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技术是否属美国专利法标的物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13 20:40:15


原题:RE BILSKI案: 新兴技术是否属于美国专利法的标的物范围?

  一、引言

re Bilski一案(545 F.3d 第943页:,此判决标志着近十年来美国法律扩展专利标的物的趋势终结。在美国道富银行信托有限公司诉Signature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一案(149 F.3d 第1368页:,,,将适用于专利标的物范围扩展到包含任何能产生实用性、有型性和实体性成果的发明。然而2008年,,把可申请专利的“程序”限定于依附特定机械或设施的程序, 或将某一物品转化为其它状态或物品的程序。

  二、三十年来的困扰

  In re Prater一案(415 F.2d 第 1393页:。在此案中,美国专利商标局根据《美国法典》第35章第101条规定,拒绝了对处理光谱分析数据的方法和设备所提起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因为涉案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不仅包括该方法的计算机执行程序,还包括简单的通过铅笔和纸所完成的程序,根据《美国法典》第35章第112条(1396-97页),。另一方面,,因为这些设备权利要求包括了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要素3,从而限制了对所披露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的权利要求范围,并且凸显了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涵盖将相同的程序由能够使用笔纸的人来执行。

诉 Benson一案(409 U.S. 第63页:1972年)中首次讨论了软件发明的专利权。在 Benson一案中,美国专利商标局拒绝授权给将二进制编码表达的十进制(BCD)4数据转换为纯二进制的计算机程序方法的要求。,根据《美国法典》第35章第101条规定,该权利要求属于专利保护范围。,该案涉及的方法权利要求涉及计算机,并且该方法的实际使用必须由计算机操作,因此这些方法权利要求涵盖了相关算法的所有实际使用,所以这些方法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在Benson一案中,。:

  对于任何程序专利而言,即使其未能符合我们此前先例中的要求(该要求是指:该程序专利或是需依附于特定机器或设备,或需能够将物品或材料转化为“不同的状态或物品” ),我们也未必一定会认定其必然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在Benson一案后, 诉 Flook一案(437 U.S. 第 584页:1978年)中再次阐述了专利标的物问题。该案涉及以独特方式将报警限制更新的方法的权利要求。,但是由于该方法的新颖性在于其数学公式,。然而,,。

,最后一个是Diamond 诉 Diehr一案(450 U.S.第 175页:1981年)。在该案中,其权利要求涉及已有方程式,但却包含了使用计算机来生产硫化橡胶的方法,具体是通过使用实际温度测量法来重新计算硫化时间。,且该要求中所使用的计算公式也未使权利要求落在第101条界定范围之外。

,。该测试首先查询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直接或间接地复述一种计算方法。若是该测试再查明权利要求是否涵盖了该计算方法的所有实际用途(不重要的方法步骤不计)。只有在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都为“是”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才不属于101条界定范围。

  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专利审查员很难使用该测试法,。比如,在In re Meyer一案(688 F. 2d 第789页:,,因为涉案权利要求实质上针对的是相关计算方法,而判定一个复杂系统的程序和设备的权利要求不属受专利保护范围。数年之后,在In re Schrader一案(22 F.3d 第290页:,,对竞争性报价方法的权利要求不属受专利保护范围。

  在In re Alappat一案(33 F.3d第 1526页:,。该案涉及对示波仪的滤波“机器”所提起的权利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辩称该权利要求包含了方法加功能的要素,且该要素将会包括一般用途的电脑, (一种特殊目的电子线路) ,并建议对软件和商业方法发明使用“实用性、有型性和实体性成果”的测试(33 F.3d at 1544 n.。

  三、道富银行案

  道富银行一案涉及到Hub and Spoke财务系统,该系统使用电脑协助互助基金(Spokes)将其资产投资入合伙公司(Hub)之中。投资组合管理人每天对Hub投资组合中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在每日结束之时把 Hub的收入、支出、盈利和损失在Spokes之间进行分配。,从而使得该要求脱离出第101条所许可的标的物范围之外。,对专利标的物的争议作出最终解释。

  十年过去了,在In Bilski一案中,。现在,。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几个因素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富通银行和Bilski两案之间的十年中,,通常都提出了尖锐的意见8。两件不作为先例的判决特别对关于商业方法专利和第101条测试的问题提出疑问。在LabCorp一案中,。在Breyer大法官就LabCorp一案的判决所做的异议意见中,Stevens大法官和Souter大法官都做出如下评述:,如果某种程序可以产生‘实用性、有型性和实体性成果’则该程序属于专利标的物范围,,且从字面上解释,。”(LabCorp 公司 诉 Metabolite Lab有限公司:548 U.S. 第124, 137 页(2006))上述三名大法官及Kennedy大法官在eBay一案中称,“某些商业方法专利具有潜在的模糊性和可质疑的有效性 。” (详见eBay有限公司 诉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第 388, 397 页(2006年))

