 只要能拿到客户订单企业就可以赖以为生。相反, 客户名单一旦被窃取或披露, 企业就会失去市场份额, 从而导致生产线停工乃至于企业破产。因客户名单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员工跳槽、人员外流的情形下。此类纠纷案件的解决, 通常是原单位依据竞业禁止协议, 或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跳槽员工和其新雇企业的民事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这其中涉及的利益关系, 既有员工择业自主侵犯商业与企业投资利益之间的冲突, 也有市场竞争与商业道德的冲突。: 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与公知信息如何区分? 怎样认定“客户自愿”的抗辩理由? 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是什么? 本文在总结学界对此问题研究现状的基础上, 对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证分析, 以期为客户名单侵权纠纷的解决寻求一个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思路。  一、“客户名单“研究现状及不足  首先, 现有的研究在客户名单的认定方面不存在疑异, 一致认为需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是毋庸置疑的, 客户名单是企业的竞争优势, 企业可以通过客户名单的使用, 增加交易机会, 减少交易成本, 从而带来经济利益, 其他竞争者对客户名单的侵犯正是其价值性的最好说明。而秘密性和保密性是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疑难点, 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原因。这是因为, 客户名单大多是从公共信息中收集、提炼出来的, 在侵犯客户名单诉讼中被告常以“公知信息”为由抗辩。如何认定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美国法官主要考虑的是“开发客户名单是否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努力”与“他人通过正当手段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这两个因素既符合“仅保护经过长期和昂贵的努力而形成的客户名单所享有的竞争优势”的立法目的, 又具有实践操作性。保密性取决于企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判断的难点在于”合理”。司法实践中‘合理’的判断标准掌握在: ( 1)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 (2) 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和保密对象。  其次, 对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规则实行的是“实质性相似+ 接触-合法来源”, 对此学界也无异议。原告须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其使用的具有实质性相似, 并且被告曾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 有机会获取且不正当地使用或披露; 同时若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合法的来源, 则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此一规则在员工跳槽引起的客户名单案件审理中具有适用的便利性。第一, 对客户名单的侵犯一般表现为被告的客户与原告的客户有部分或者全部重合, 被告和客户所签的合同与原告和该客户所签的合同标的相同、主要条件相同, 只是某些条件被告比原告更优惠, 因此客户名单的实质性相似比较容易证明。第二, 被告曾于原告企业就职, 曾接触过客户名单也比较易于证明。  再次, 侵犯客户名单的抗辩事由包括: “公知信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 “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抗辩, “客户自愿”抗辩。已有成果对前二者的研究比较充分。“公知信息”抗辩针对的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根据秘密性的判断规则可以认定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主要针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由于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 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 给予客户名单以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目的是保障企业付出大量的时间和努力后所获得的竞争优势,而不是帮助企业垄断客户资源, 因此若被告可以证明其同样付出了努力, 即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具有合法的来源, 就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 现有研究对后两项抗辩事由尚未见深入研究, 而这二者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关于“职工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抗辩, 讨论者仅介绍了美国的“记忆抗辩”, 但是没有分析说明美国法官是如何判断该客户名单是员工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还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也没有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方式。“客户自愿”抗辩已为我国司法解释所认可,【1】但是法官根据何等事实才可以认定客户自愿,讨论中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判定方式。  最后,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责任, 学界并没有结合客户名单的特征进行法律适用层面的具体分析, 。就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而言, , 。停止侵权的时间期限也有争议, 是直至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还是一段有限度的时间?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而客户名单的特性又加大了损害赔偿额计算的难度。客户主要靠企业职工开发和掌握, 因而其研发成本难以计算, 此外, 客户具有流动性且受到企业其他因素的影响, 导致难以确定客户名单的价值。侵犯客户名单的损失赔偿额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 须结合其特点具体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