  同一时期,在富通银行一案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新管理团队采取措施,意图阻止商业方法和软件专利的大量授权。在In re Nuijten一案、In re Comiskey一案和 Bilski、 In Ex parte Langemyr9、In Ex parte Langemyr10和Ex parte Wasynczuk等一系列案件诉讼中,专利商标局都上诉并胜诉,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出:若任何程序仅与一般用途的电脑相关,则该程序不构成可被授予专利的软件程序,因为与In re Alappat一案不同,一般性用途的电脑不构成“机器”(详见Ex parte Langemyr, Appeal 2008-1495 第 23-24 页; Ex parte Wasynczuk, Appeal 2008-1496 第25页)。

  在上述一系列案件的激烈争论之中,。该案发明涉及到贸易对冲风险的方法,该方法与任何特定机器的方法并不相干。权利要求1如下:

  (1)货物供应商对于按照固定价格销售的货物进行消费风险成本管理的方法包括下述内容:

  (a)在上述货物供应商及消费者之间启动一系列交易,消费者按照历史平均水平所确定的利率购买上述商品,上述固定利率和上述消费者的风险状况相对应;

  (b)就上述货物确定具有上述消费者相悖的风险状况的市场参与者;

  (c) 按照再次确定的价格,在上述货物供应商和上述市场参与者之间启动一系列交易,上述一系列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将能平衡上述一系列消费者交易的风险状况。

  尤为重要的是,权利要求中所确定的方法涉及到“货物供应商”。该供应商按照固定价格将产品销售给客户,从而避免了由于市场需求的急剧变化,导致客户货物成本增加的可能性。供应商还将从“市场参与者”(比如下游供货商)处按照再次固定的价格购买该商品,从而避免因需求量急剧下降而导致产品价格过低的可能性。该方法以此消除货物贸易的某些风险。

,比如,该权利要求甚至并不仅仅限于涉及实际货物的交易。如同在In re Alappat一案(33 F.3d at 1563-1564)中所做的判决一样,,因为涉案的权利要求太为抽象。然而,,采取了全体庭审法官审理的方式对发明所涉及的“程序”要求进行了重新定义。:

  就我们现在所收到的案件而言,其真正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就基本原则(比如抽象的观念)或实体性程序而提出权利要求。,以确定相关权利要求是否能够根据第101条之规定程序授予专利,或反之,是否不授予该标的物专利权(其理由是该权利要求仅为基本原则)。

  有将近四十个当事人或第三方提交了法庭陈述,。法庭之友提出了多种意见,包括建议对可授予专利权的标的物做扩大理解(比如在富通银行一案中的裁定),也包括建议对可授予专利权的标的物做缩小理解(比如将商业方法排除于可授予专利权的标的物之外)。

,主要意见为九名法官所持,另有两名法官做出了赞同意见,而其它三名法官持有异议,并各自提出了一种异议意见。其中两名意见相左的法官与主要意见相差甚远,一位认为法庭过度限制了可授予专利标的物范围,。



  就Diehr [450 U.S. 175(1981)]一案而言,其可被理解为:是否可仅就一项基本原则提起权利要求,其关键因素在于对例外范围所做的调查。比如,若允许该权利要求,是否造成专利权所有人拥有使用该基本原则所有实际用途的专利权。

  在Bilski (545 F.3d 第 953页)一案中,。Gottschalk 诉 Benson和 O'Reilly 诉 Morse 案 ,其涉案权利要求都不属于第101条所规定的范围,因为这些权利要求涵盖了“基本原则”的所有实际性使用。

  在引证上述几个案例后,:

  在下述情形中,所申请权利要求的程序必然属于标的物范围:(1)其涉及特定的机器或设备;(2)其将特定的物品转换为不同状态或其它物品。上述要求测试的主要是依据Benson案。但如前所述,Benson案并不认为每一程序专利都必须符合上述要求(详见409 U.S. 第71页)。

:上述测试仅为Benson的意见,且尽管Flook也再次做出了该警告(详见Bilski, 545 F.3d 第 956 页11),然而,, 是确定一项程序是否属于专利标的物范围所需的测试。然而,: “仅涉及使用领域”或“非重要的解决方案之外步骤”等因素会影响所申请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标的物的范围(详见裁定第957页)。

  判决的其它部分内容推翻了此前的适用于确定可授予专利标的物的测试。第一个测试即为“Freeman-Walter-Abele测试法”,对此, 958-959页)。,有型性和实体性成果”测试(详见第959-960页)。最后, arts test”)。。

  因为Bilski一案中的权利要求并未涉及机器,,以及对特定问题——比如引用计算机是否将特定机器与程序权利要求充分联接,”做出答复(详见第962页)。但是,。在判决书的后一部分, re Abele对不可授予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和可授予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之差异的意见。,因此其无法将特定的物品予以转换,然而,非独立性的权利要求6中却将从CATX 扫描器中取得的射线衰减数据进行了定义,其使得该权利要求属于10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684 F.2d. 第 908-909页)。对Bilski案,:该案中属于标的物的权利要求中,其数据代表“骨头、内脏和其它身体组织的结构”,并且该案权利要求将这些数据转换为可视的直观结构(详见545 F.3d 第 963页)。,因为“无效权利要求1不涉及将数据所代表的物体进行状态转换”12。

  在此背景下,,判定其不属于专利标的物,理由是:该方法并未与机器相关,且该方法并未将任何物体转换为其它状态或物体(详见545 F.3d 第 963-964页)。法定义务或关系、营业风险及其它该类抽象概念不具有物理特征或实体性,且并不代表物理特征或实体性。此外,:权利要求1有效地先占了任何未来的“减少商业风险”的方法的专利申请,尽管权利要求的范围被限定于可消费的货品,,因此对该限制不予考虑(详见第965-966页)。

  Dyk和Linn法官与Newman法官一样并不同意法庭的主要观点,他们认为该观点缺乏法律支持和先例支持。Newman法官不同意主要观点对“程序”之定义,认为该定义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先例,并认为可授予专利权的程序可为任何程序,而其是否为基本真理、自然法则或抽象观念在所不问。Rader法官在对主要观点进行批判时,坚持认为“可授予专利权”之测试仅能反映出过时的技术,他认为第101条定义的“可授予专利权”的程序应包括任何新型有用的程序(标的物),、第103条和第112条规定对这样的程序是否可授予专利权进行判定。Mayer法官也做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法庭的主要观点未足够限制商业方法专利,商业方法专利没有宪法或法律支持,且属于专利标的物的“程序”不应依赖于法律、商务或其它文学科学的不断发展。

  五、结论

  Bilski一案很可能并不代表可授予专利权标的物争论的最终结果。,以进一步澄清该问题。,,比如由信号所代表的部分物品的实体性。在富通银行一案中,,。另一问题则涉及一般用途计算机是否构成“特定”的机器,。然而关键问题在于,现行的专利法是否能够跟上不断变化中的科学技术的脚步。就这一点而言,。

  注释:

  1.无论何人,只要其发明或发现了任何新型实用的程序、机械、生产工艺或化合物,或对上述事项做出了新型实用的改进,则若其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和要求,都有权取得相应的专利权。”

  2.。,曾受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所有上诉案件,。

  3.《美国法典》第112条第6款允许请求中含有明确作为实现功能之手段的要素,但该要素将被限定于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表述的结构或材料及其类似结构或材料。,该条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12条第3款之中。

  4.二进制编码表达的十进制(BCD)是指通过一套相应的二进制数码(也就是“0”或“1”)来表示十进制数字(0-9)。比如,在十进制中,数字“49”将会表示成BCD “0100 1001”,因为“0100”是二进制表示法中的“4”,而“1001”是二进制表示法中的“9”。

  5.本方法的名称起源于下述案例:In re Freeman(573 F.2d 1237:、In re Walter(618 F.2d 758: re Abele(684 F.2d 902:。

  6.详见Newman法官在In re Schrader一案(22 F.3d 第290, 298页: 1994年)中对判决的反对意见。(【商业方法例外】是…… 对第101条中规定的法定标的物定义所设置的无理限制,因其存在错误,和其他法理重复,及其概念陈旧,应从第101条的释义中予以删除。)

  7.在做出该判决之时,,,并限制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为——详见id第1375条之规定。

  8.比如下述案件:Quanta 电脑有限公司诉LG电子有限公司, 128 S. Ct. 2109 (2008); 微软公司诉美国电话电报公司, 550 U.S. 437 (2007); KSR Int'l 公司诉Teleflex 有限公司, 550 U.S. 398 (2007); MedImmune有限公司诉Genentech有限公司, 549 U.S. 118 (2007); eBay有限公司诉 MercExchange有限公司, 547 U.S. 388 (2006)。

  9.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dcom/bpai/its/fd081495.pdf.  

  10.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dcom/bpai/its/fd081496.pdf.

  11. F.3d at 956.)。

  12.有意思的是,该部分Bilski案判决与富通银行一案具有相通之处:“若所请求的程序被限定于将基本原则转换为特定数据的实际应用,且该请求仅限定于代表特定物理状态或实物的直观结构,则可以保险的说,该请求范围将不会涵盖对该原则的全部实际使用”——详见545 F.3d 第 963页。

  作者:姚克实先生是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吴晓群女士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处理涉及美国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商业秘密法的所有业务,包括咨询、申办、授权、及诉讼。(姚克实 吴晓群)